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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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2年3月30日因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結果經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92年10月21日經執行完畢而釋放。詎其於上述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內,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11月18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9鄰40號之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5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11月18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住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3年5月5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建國里三板橋50之13號;及於同年11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鎮○○路與中央路口,先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點4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93年5月6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鑑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於同年11月19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鑑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2紙在卷可憑;並有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點4公克)扣案可證。次查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甫於92年10月21日經執行完畢而釋放在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係加重其刑,就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則係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點4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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