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5選任辯護人翁明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縣○○鄉○○路○○○號「 里詮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詮公司)負責人,因生意上資金週轉與友人 賴淑津 素有金錢借貸往來。民國八十三年間,被告又向賴淑津告貸,適賴淑津不便,乃轉介由 陳淑麗 借款予被告,被告乃簽發支票或交付第三人之支票交由陳淑麗收執。嗣被告無法清償,乃商請陳淑麗暫緩提示支票。至八十五年八月底,被告已積欠陳淑麗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無法償還,乃提議由其提供里詮公司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為陳淑麗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並簽發面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本票以換回前所交付之支票,且約定一個月內償還欠款。經陳淑麗同意後,即交付印章、身分證影本予被告,由被告委託代書(按係被告之配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屆期被告仍無法償還貸款,陳淑麗乃以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為逃避陳淑麗之求償,竟意圖使陳淑麗、賴淑津、 蔡新德 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里詮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偽稱:賴淑津對之佯稱金主蔡新德願貸款予里詮公司,但需設定抵押擔保,騙取其提供前揭土地、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由被告簽發一張一千八百萬元之本票交予賴淑津、蔡新德收執(依起訴書記載係交予陳淑麗),詎賴淑津等辦好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陳淑麗後,卻未將該款項撥付予被告,並稱根本無意借錢給里詮公司,所設定之抵押權是要擔保被告以前之債務云云,誣指陳淑麗、賴淑津、蔡新德涉有詐欺罪嫌。該詐欺案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真相,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情(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後,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雖以:⑴賴淑津、陳淑麗所指被告設定抵押權予陳淑麗,係為換回先前借款之票據,非為新成立另一筆借貸之擔保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而陳淑麗對於借貸予被告之款項,前後指訴不盡相符,與賴淑津所述亦非一致,該二人又無法提出借款憑證以供核對。故應以被告所辯:被告以匯昌公司名義向賴淑津借款一千三百九十萬元,加計利息共簽發一千四百七十萬一千元之支票予賴淑津較為可採。則該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顯與陳淑麗、賴淑津所稱,被告為換回先前借款之票據一千四百七十萬元不符。⑵證人 林鴻姿 、 盧羿伶 、 許慶城 於偵查中均證稱:曾聽過里詮公司要向陳淑麗借一千八百萬元,並已設定抵押,但後來聽被告說未收到該款項等語(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五五四號偵查卷影本第四十三頁),則被告辯稱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陳淑麗、賴淑津未依約借款,尚非無據。⑶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即於同年十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賴淑津,指摘陳淑麗等四人未將貸款入帳。而陳淑麗等人最後一次向中國農民銀行撤回委託代收票據申請書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其餘之日期則在八十五年四月至八月間,均在抵押權登記之前。倘被告設定抵押權並交付一千八百萬元本票之目的,在於擔保先前之債務並換回以前交付之票據,何以未於抵押權設定完成之同時即予收回?況被告所交之一千八百萬元本票,亦與舊欠債務之本息不符。
故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並非完全出於虛構,爰諭知被告無罪。惟依據卷內資料:㈠、被告於提起詐欺之告訴時,係指稱:伊於八十五年八月底代表里詮公司與賴淑津接洽貸款時,賴淑津佯稱已找到金主蔡新德可貸款給里詮公司,但需設定抵押權擔保,嗣賴淑津、蔡新德於看過供抵押之土地後,即向伊索取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並取得伊所簽發之一千八百萬元本票, 詎渠 等於取得前開資料及本票後,即馬上辦理抵押權登記予陳淑麗,但遲未撥付貸款,且表示無意借款給里詮公司,始知受騙云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二六一五六號卷影本第二頁正面、背面)。然賴淑津、陳淑麗、蔡新德始終指稱:被告係為擔保舊債務及以新簽發之本票換回已到期之舊支票,從高雄前往台東向陳淑麗拿取印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自行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伊等並未向被告騙取證件。