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三號
上訴人N○○
巷9
F○○
辛○○
戊○
庚○○
C○○
E○○
43
I○○
M○○
巷1
乙○
酉○黃○○
尾1
L○○
5弄
A○○
G○○
卯○○
D○○
甲○○
1弄
巳○
42
壬○○
號3
K○○
丁○○
24玄○○
尾1宙○○
7號
J○○
H○○
巷1
戌○○
號寅○○○
2號
B○○天○○
己○○辰○○○宇○○
申○○
子○○
未○○
亥○○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被上訴人丙○○
丑○○
癸○○

午○○地○○
巷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一、七八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十二張小段七一、七一之七號),為伊與訴外人 高瀨高章和 、陳 池春高墀樹高萬盛高雙鵬高文鴻高冠生高陳花子高火炎高火爐蓋永生高樹垔 等人(下稱高瀨等人)所共有。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二年起即無權占有,共同設攤使用迄今,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自應賠償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判決另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伊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所受之損害額,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遷離攤位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應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其餘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原審另判決共同訴訟人 林朝煌劉施梅芬蔡宏輝朱絨孫淑華王錢瑞雪吳麗霞洪月嬌王林月葉吳細榮 、葉義順、 張瀞文沈任玉未蔡秋香吳霞珍賴坤城李玉美葉金山賴淑慧謝武鵬邱阿川馬銘雄申家勤鄭江彩蕊翁朝國林麗悅陳西川 ,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應給付金額」及「按月應給付金額」欄所示本息部分,未據該共同訴訟人聲明不服,亦告確定。至第一審共同被告 孫雪貞 已於原審撤回其上訴, 張慶輝劉行祖 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其起訴,劉昌榕、 劉文靖劉文淑劉文高蔡秋燕 ,及 詹有明 則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前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七十二年間提供訴外人 高烶園高春榮高松子高雅牽 、申○○、高章和、 高池春 、高萬盛、高墀樹、高陳花子等人(下稱高烶園等人)合夥成立之台北縣新店市仁愛攤販集中市場(下稱仁愛市場)使用,為另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五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五五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伊向仁愛市場管理委員會承租攤位,為善意第三人,自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依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被上訴人丙○○、丑○○嗣後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伊之租約亦不受影響,尚不得謂伊為無權占有。況仁愛市場設置迄今已十餘年,縱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早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伊仍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加付法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遷離攤位止,按月各給付如附表「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上訴人亥○○除外)占有被上訴人與高瀨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各如附表所示「編號/面積」欄所示之攤位之事實,已據原審勘驗屬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而亥○○既在第一審法院另件(八十二年度 民執玄 字第二七四三號)強制執行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以第三人身分,具狀聲明異議,謂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縱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二次勘驗時,未見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設攤使用之事實,仍可認其於被上訴人起訴前五年,曾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及自八十七年三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表「編號/面積」欄所示之攤位(即攤位編號六三,面積七‧三三平方公尺)。參諸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及新店地政事務所檢附之資料,系爭土地於申設仁愛市場時,尚有共有人 劉高玉梅高富子莊陳涼郭高錦秀高國龍高美容高國貞高嫦娥高美齡 等九人,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暨共有人陳(高)池春、高烶園、高春榮於六十九年五月十日所出具切結書,內載:「因共有人高水柳所有持分5/160……迄今未辦繼承登記,致無法提出使用同意書……」等旨,上訴人辯稱:仁愛市場設置之初,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其承租攤位使用,非無權占有等語,自無足取。至第五五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尚不足據以認定仁愛市場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令上訴人確向仁愛市場管理委理委員會承租攤位及繳付租金,仍難認其為有權占有。是上訴人既各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之一部分設攤使用,而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即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其無權占有之事實又在繼續未間斷狀態中,自未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自賠償(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即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如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再按月給付如附「應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係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審卷第一宗七頁)。嗣於原審改稱:「不主張不當得利,主張是共同侵權,所以有連帶問題」(原審卷第二宗五九頁、第三宗五九頁),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獲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上訴於原審後,究係撤回其在一審不當得利之訴?抑將第一審不當得利之訴,變更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訴?或除不當得利之訴外,另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依其聲明或陳述,顯有不完足,或不明瞭之處。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令被上訴人為必要之敘明或補充;原判決亦未說明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賠償損害之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屬有違。其次,原審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勘驗系爭土地時,均未見上訴人亥○○占有該土地之一部分設攤使用,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果爾,何以亥○○在前述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之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曾以第三人身分,具狀聲明異議謂不得強制執行,即可推認其於異議之後即被上訴人起訴前之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及自八十七年三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仍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設攤使用之事實?原審未說明其憑據及理由,遽為不利於亥○○之判決,未免速斷。再依原審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函調七十二年間仁愛市場成立時之共有人土地使用同意書資料(原審卷第二宗一九五至一六三頁),其中原土地共有人 高清俊 之繼承人郭高錦秀,與其他繼承人已共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上卷宗二一二頁),原判決竟謂未據郭高錦秀出具同意書,其認定事實,亦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蓋永生,另件請求仁愛市場之合夥人返還不當得之第五五號確定判決已認定,高烶園等人申請暫設仁愛市場時,曾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並經政府機關核准在案(同上卷第七宗二五八頁)。乃原判決未詳查憑以認定仁愛市場係合法設置之證據,究與上訴人抗辯者有何不同,徒以第五五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不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嫌疏略。此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抗辯:伊係向原由高烶園等人合夥之仁愛市場管理委員會承租攤位,無不法占用或侵權行為云云(一審卷第五宗九五頁),已提出蓋永生告訴上訴人「竊占」之不起訴處分書(同上卷宗九七頁),以證其所言不虛。苟經斟酌,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其究有如何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何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並應就其賠償額,加付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俱未詳加說明,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仁愛市場成立迄今十餘年,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二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得拒絕賠償(給付)等語,原審未詳予調查探究,被上訴人係於何時知悉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自其知悉時起至請求為止,是否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逕以上訴人之無權占有,尚在繼續未間斷中,遽認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期間,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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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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