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
上訴人豪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火金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上訴人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豐山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給付,㈡駁回上訴人豪志工程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管理人員費用新台幣五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本息及發電機遲延付款之遲延利息新台幣四十三萬二千零六十七元之上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豪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豪志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簽訂工程合約,由伊承攬對造上訴人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視基金會)發包之行政院新聞局公用事業電視設施B區、C區新建水電消防工程。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開始施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完成C區工程,同年月三十一日申報完工,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完成B區工程及申報完工。因公視基金會作業延誤及疏失,遲至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始依次將C、B區工程正式驗收完成,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付清工程尾款。其遲延驗收及給付工程款,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應給付伊遲延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八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又系爭工程於正式驗收合格前,依約須由伊負責保管,伊為等候驗收,不得不續派人員管理維護場區設備,因而增加支出管理人員費用五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亦應由公視基金會負擔。再伊依約訂購發電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按裝完成,公視基金會遲不辦理計價,延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始付清該發電機之款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並應給付伊法定遲延利息四十三萬二千零六十七元等情。求為命公視基金會給付伊八百五十四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及其中五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公視基金會則以:系爭工程經變更設計,需完成議價程序,始得驗收結算付款,豪志公司遲不配合進行議價,非可歸責於伊,伊驗收付款均無遲延。又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即已進駐,豪志公司無派員管理之必要。再系爭發電機與合約規範不符,伊於調整澄清後付款,亦無遲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約定:「正式驗收:乙方(即豪志公司)於工程全部完竣並領得使用執照後始得申請驗收。經甲方(即公視基金會)初驗合格,再作正式驗收。」第二十四條付款辦法第二款約定:「本工程全部完成,經甲方初驗合格後,支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九十五予乙方,……本工程除領到使用執照外,其相關之附屬工程完工經整體驗收合格並經乙方提出保固切結書後並繳交工程結算總價之百分之一做為保固金後,並付清其餘工程尾款。」等語。系爭B區工程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領得使用執照,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完工;C區工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完工,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領得使用執照。依上開約定,豪志公司就B、C區工程,依次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始得申請驗收。參之行政院頒「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規定,公視基金會應於工程完工後三十日內完成初驗,其至遲應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B區部分)、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C區部分)開始初驗。正式驗收則應視初驗之缺失改善結果是否合格而定。系爭工程因主體結構工程變更,無法依原設計圖施作,需辦理變更設計,經兩造合意先行施作,在施工過程中同時進行變更設計及議價程序。兩造並未約定議價未完成不得進行驗收,公視基金會此項抗辯,自不足採。系爭工程完工時,其變更設計部分之施工項目及數量均已確定,非不能據以議價。該部分工程款,係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第二十三條⑴b約定:「由承包人將所修改之作業估價,送由建築師核轉業主認定。」豪志公司申報完工時,提出之工程項目及數量表,係由公視基金會委任之監造人 丁達民 建築師審核,該表所載縱有不實,亦可依竣工圖或現場實際查核予以更正,自系爭工程得申請驗收之日起三十日內,應可查核更正完成進行議價,乃丁達民就該表所載工程項目及數量與豪志公司協調,期間長達一年以上,顯非合理,其未盡監造之責,致議價前置工作遲延,公視基金會因而遲延驗收及付款,自應負遲延之責。另系爭工程原設計部分,兩造就其計價方法發生爭議,雖經雙方同意函請內政部營建署釋示,惟議價並非驗收之要件,兩造縱對計價有爭議,亦可於驗收期間協調,公視基金會執此抗辯:議價時間延滯,不可歸責於伊云云,並非可採。系爭B、C區工程,依次應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進行初驗,公視基金會遲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始進行初驗,因而致工程款分別遲延給付三百七十四日及四百二十四日,按B、C區工程款四千八百九十六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一千四百九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遲延利息依次為二百五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豪志公司就B區工程部分僅請求賠償二百十一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自無不可。以上B、C區工程款之遲延利息合計為二百九十八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豪志公司請求公視基金會如數給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查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雖約定:「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交甲方接管以前,所有已完成及已到場材料或機具,及經甲方估驗計價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倘有損壞短少,應由乙方負責。」等語,惟公視基金會在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即進駐使用系爭大樓,系爭工程實質上已由其接管使用,豪志公司顯無從再為保管之行為,其派駐工地之人員,係為維修系爭工程運轉時所生缺失而在現場待命,並非為保管系爭工程,業經證人 陳正雄 、馬振偉證述明確,自與公視基金會遲延驗收無涉。豪志公司請求公視基金會給付伊支出之此部分管理人員費用五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末查公視基金會因豪志公司按裝之發電機與合約規範未盡相符,經審計部要求查明,嗣經丁達民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函稱:「合約規範補充說明所註明1439BHP係搭配1000KW發電機,係最初設計規劃為1000KW時之數值,但經詳算後,本工程使用750KW較為合適,故於圖說修正為750KW及引擎出力1135BHP時,卻未將規範補充說明配合圖說修正,確係疏忽失誤,故該發電機組匹配之引擎應以圖說為準。」等語,公視基金會始同意接受,其因系爭發電機是否符合規範尚有疑義,於查明前未予驗收付款,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豪志公司主張公視基金會遲延給付發電機款,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四十三萬二千零六十七元,亦非正當,不應准許。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豪志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豪志公司敗訢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約定:「工程保管: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交甲方(即公視基金會)接管以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已到場材料或機具,及經甲方估驗計價者,均由乙方(即豪志公司)負責保管,倘有損壞短少,應由乙方負責。」(見第一審卷㈠二一頁),似未約定系爭工程於經正式驗收合格前,如已由公視基金會進駐使用,豪志公司即可解免保管之責;證人陳正雄證稱:系爭工程驗收前,公視已開始營運,為防設備失落、故障,豪志公司需派專業人員在場,負責設備維護及保管,驗收完畢後就撤離工地等語(見原審卷㈡十四至十六頁),倘若非虛,則能否謂豪志公司派駐工地之人員非為保管系爭工程,殊非無疑。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發電機遲延驗收付款,既係因公視基金會委任之設計監造人丁達民建築師疏未配合圖說修正合約規範補充說明所致(見原審卷㈠一五二、一五三頁丁達民建築師事務所函),公視基金會即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審認其無可歸責之事由,亦有未合。又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使造價有所增減時,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第二十三條⑴b約定,豪志公司應將所修改之作業估價,送由建築師核轉公視基金會認定,由雙方協議決定(見第一審卷㈢二四四頁),系爭合約第六條亦約定:「工程變更: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等語(見第一審卷㈠一七頁)。而系爭工程竣工後,依行政院頒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四十二條規定,應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由主辦工程機關審核,始得進行初驗(見第一審卷㈠七九頁),驗收時,並須於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驗收結算總價(見第一審卷㈠八一、八二頁)。則果豪志公司確有虛報工程項目、數量之情形,且與公視基金會就系爭工程總價協調結果未能達成協議,因而延宕驗收、付款,能否認其延宕全係可歸責於公視基金會,而應令負全部遲延責任,要非無疑。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付款辦法第二款約定,系爭工程款應於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於系爭工程初驗合格及正式驗收合格後,豪志公司始得依次請求給付初驗款及工程尾款。縱認公視基金會於系爭工程可驗收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不為驗收,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惟仍應經豪志公司催告,公視基金會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未注意及此,對於豪志公司已否催告公視基金會給付工程款,未予調查審認,遽認公視基金會遲延給付系爭工程款,而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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