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已報廢、引擎號碼四G八二M0七六八0三號之自小貨車,自其屏東縣○○鄉○○村○○鄰○○路○○號家○○○鄉○○村○鄰○○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一巷一之十號 陳鄭鳳嬌 麵攤前應注意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撞上精神異常之行人 許秀勤 ,造成 許女 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昏迷,經送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醫治延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十一時五十三分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惟辯稱:之前駕車至該麵攤前,即有看見被害人許秀勤從其右前方跑來,當時即已注意到了並刻意減速至停好車子,後熄火聽聞聲響,下車才發現許女倒臥在右前輪旁約三十公分處,之前並無感覺震動,應係許女待其停車後自行撞上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即許女之兄)指訴綦詳,並有証人陳鄭鳳嬌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其正在洗滌碗筷,忽聞一聲碰响,馬上站起來便見許女倒臥在 黃女 所駕之自小貨車右前輪旁約三十公分處,頭部靠近車輪,身體與自小貨車呈三十度角,許女頭部有流血現象,而黃女車未發動,正欲下車等語屬實。另證人丙○○醫師亦證稱依鑑定看來,被害人是車子行進中被撞及,但車子當時的速度並不是很快。至被害人許秀勤自幼患有精神異常一節,亦具證人 洪美月 即杉福村村長結證屬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片附卷可稽。再許秀勤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附卷足憑。雖被告辯稱其停車後始聽見聲響等語,然應係被告乙○○○先擦撞向車跑來之許女而未覺,致其熄火後始聽見許女倒地之巨大聲響,且再質諸被告及証人陳鄭鳳嬌均稱現場除被告之車外並無其他車輛等語,足認被害人許秀勤係遭被告乙○○○所撞擊無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致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所生危害至鉅,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甲○○新台幣六十萬元,此有屏東縣琉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等情狀,爰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求刑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尚嫌過重,並此說明。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本
法官蔡憲德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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