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7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竹監新自第裁五一─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又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二千七百元罰緩、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下午二時五分許,駕駛5820─FV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一線七十五公里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依據採證照片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而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竹監新自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通過該路口時仍為綠燈,係因前方內側車道施工導致車道縮減,行駛在前之貨車突然靜止,異議人車身已過停止線時燈號始變換為紅燈,其絕非故意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訊據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有於原處分所載時間,駕駛其所有之5820─FV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一線七十五公里處,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我過停止線的時候還是綠燈,前方因為快車道有施工縮減為一線道,所以就塞車,我必須要停車,等到前面的車子前行,我就跟著前行,因此我不認為我有違規云云。經查:
㈠異議人甲○○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原處分所載時、地,於
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後二點九秒時超越停止線,而於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後三點九秒時,該車則以時速八公里繼續行駛通過路口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0九四00二0九二一號函影本一紙及舉發單所附之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又證人即掣單舉發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蕭雲德 於本院
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因為感應線有二條,第一條是與停止線貼齊,第二條是在停止線前方,如果以異議人舉發照片來看,第一條感應線是在異議人車子後輪的位置,第二條感應線是在前輪的位置,感應線會啟動照相是燈號為紅燈的時候才會啟動,必須違規人在過第一條及第二條感應線時都是紅燈時才會被照,因為要拍動態的狀態,所以照相機拍了第一張以後,就在隔一秒會再拍第二張,照片上的數字橫向第一排『140504—04—05』是日期、時間(二00五年四月四日下午二時五分),第二排『1Y』是指內車車道,『R029』是指紅燈亮後二秒九所照的相片,第三排『259』、『1910』是機器代號,所以在異議人所述綠燈時前輪已過停止線,紅燈時後輪才過停止線時,是不會被拍到的,而且第二張照片第三排『V=08』代表是異議人的時速八公里…」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諸卷附之採證照片二張及證人蕭雲德所提出之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高速照相設備操作手冊一份,其第一張照片顯示: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下午二時五分許,5820─FU號自小客車於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後二點九秒時,車身後輪正橫越停止線;另第二張照片顯示: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後三點九秒時,5820─FU號自小客車仍以時速八公里向前繼續行駛等情,可見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舉發時間,係於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後,猶駛越停止線、碾壓感應線、進入路口,方啟動自動採證照相器,而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進入路口後,仍未停止,繼續前行通過路口,乃接續為自動採證照相器攝得本件違規照片二張,殆無疑義。
㈢再者,依前開卷附二張採證照片上方資料欄左側第二列所示
之「1Y29」,佐以上揭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高速照相設備操作手冊之說明,足知異議人於違規當時行駛於內車道,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黃燈亮起二點九秒後開始轉變為紅燈(即顯示黃燈之時間為二點九秒),且係於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後之二點九秒時,車身後輪碾壓感應線,業如前述,以本件異議人所駕車輛廠牌為現代汽車、車型為MATRIX1.6LGLD、全長為四點零二五公尺、軸距(即前軸中心點與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為二點六公尺,有現代汽車網站MATRIX都會RV風汽車車款列印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及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當時時速八公里,經換算為每秒約二點二公尺之車速,可知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黃燈之際,異議人車輛之後輪應距停止線約十二點七六公尺(即以異議人之車速乘以自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黃燈時起至車身後輪碾壓感應線時止之時間共五點八秒後所得之距離),前輪則距停止線約十點一六公尺(即以前開十二點七六公尺扣除該車軸距二點六公尺後所得之距離),至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之際,異議人車輛之後輪應距停止線約六點三八公尺(即以異議人之車速乘以自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起至車身後輪碾壓感應線時止之時間二點九秒後所得之距離),前輪則距停止線約三點七八公尺(即以前開六點三八公尺扣除該車軸距二點六公尺後所得之距離),參以異議人車輛全長僅四點零二五公尺之情,顯然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於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前即已轉變為紅燈,並非如異議人所稱其通過停止線時還是綠燈,其於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仍違反號誌管制、繼續前行,而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是異議人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然本件異議人之行為,應係違反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而非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原處分機關誤引前開法條予以裁處,所為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異議人駕駛其所有5820─FV號自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而應依首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