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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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24號、94年度毒偵字第2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約零點貳公克)及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頭伍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約零點貳公克)及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頭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最近一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於同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8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思悔改:
(一)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12月23日傍晚某時、同月26日凌晨1時43分許,以徒手敲破安全設備窗戶玻璃之方式,而伸手進入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九鄰大南埔134號之南埔國小教室及輔導室等處,竊取電腦主機及螢幕各2組,合計4組;續於94年1月1日凌晨3時許,以相同手法,伸手進入三灣鄉三灣國小永和分班六年甲班教室內,竊取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各一台;復於同月
13日凌晨2時46分許,再以徒手破壞窗戶玻璃之方式,伸手進入苗栗縣三灣鄉頂寮村5鄰15號之三灣國小東山分班自然教室內,而竊取電腦主機及螢幕一組。
(二)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中旬之某日起至94年1月31日之某時止,在其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東村南庄51號之住處等處,連續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或玻璃頭內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2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實施搜索,當場起出電腦光碟機2臺、電腦滑鼠2個等物,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0點2公克(含袋重)、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2個、吸食器1組、玻璃頭5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連續竊盜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中竊盜部分並據證人丁○○、甲○○、乙○○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8日刑紋字第0940009370號、94年1月26日刑紋字第0940009367號鑑驗書各1份、被告之指紋卡片1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現場勘查紀綠表2份及南埔國小失竊現場圖1紙等附卷可證;而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亦有被告於94年2月2日經警所採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總表各1紙在卷可憑,並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0.2公克(含袋重)、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2個、吸食器1組、玻璃頭5個扣案可證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施用第
2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
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尚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惡性非淺,另施用毒品僅係自殘行為,且於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約零點2公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2個(因安非他命與分裝袋無從析離),均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1組、玻璃頭5個,均係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