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給付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伊之子,對伊負有扶養義務。兩造就伊扶養之方法經多次協商,無法達成協議。伊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召開親屬會議,決議應由上訴人每月負擔伊之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惟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即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被上訴人十三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以每月六萬八千元計算之扶養費八十八萬四千元,於原審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八十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被上訴人十三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之扶養費八十八萬四千元,及再給付被上訴人九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被上訴人終老之日止,每月一日應另給付被上訴人十三萬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則以:伊自六十三年七月至 馬偕 醫院服務迄七十年結婚止,每月薪水均交被上訴人,七十年至七十六年每月交付二萬元;七十六年至八十六年,每月交付五萬元;八十六年五月至九十年九月每月交付四萬元以被上訴人供零用。又伊累積存款共約三百萬元,足敷維持被上訴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且家中尚備有專用私人房間,安裝冷氣及專屬電話,並僱用外勞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生活,並無不扶養被上訴人之情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隨上訴人之胞姊 林淑珠 住進護理之家,伊認為護理之家非被上訴人久居之地,希望被上訴人返家同住,始拒付護理之家費用。兩造未曾協議扶養方法,被上訴人召開之親屬會議毫無說明理由,認被上訴人每月生活費用需要十五萬元,伊需分擔十三萬元云云,顯未按受扶養權利之需要及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定,亦未邀親等較近之二等親與會,其決議難謂有效。伊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所召集之親屬會議決議以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五萬元始為相當,上訴人願意分擔六成之生活費、醫藥費、及護理之家之護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九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被上訴人終老之日止,每月一日應另給付被上訴人十三萬元,無非以: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事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二樓房屋出售,並將所得約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占為己有,兩造迭有爭訟,已實難期待兩造可以協議扶養之方法。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委由律師 王玉珊 函知上訴人出面協議扶養方法,上訴人對之未為回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兩造就扶養方法確已不能達成協議。按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順序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同輩血親;又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扶養方法爭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召開親屬會議。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王玉珊發函通知親屬 林智琛林忠穎 出席,該通知函遭林智琛拒收,而林忠穎之通知函部分亦遭以搬遷不明而退件,被上訴人之二親等弟妹雖有 林忠海林雲鶯 、林智琛、林忠穎數人(被上訴人同父異母之庶弟妹),然因林忠海、林雲鶯所在不明無法連絡,而林智琛及林忠穎拒不到場,致該次親屬會議因親等較近之二親等無親人到場,而由親等較遠之親屬組成親屬會議。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係被上訴人之親屬。出席該次親屬會議者中,如附表高家五位親屬係被上訴人舅父之子女, 林茂雄 係被上訴人叔父之子, 林添壽 係被上訴人姑媽之獨子,依上開親屬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議係由 高升陽高一林高豐 、林添壽、林茂雄五人為親屬會議會員,其餘僅列席不參與討論決議。除前述不克出席或拒不出席之親屬外,此次親屬會議之參與會員確已合乎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故其決議為合法有效。親屬會議之會員應以被扶養人即被上訴人之親屬始可參考。上訴人雖亦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召開親屬會議,而由上訴人之三舅林忠穎、阿姨林智琛及與上訴人同父異母之大哥 王朝培 、大姊王麗雲、三哥 王朝宗 出席參加,上訴人姨丈 施耀銑 、配偶 楊國婕 及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列席,並通知被上訴人、胞姊林淑珠、林茂雄及羅翠慧律師(屆時均未與會),惟上訴人之上開會議會員竟由上訴人同父異母之兄姐三人參與,顯不合法,其決議自屬無效。又上訴人主張尚有存款三百萬元,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年九月進住護理之家,每月費用為三萬八千零二十元,另需看護一名每月六萬元,此外,營養品等雜費每月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四元,護理之家洗衣費每月五百元,合計每月需花費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有子女二人,即上訴人與其胞姊林淑珠,每人負擔扶養費各二分之一,為六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由於此乃概算,費用難免時有增減,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六萬八千元之扶養費,共計八十八萬四千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所召集之上開親屬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上訴人既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確認其無效或予以撤銷,對其決議,法院概不予干涉。雖該決議上訴人應負擔扶養費每月十三萬元,但決議日期既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其效力應自決議日發生。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十三萬元,即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應再給付六萬二千元,合計八十萬六千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每月之扶養費,循例應為每月六萬八千元,合計為九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被上訴人追加此部分請求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被上訴人終老之日止,請求上訴人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扶養費十三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除上訴人外,尚有上訴人之胞姊林淑珠,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決定之扶養方法,未經兩造及上訴人之胞姊林淑珠協商,且無不能協議之情形,被上訴人遽而召開親屬會議以決定,於法不合等語。上訴人之胞姊林淑珠究竟有無參與協商?倘林淑珠未參與協商,能否逕認不能協議,而有召開親屬會議決定之必要?尚待澄清。次按決定扶養方法,因當事人不能協議,而召開親屬會議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並未規定,究應以扶養權利人或扶養義務人之親屬為準,以決定其親屬會議成員之組成及順序。原審認定決定被上訴人之扶養方法而召開親屬會議,應以被扶養人即被上訴人之親屬成員所組成之親屬會議始可參考云云,惟未說明其所憑之法律依據,暨得此心證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召開之親屬會議,未選定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林智琛、林忠穎為親屬會議會員,而以數十年從未謀面且非法定之遠親代之,且被上訴人明知林智琛、林忠穎住居所,卻未合法通知伊等與會,即召開親屬會議草率決定,此親屬會議之組織及召集程序均不合法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二○頁)。若決定被上訴人之扶養方法,召開親屬會議應以被扶養人即被上訴人之親屬為準,定其親屬會議成員之組成及順序。而被上訴人二親等之血親有林忠海、林雲鶯、林智琛、林忠穎,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其等是否確受合法通知,而不到場?原審未及詳查,逕認林忠海、林雲鶯所在不明,林智琛及林忠穎拒不到場,而以被上訴人之親屬高升陽、高一、林高豐、林添壽、林茂雄五人召開親屬會議,並認此次親屬會議之組織及召集程序為合法,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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