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建字第16號原告合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米倉藝術家社區協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米倉藝術家社區協會或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米倉藝術家社區協會負擔十分之四,被告丁○○負擔十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1,015元,及其中890,900元自民國9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被告米倉藝術家社區協會(下稱米倉協會)或被告丁○○應給付原告723,700元,並自9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及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67,200元,並自9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1年5月31日與被告米倉協會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A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米倉協會向標得屏東縣政府潮州鎮文化主題公園工程之山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木營造)所共同承作之金屬藝術品、金屬摺塔模型等工程。兩造約定承攬價格為723,700元,並由被告丁○○擔任被告米倉協會之保證人。又系爭A合約第7條約定,原告同意依被告米倉協會與屏東縣政府合約之付款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項,如無法支付,可向保證人丁○○請求。
㈡被告丁○○就上開屏東縣潮州鎮文化主題公園之土木工程與
訴外人捷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捷鴻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然因捷鴻公司就其中之金屬工程無法施作,被告丁○○乃介紹原告施作原由捷鴻公司所承攬之金屬工程,原告因此於91年11月25日與捷鴻公司訂立金屬工程合約(下稱系爭B合約),約定承攬價格為167,200元,並由被告丁○○擔任保證人。
㈢系爭A合約之工程已於92年2月完工,原告於92年2月19日
向被告米倉協會請款,迄未付款;系爭B合約亦已完工,原告於92年2月19日向捷鴻公司請款,因捷鴻公司未能向被告丁○○請得其承攬之總工程款,致無力給付,故捷鴻公司於93年5月19日將此167,200元之金屬工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於同年9月13通知被告丁○○。
㈣被告米倉協會為系爭A合約之定作人、被告丁○○為系爭A
合約之保證人;又捷鴻公司已將對被告丁○○之167,200元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被告米倉協會固與原告於91年5月31日訂立系爭A合約,並由被告丁○○擔任保證人,惟兩造就付款方式已特別約定按屏東縣政府之付款方式付款,而屏東縣政府付款予山木營造時並未全部給付,而係以0.6236折給付,故兩造之工程款亦應依合約金額乘以0.6236折方式計算等語置辯。
被告丁○○另以:我與捷鴻公司雖簽有535萬元之承攬契約,但這是統包合約,還有加減帳的問題,工程款尚有爭議,捷鴻公司不能讓與債權予原告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屏東縣政府就屏東縣潮州鎮文化主題公園工程於90年12月31
日與山木營造簽訂工程契約。山木營造另以代表廠商之地位,與被告米倉協會等四家廠商訂立共同投標同意書,約定共同承作上開工程。
㈡原告與被告米倉協會於91年5月31日簽訂系爭A合約,由被
告丁○○擔任米倉協會之保證人,兩造約定付款方式依屏東縣政府與山木營造間承攬契約之付款方式付款,如無法支付,可向保證人丁○○請求。
㈢經兩造增刪工程項目後,系爭A合約之承攬價格應為723,70
0元。系爭A合約承攬之工程已全部完工,並於92年12月辦理驗收完畢,並無逾期或瑕疵之情事。
㈣捷鴻公司與被告丁○○訂有土木工程之承攬契約,該契約總
價535萬元,因其中金屬工程部分無法施作,捷鴻公司乃與原告於91年11月25日訂立系爭B合約,約定承攬價格為167,
200元,系爭B合約工程已完工,並無逾期或瑕疵。原告於92年2月19日向捷鴻公司請款時,因捷鴻公司未能向被告丁○○取得其承攬之總工程款,故捷鴻公司於93年5月19日將此167,200元之金屬工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於同年9月13日通知被告丁○○。
㈤上開屏東縣潮州鎮文化主題公園工程結算明細表中,系爭A
合約承攬項目之屏東縣政府契約金額、結算金額分別如下(按:原告主張之金額與被告主張之金額除被告未將「工料損耗」列入外,餘均相同,然原告已於93年11月11日審理中同意被告主張之金額,故此部分以被告主張之屏東縣政府契約、結算金額為準):
①被掉落蘋果打醒的文明:250,000元、250,000元。
②昇:739,720元、478,635元。
③河圖:415,000元、105,224元。
④89輪迴道(即6號作品):350,552元、260,894元。
⑤金屬摺塔模型:23,000元(此項僅有模型,未實際施作,故無結算金額)。
五、本院於93年9月16日、11月11日準備程序中為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A合約之工程款是否應以合約金額乘以0.6236折計算?捷鴻公司對被告丁○○之債權額是否高於167,200元,此部分債權轉讓是否成立?茲敘述如下。
六、系爭A合約之工程款是否應以合約金額乘以0.6236折計算?㈠原告主張系爭A合約第7條係約定:「乙方(原告)同意依
