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三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ACU七九九三九五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ACU七九九三九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認為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八時三十五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台北市○○路時,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松山路逆向南往北)、後附載乘客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並行經松山路與松隆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經警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事,惟裁罰單位應提出異議人違規之證明文件或照片,方能認定確有違規事實,然迄今並未見相關書面資料,自難令人信服。又異議人並未收受前揭到案之通知,自無法於指定期限到案辦理。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九十三
年九月十三日八時三十五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台北市○○區○○路時,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由南往北逆向行駛)、後附載乘客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並行經松山路與松隆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執行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見狀,經以手勢及吹哨制止,並攔查該機車停車受檢,因該機車拒檢而逕自駛離,經執勤員警記下違規車輛之車號、廠牌及顏色等特徵,並核對內政部警政署車籍資料無訛後,始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七九九三九五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七九九三九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九三六三六0一000號函等附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本件舉發情形:「查不詳人士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八時三十五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本市○○路與松隆路口時(南往北逆向行駛),該路口交通號誌當時為紅燈狀態,該名駕駛人仍逕行通過(闖紅燈),雖經本分局員警發現攔查,惟仍拒檢且逕自駛離(距離與發員警二公尺內,經以手勢及吹哨制止仍未停住,並回頭觀望),執勤警員 李正淵 乃記明駕駛人(駕駛人為女性,附載乘客為男性)車號、廠牌、顏色等特徵,另核對內政部警政署車籍資料無誤後(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九四三00八七五00號函暨所附之現場簡圖一紙在卷足憑。且參諸執勤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嫌隙並係毫不相識之人,且目睹及舉發異議人所有機車之上開違規情事,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並據其上揭說明,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
㈡異議人雖辯稱:裁罰單位應提出證明文件或照片,方能認定確有違規事實,惟迄
今並未見相關書面資料,自難令人信服云云。惟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決異議人所有前開機車經人駕駛有「未戴安全帽、逆向行駛、闖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李正淵,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製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九四三00八七五00號函就本件違規情節均陳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警員之舉發程序,亦合於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復警員李正淵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所有機車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逆向行駛、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且舉發當時所記載違規機車之車號、廠牌及顏色,與異議人所有前開機車均符合,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機車車籍查詢單各乙紙在卷足憑。綜合上述各項因素,應可認定其陳述為可採信。又闖紅燈之違規過程,僅約數秒鐘,稍縱即逝,若來得及拍照固然最好,可免去不必要之爭議,但若來不及拍照,此短暫之事實經過,除全程目睹之警員可資證明外,難有其他輔佐證據,是異議人認無照片可佐云云,亦無理由。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事後避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異議人尚辯稱:伊未收到前揭到案之通知,自無法於指定期限到案辦理,請求提
出通知之佐證文件,以驗證符合正當之行政程序云云。然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所有上開重機車前因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有「未戴安全帽、逆向行駛、闖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逕行舉發而掣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七九九三九五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七九九三九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業已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郵寄送達予異議人,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異議人之母簽收,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三六七五九八二00號函暨所附大宗掛號函件聯、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各一紙、及汽車車籍查詢一紙等附卷可證。準此,上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七九九三九五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七九九三九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無訛。從而,異議人辯稱:伊未收到前揭到案之通知,自無法於指定期限到案辦理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前開機車,於右述時、地經人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且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援引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元(即嘉監南字第裁七四—ACU七九九三九五號)、及罰鍰一千四百元(即嘉監南字第裁七四-ACU七九九三九六號),計罰鍰六千二百元,於法即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