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469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55、36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因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2年1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3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使人成癮而反覆施用之犯意,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8月10日止,在臺中縣○○鎮○○里○○路○段○○○號等處,各以約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為警於同年9月24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次於94年10月19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36室查獲,再於95年8月12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前揭中山路2段201號住處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足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致,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檢察官認為屬於連續犯,容有未洽。
(二)本次修法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之原因,固然係源於實務上對於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然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上具有成癮性、反覆性,所侵害者亦屬單一之社會公共法益,此與修法前針對多數侵害個人人身、財產法益之犯行而論以裁判上一罪相比,如將反覆施用毒品行為僅予以一次之刑法評價,較不致造成濫用連續犯規定之疑慮。況前揭修正理由更明示在廢除連續犯規定後,針對吸毒等犯罪類型,應發展「接續犯」及「包括一罪」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益見立法者亦深知施用毒品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倘行為人已因施用毒品成癮而反覆為同一之吸毒犯行,仍應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自不能徒執廢除連續犯規定係採從嚴之刑事政策,而謂修法後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予以數罪併罰。
(三)準此以言,被告既反覆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確已施用毒品成癮,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而被告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數行為跨越新舊法,其中部分行為在舊法時期,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自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笫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集合犯,僅屬包括一罪而受一次之法律評價。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94年7月間起至9月24日止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起訴,惟其餘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因施用毒品遭查獲仍未能知所警惕,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主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吸食器一組係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