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係聯結車司機,以駕駛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6月15日起已連續開車載運貨物往返高雄縣與桃園縣多趟,均僅利用空檔於車上稍事休息,精神及體力均達疲憊狀態,卻仍於6月16日23時許,駕駛其所任職之育昌通運公司所有之聯結拖板車(曳引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拖車車牌號碼為00000號)載運鋼柱,自高雄縣林園鄉出發欲前往桃園縣龍潭鄉,嗣於同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省道台一線北上124.5公里處附近時,竟因過度疲憊而打瞌睡,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聯結拖板車失控偏往右側路旁行進,而正面撞擊路旁乘坐輪椅之 駱李錢妹 及推行駱李錢妹之印尼籍看護工SumiytiSumarsih二人,造成駱李錢妹當場死亡,SumiytiSumarsih於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而乙○○因碰撞驚醒後,應可預見其可能撞擊到路人並致路人死傷,竟未下車查看,旋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將車往左駛回車道後,繼續北上前往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之工地卸貨而逃逸。嗣經路人報警,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帶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害人駱李錢妹、SumiytiSumarsih二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2份等在卷足憑;又證人即警員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被告時,其所駕駛之聯結拖板車右後車輪有血跡、肉屑,右前保險桿上有新凹痕等情明確。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佐。
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既知悉撞及物品,則應可預見所撞擊者係行人,竟未下車察看而逕自駛離現場,致被害人死亡,顯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駱李錢妹、S-umiytiSumarsih死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本應具有較常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竟因連日駕駛未有足夠睡眠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過失程度重大,及肇事後竟因趕路而駛離現場,亦有惡性,惟其素行良好,於肇事後即儘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終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謀生之故而連日加班,致身心疲憊而肇事,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柳章峰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