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偵字第2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元、骰子參拾顆、樸克牌陸張、筒仔麻將壹副、無線對講機貳支、帳冊貳張、白板壹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 林進發 、 陳和遠 (均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先由林進發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屋主 楊政堂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承租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雇用陳和遠及乙○○,由陳和遠引領賭客入場,再以無線電通知乙○○開門,其等即以此種方式在上址經營俗稱「筒仔麻將」之賭場,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以營利。其賭博方式係由林進發提供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以對筒仔比大小之方式對賭,提供坐落押賭金額無限制,若莊家比輸就以賭客押注金額賠償,每次輸贏一萬元即由林進發抽頭一百至二百元之獲利。嗣經警方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當場在上址查獲 卓建祥 、 蔡明賢 、 蔡明雄 、 吳建龍 、 蘇文祺 、 莫秉紘 、 張富翔 、 邱垂結 、 童永裕 、 紀湧欽 、 高紹昌 、 郭昭亭 、 張世毅 、 陳韻如 、 許志盛 、 吳家佑 及 侯政偉 等十七名賭客,並扣得林進發所有之抽頭金一萬元、供賭博所用之骰子三十顆、樸克牌六張、筒仔麻將一副、無線對講機二支、帳冊二張及白板一塊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林進發、陳和遠與證人即賭客卓建祥、蔡明賢、蔡明雄、吳建龍、蘇文祺、莫秉紘、張富翔、邱垂結、童永裕、紀湧欽、高紹昌、郭昭亭、張世毅、陳韻如、許志盛、吳家佑及侯政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情節相符,復有抽頭金一萬元、骰子三十顆、樸克牌六張、筒仔麻將一副、無線對講機二支、帳冊二張及白板一塊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
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⑴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法定刑就罰金部分係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另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為最高額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修正前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林進發、陳和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任職賭場,欲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僅係受僱共同被告林進發,參與情節較輕,且甫參與犯行旋即為警查獲,危害社會情形非重,復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抽頭金一萬元(即警方在共同被告林進發處一併扣案之二萬二千七百元其中之一萬元)係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共同被告林進發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之,另扣案骰子三十顆、樸克牌六張、筒仔麻將一副、無線對講機二支、帳冊二張及白板一塊等物,均為共同被告林進發所有,且為其經營賭場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