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一號
上訴人甲○○
為Z016號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兄弟係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中國強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非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負責人),甲○○負責公司之經營,乙○○負責資金之籌措、管理,二人為以強氧公司名義詐取貸款,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強氧公司申請增資登記,上訴人二人明知申請增資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因強氧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交增資股款,然為取得公司增資登記所需之存款證明,仍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向他處借得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八萬八千零四十七元,存入強氧公司甫開立之合作金庫松山支庫活期存款帳戶內,以存摺記載作為股款已收足之證明,並將告訴人 施暹輝 原先約定之百分之五十股份變更為百分之二十,於同年十二月間委請不知情之 吳泰岳 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增資及股份變更登記,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完成登記。其中股份變更部分,致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施暹輝。(二)、明知強氧公司未實際收取增資款,無法繼續經營,且公司之經營狀況不佳,以實際資產負債、稅籍資料無法向銀行取得貸款,已無任何支付或清償能力,仍基於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之公、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⒈於八十四年三月及同年六、七月間,由甲○○將升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升保公司)、造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造得公司)繳交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內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收件章」印文剪下,黏貼於彼等事先製妥,且提高營業額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之強氧公司「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二聯」、「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資產負債表」上,再盜蓋「中國強氧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施慶勳 」、「 陳志誠 」等印文後,予以影印,而偽造強氧公司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損益總表、資產負債總表,併同強氧公司之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公、私文書,持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海山 分行(下稱台北銀行海山分行)申請貸款,使該銀行陷於錯誤,准予申請,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撥付五百萬元予強氧公司,供己花用,足生損害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台北銀行海山分行、強氧公司、施慶勳、 楊世中 及陳志誠。⒉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又在上開處所,以同上方式,由甲○○偽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至二十七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收件章」印文之公文書,並盜用「強氧公司」、「中國強氧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施慶勳」等印文( 高玉琦 、 王慧美 之印文本存於上開文書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至二十七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私文書,經乙○○審閱同意後,二人併同前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公、私文書,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持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花企三重分行)申請貸款,使該銀行陷於錯誤,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依約撥付二百萬元予強氧公司帳戶,足生損害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花企三重分行、強氧公司、施慶勳、高玉琦及王慧美。⒊又基於同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由甲○○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二張,交由乙○○任董事之升保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日,持向台北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客票融資,分別取得面額所示之金額,朋分花用。支票屆期提示,因拒絕往來而退票。上開貸款均未能如期償還,經銀行追索,始循線查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之科刑部分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前後均須互相適合及一致,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事實尚非明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予判決者,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強氧公司辦理增資登記時,股東未實際繳交增資股款,上訴人二人共同向他處借得七百餘萬元,存入該公司在合作金庫松山支庫之帳戶,以存摺作為股款已收足之證明,委託吳泰岳持向主管機關辦畢增資登記及施暹輝股份變更為百分之二十之登記等情。然依卷證資料,乙○○始終否認知悉甲○○如何取得增資之存款證明文件,亦否認參與辦理增資登記事宜,辯稱增資之事皆由甲○○所辦等語。而甲○○則自始坦承增資借款係伊透過專人借七百多萬元,此事由伊處理,交由專人處理,增資內容由伊決定(第一審第一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一五二頁)。且強氧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施暹輝之弟施慶勳,施慶勳證稱增資之事,伊授權胞兄施暹輝辦理,施暹輝要增資,拿存款證明,叫伊去合作金庫開戶等語(第一審第一卷第一三六頁、第一五一頁)。代辦增資登記之證人吳泰岳證陳強氧公司增資係伊所辦,究係甲○○或乙○○請伊辦理,已不記得,伊說要有存款證明,他最後就去借,伊不知從那來的錢等語(第一審第一卷第一五二頁),亦未明確指明係乙○○委託其辦理。以上事證倘屬非虛,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該等證據是否足為乙○○有共同參與強氧公司以存款證明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之行為,或其知情而推由甲○○為該行為之適切證明?尚堪研酌。原判決徒以乙○○供稱伊知道強氧公司增資及施暹輝股份變更之事,伊與甲○○決定將伊之股份變為百分之二十,即認定乙○○就未實際收足公司增資股款,以借款方式取得存款證明之犯行,與甲○○為共同正犯(原判決理由二之一),尚難謂合於證據法則。實情如何?此與乙○○此部分犯罪之成立與否及甲○○有無共犯至有關係,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澈查釐清,即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本即有製作權,自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原判決於事實內,既先記載上訴人二人係強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經營、管理,似屬有權使用該公司印章及以該公司名義製作文書之人,乃竟於事實一之㈡之1內,復記載上訴人二人共同盜蓋「中國強氧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中國強氧公司」之「印文」(似為「印章」之誤),用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強氧公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以行使等情,已有事實前後矛盾之違誤,自不足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且上訴人二人如何共同盜蓋「中國強氧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中國強氧公司」印章,用以偽造上揭文書並持以行使,原判決於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論據,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甲○○始終辯稱伊與施暹輝簽訂合約書,約定施暹輝以強氧公司資產為出資,二人各占百分之五十股份,係以公司總資本額二百四十萬元為計算基礎,強氧公司之資本額既擴增為一千萬元,施暹輝如欲取得百分之五十股權,應再交付三百八十萬元股款,然施暹輝無法交付該股款,伊依施暹輝原出資額計算其股份,將之提高為股份百分之二十等語。證人 郭瑞麟 證稱因公司增資為一千萬元,始將施暹輝股權登記為百分之二十(第一審第一卷第一0九頁)。施暹輝亦坦承原約定雙方各出資一百二十萬元,其以現有資產抵充出資,伊知悉增資之事,伊並未繳交增資股款(第一審第一卷第第一二八頁)。原判決復已認明強氧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且股東未實際繳交增資股款,則甲○○所辯因施暹輝未繳交增資股款,伊始依施暹輝原出資額,與增資後公司資本,依其比例計算並提高為百分之二十,是否全然不足採信?能否謂上訴人二人就施暹輝股份變更為百分之二十部分,有明知不實事項,猶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主觀犯意?施暹輝既未繳交任何增資股款,其股份於增資後何以仍應為百分之五十?上訴人二人將其股份變更登記為百分之二十,對施暹輝有何足生損害之虞?亦非無疑義。此與上訴人二人此部分犯罪之成立與否至有關係,原判決未詳予研求,就郭瑞麟、施暹輝上揭有利於甲○○之證言,亦未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即認施暹輝股權變更登記部分,上訴人二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㈣、原判決事實一之㈡之3認定上訴人二人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由甲○○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二張,交由乙○○任董事之升保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日,持向台北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客票融資,詐得面額所示之金額等情。惟甲○○倘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簽發該二張支票,升保公司如何能提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持往銀行辦理客票融資詐財?且檢察官係以上訴人二人基於損害強氧公司之權益,並圖不法利益之犯意為此犯行,認上訴人二人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原判決就上訴人二人是否犯背信罪部分,未予論斷,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二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等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及說明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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