甲方(被告米倉協會)與本工程之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合約付款方式支付乙方(原告)工程款項」一節,有系爭A合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文句記載可知系爭A合約係以屏東縣政府與山木營造間之付款方式為其付款方式,並未約定系爭A合約價金之計算應以屏東縣政府與山木營造間之契約為據,否則系爭A合約第7條即應約定以屏東縣政府與山木營造間契約為契約內容,而非僅引用付款方式。
㈡又屏東縣政府與山木營造間契約第6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係約定「契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自開工日起,乙方(山木營造)依序完成核定預算書之20%、40%、60%、80%及100%時,共估驗計價5次。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經專案管理機構及甲方核符簽認後,給付估驗款之90%」等情,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0至230頁),故系爭A合約所指「付款方式」,應係指依工程進度,於分次估驗後給付工程款。被告雖抗辯應將系爭A合約價格乘以0.6236折計算工程款,惟查,系爭A合約既未約定以屏東縣政府與山木營造間契約價格之結算方式為其結算方式,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A合約之結算方式應依屏東縣政府與山木營造間之結算方式為之。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A合約工程遭屏東縣政府扣款,係因原告提
供之報價浮編所致,認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工程款亦應按此比率扣減。惟查,上開屏東縣潮州鎮文化主題公園工程於結算時遭屏東縣政府扣款之原因有二,一係逾期完工,按日計罰違約金;二係工程結算書浮編,偏離市場行情,此有屏東縣政府屏府文推字第093020608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75頁)。原告就系爭A合約之工程並無逾期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屏東縣政府以逾期完工為由扣款,顯與原告無涉,原告此部分並無可歸責事由。又屏東縣政府工程結算書係由得標人山木營造所編列,該工程結算書之編列非屬原告之權責,縱其曾提供資料予被告參考,然最終審查編定之權限係在山木營造,故浮編部分自難歸責於原告,且兩造對前開工程結算書如何編定,並未於系爭A合約中明訂,是被告辯稱扣款可歸責於原告,非屬有據,尚難採信。
㈣況依屏東縣政府92年12月24日簽文可知(本院卷第173頁)
,上開工程係由專案管理單位以實作數量驗收,意即山木營造如何報價,並不影響屏東縣政府對工程項目之驗收估價,縱使報價過高經屏東縣政府扣款,亦與原告施作系爭A合約工程無關。又對照前揭工程結算明細表,系爭A合約承攬之工程(除金屬摺塔模型外)在屏東縣政府與山木營造間之契約金額合計為1,755,272元,經驗收結算後為1,094,753元,仍較系爭A合約之合約金額為高(系爭A合約金額扣除金屬摺塔模型後為700,700元),此有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0至158頁),尚難認屏東縣政府之扣款對系爭A合約有何影響可言。
㈤綜上所述,系爭A合約既未約定價金之計算應以屏東縣政府
與山木營造間之契約為據,亦未約定以被告得自屏東縣政府請得款項之比率為據,自不得任意以屏東縣政府扣款為由扣減系爭A合約之工程款,否則豈有山木營造或被告提高報價,造成扣款比率升高,而將此不利益歸責於原告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米倉協會或被告丁○○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捷鴻公司對被告丁○○之債權額是否高於167,200元,此部分債權讓與是否成立?㈠原告主張捷鴻公司所承攬之上開土木工程,縱經屏東縣政府
以實作數量驗收結算扣款,並扣除逾期93日之罰款,亦尚餘2,593,330元工程款(計算式:5,350,000-2,259,120-93*5,350=2,593,330),再扣除被告丁○○已給付捷鴻公司之1,420,000元,捷鴻公司對被告丁○○尚有1,173,30
0元之工程款債權(計算式:2,593,300-1,420,000=1,173,300),而捷鴻公司僅讓與167,200元之工程款債權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丁○○給付此部分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結算書總表、捷鴻公司與被告丁○○之契約2份、讓與契約等為證(本院卷第189至199頁、第63頁),被告丁○○復對積欠捷鴻公司款項高於167,200元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84頁),故捷鴻公司讓與167,200元之工程款債權予原告一事,當屬成立。
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雖辯稱與捷鴻公司之工程款尚有爭議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舉證說明有何對抗讓與人捷鴻公司之事由,且債權之讓與無須債務人之同意,捷鴻公司讓與上開債權既已通知債務人即被告丁○○,對被告丁○○自生效力。
㈢至被告丁○○另辯稱:捷鴻公司尚欠山木營造100萬元,原
告系爭A合約工程遭屏東縣政府扣款,此二者均須於上開捷鴻公司債權額中扣除云云。然查,捷鴻公司與山木營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被告丁○○並非當事人,自難以此對抗捷鴻公司;又被告丁○○與原告間就系爭A合約扣款事項,業如前述,亦非被告丁○○所得對抗捷鴻公司之事由,是被告丁○○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八、綜合上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林雅莉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