而依附卷資料,辦理該次抵押權登記之代理人即為被告之配偶 許麗慧 ,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申請文件影本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二六一五六號卷影本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九頁);嗣被告亦承認,伊到台東賴淑津家拿取陳淑麗之資料返回高雄後,與其配偶一起到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二六一五六號卷影本第七十一頁)。則被告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賴淑津、蔡新德佯以貸款給里詮公司為名,向被告索取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及一千八百萬元本票後,馬上持上開資料辦理抵押權登記給陳淑麗云云,即顯然與事實不符。㈡、賴淑津、陳淑麗始終指稱:被告經賴淑津轉介,陸續向陳淑麗借得一千四百餘萬元,加計利息為一千五百萬元,前後並無不符。被告於審判中亦承認,本金加計利息合計積欠一千五百萬元,僅辯稱係積欠賴淑津債務,非積欠陳淑麗而已(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訴字第四○○號卷第七十六頁)。然該款,係由陳淑麗簽發支票分別經由被告公司之職員許慶城、 林麗偵 、 李佳穗 等人背書兌領,有各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影本第四十八至六十四頁)。許慶城、林麗偵、李佳穗亦一致證稱,有取得陳淑麗簽發之支票兌領,入公司帳(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訴字第九○號卷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被告且先後承認,賴淑津有轉交陳淑麗之支票,及陳淑麗之票款已進入其公司帳戶內(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訴字第九○號卷第五十三頁背面,原審上訴卷第二十七頁)。況原審於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向陳淑麗詐取上開票款,而依常業詐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原判決卻以:陳淑麗對於借貸予被告之款項,前後指訴不盡相符,且與賴淑津所述亦非一致,該二人又無法提出借款憑證以供核對,故應以被告所辯為可採云云。即顯然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㈢、被告在銀行開設之支票存款戶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拒絕往來,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函給各債權人,表示已經周轉不靈,將擇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請靜候律師通知,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檢送之資料及被告寄發之信函可憑(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訴字第九○號卷第六十九頁背面、第七十二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三二五一號卷影本第二十至二十二頁),足徵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已有財務危機。當時在場之蔡新德且結證稱:「被告欠陳淑麗(錢),被告要求賴淑津、陳淑麗不要提示支票,票是陳淑麗拿去,他說他沒能力交這些錢,……是欠陳淑麗的錢,金額接近一千五百萬元,是被告夫妻向陳淑麗借的,但證人不肯(指陳淑麗不肯暫緩提示支票),說已延了好幾次,不肯再延,……嗣被告願以加油站的土地設定抵押給陳淑麗,……辦好抵押後,陳淑麗就把支票還給被告,被告則開立一千八百萬元本票交給陳淑麗」(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訴字第九○號卷第一四四頁正面、背面);核與賴淑津、陳淑麗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亦承認,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在高雄辦妥抵押權登記後,即於同月五日至台東,「一千五百萬元支票,她還我了,我交給她一千八百萬元(本票)」(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影本第二十四頁、偵字第三二五一號卷影本第十九頁)。陳淑麗且於同日,向銀行撤回委託代收票據,有撤回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影本第三十三頁)。則賴淑津、陳淑麗指稱,被告以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簽發一千八百萬元本票(以債務總額加計二成)換回已到期之一千五百萬元支票,即非全然無據,否則被告當時已經有財務危機,陳淑麗豈有憑白將已到期之支票返還被告之理?被告雖辯稱簽發一千八百萬元本票,係要再借一千五百萬元,但陳淑麗對被告之舊債權已無法取回(賴淑津亦另對被告有債權),豈肯再借予巨額金錢?況未借得金錢之前,亦無先開給債權憑證(本票)之理。至於林鴻姿、盧羿伶(以上二人為被告公司之職員)、許慶城(被告之妻舅)於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判決載為偵查中)雖證稱,聽過他們談借款之事,及聽被告說未收到款;但渠等並未經手,並不知具體詳情(該筆錄影本附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五五四號偵查卷影本第四十三頁)。但所稱「後來聽被告說未收到該款項」云云,要屬傳聞之詞,並非渠等親身之經歷,原判決逕以該傳聞之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四至十五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與證據法則有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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