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
上訴人彰化縣員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永府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被上訴人 楊意堅 (即楊意堅建築師事務所)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與伊簽訂委任契約,委任伊辦理彰化縣員林鎮農會綜合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綜合大樓(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業務,兩造約定設計監造之酬金以決算建築費百分之三點五計算,設計費佔百分之五十五,監造費佔百分之四十五。嗣後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上訴人要求伊變更設計,伊亦戮力配合,並已完成建照請領。惟因上訴人遲而未決且變更設計,致建造期間屆滿無法完工。依委任契約第四條之約定,上訴人應付清伊之設計酬金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一元,扣除已給付之二百六十四萬六千六百十八元,上訴人尚欠伊二百五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迄未給付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七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再給付二百十六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本息,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原約定預算上限為二億元,被上訴人於招標時之原設計圖以一億五千六百一十八萬元為工程之概算費用,嗣後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伊要求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詎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概算高達二億六千八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已超出原有之預算,且因超出原工程預算百分之十,經伊會員代表大會否決,並為彰化縣政府不予核可。則變更後之設計圖既未經伊認可,系爭設計酬金仍應以原設計圖工程之概算費用即一億五千六百一十八萬元計算之,扣除伊已給付之二百六十四萬六千六百一十八元,伊僅欠被上訴人三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之設計酬金未付清等語置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十六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本息,無非以: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設計並監造系爭工程,訂立委任契約書約定:設計監造酬金以決算建築費百分之三點五計算,設計費佔百分之五十五,監造費佔百分之四十五,第一期訂立委託契約時付酬金百分之六,第二期被上訴人提出基地測繪資料、規劃圖及簡略說明書經上訴人認可時付酬金百分之八,第三期被上訴人將設計圖暨造價預算書交上訴人審查認可,並取得建築執照時付酬金百分之三十,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受託之事務無法進行者,上訴人應即付清設計酬金。原工程概算為一億五千六百一十八萬元,嗣後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再行設計補強,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概算為二億六千八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於變更設計後經上訴人依農會法報請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認可,彰化縣政府函示應經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大會同意,並應重新擬定計劃書,而未予認可,致系爭工程未能依照變更設計後之工程發包建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委任契約書、申請書及彰化縣政府函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能依照變更設計後之工程發包建築,依委任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應付清設計酬金。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係根據彰化縣員林鎮農會第十二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二億元正預算而興建,並附帶決議:倘超過工程預算百分之十以上者,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同意。上訴人之理事會亦依據上開決議之內容辦理公告,於系爭工程公開徵求設計圖樣辦法第六條明定系爭工程原約定預算上限為二億元。而被上訴人於招標時之原設計圖以一億五千六百一十八萬元為工程之概算費用,變更後之設計圖之工程概算高達二億六千八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該工程預算則未經伊認可,設計酬金自應以原設計圖即一億五千六百一十八萬元之工程概算計算之等情,並提出彰化縣員林鎮農會第十二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議案及會議記錄影本、中央日報剪報二紙、公開徵求設計圖樣辦法為證。然查系爭工程之建物造價雖明定於公開徵求設計圖樣辦法中,惟該項工程嗣已變更設計,其設計之內容與原契約均有所不同,足認該變更設計之部分已脫離原契約範圍,而係一新成立之契約,難認原契約所預定之造價即可拘束變更設計之部分。且上開公開徵求設計圖樣辦法第六條僅記載建物造價「約新台幣二億元整」,並未明定建物造價不得超過二億元,又據證人即上訴人之農會總幹事 游坤勝 及承辦本件工程之總務人員 黃登豐 證稱:於要求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時,並未告知有工程預算上限及需經上訴人之代表大會同意等語。又上開決議內容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僅係上訴人內部之約定,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次查兩造所訂委任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約定,系爭工程之設計酬金以決算建築費百分之三點五計算,設計費佔百分之五十五,監造費佔百分之四十五,於訂立委託契約時付酬金百分之六(根據全部工程之概算核計),被上訴人提出基地測繪資料、規劃圖及簡略說明書經甲方認可時付酬金百分之八(根據全部工程之概算核計),被上訴人將設計圖暨造價預算書交上訴人審查認可並取得建築執照時付酬金百分之三十(根據全部工程之概算核計之,申請建築執照時得預付部分款),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受託之事務無法進行者,上訴人應即付清設計酬金。茲被上訴人已依約設計,並請領建造執照。因九二一地震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被上訴人亦依上訴人指示完成,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將變更設計圖、標單、投標文件,送交上訴人以供理事會審核等語,業據證人游坤勝、 張銘偉 證述在卷。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第三期設計費一百八十八萬一千六百十八元。如係以原工程之概算一億五千六百一十八萬元作為計算基礎,上訴人該期設計費至多僅應給付一百六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元,然以變更設計後之工程之概算二億六千八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為計算基礎,依約上訴人應給付該期設計費中三分之二,正如被上訴人所領取之一百八十八萬一千六百十八元。足見上訴人係以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概算二億六千八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為基礎計算給付設計酬金。而被上訴人於變更設計後,上訴人並未就變更後之設計,不符合其定作之指示,要求被上訴人再予修正,於總工程費超出彰化縣員林鎮農會第十二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所為之預算上限,為彰化縣政府所不予認可,上訴人亦未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設計,或申請展期,致建造執照因期限屆滿,而自動失效,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據兩造簽立之委任契約書第四條,上訴人自應依變更後之設計工程概算二億六千八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為計算基礎,付清設計酬金。上訴人應付設計酬金為五百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一元(268,802,681〤3.5%〤55%=5,174,451),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二百六十四萬六千六百十八元及第一審判決給付三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七元部分,上訴人尚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十六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二百十六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工程設計費之給付究應依據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概算即二億六千八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或依據原工程概算一億五千六百一十八萬元計算?兩造各執一詞,而上訴人辯稱:依委任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設計費報酬之給付須被上訴人交付變更後之工程預算書經上訴人審查認可,而變更後之工程預算書建築預算二億六千八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未經上訴人審查認可前,仍應以原來工程概算一億五千六百一十八萬元計算給付設計酬金,且被上訴人於建造執照逾期後仍同意依原預算給付設計酬金,因此從未就追加之部分請領第一、二期款追加之酬金,可知變更後建築預算尚未經上訴人審查認可等語(原審卷第一八○頁、第一八一頁)。果爾,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之工程預算二億六千八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是否確經上訴人審查認可?被上訴人主張以該工程預算為基礎計算設計酬金,是否合乎兩造委任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又被上訴人於建造執照逾期後是否已同意依原預算金額計算給付設計酬金?其何以僅請領第三期設計費之三分之二?該部分設計費上訴人核算為一百八十八萬一千六百十八元給付,所憑之依據為何?仍待澄清,原審徒以第三期之設計費如以一億五千六百十八萬元作為計算基礎,則上訴人僅應給付一百六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元,而以變更設計後之建築預算二億六千八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為計算基礎,依約應給付該期設計費中三分之二,正好如被上訴人所領之一百八十八萬一千六百十八元為理由,推論系爭工程設計費之給付應以二億六千八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為基礎計算,未免速斷。其次,上訴人辯稱:兩造契約成立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規模七點六級大地震,造成土壤液化,影響安全,不得不變更設計,致建築費用較原工程預算增加百分之七十二,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如按變更設計後之預算計算給付,由上訴人單獨承受因情勢變更而增加設計酬金之不利益,顯失公平,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得請求減少給付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九頁、原審卷第一八四頁),此與認定被上訴人本件系爭設計費之請求,亦頗有關連,不能恝置不論。原審於判決理由項下均未記載上訴人上開防禦方法之意見,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