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魚槍,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魚槍,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
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魚槍貳枝(均含附隨之金屬箭)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魚槍,竟於民國八十年二月間,在不詳地點,製造具殺傷力之小型魚槍一枝而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製造魚槍部分,追訴權已逾時效期間而消滅)。又其前曾申請許可,就其所持有之大型魚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領有內政部核發之自衛槍枝執照,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許可期間屆滿後,未另申請許可換領執照,仍予持有。迨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路旁之工寮內查獲,並扣得上開魚槍二枝(均含附隨之金屬箭)。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潮州簡易庭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持有上開二枝魚槍及槍枝許可執照逾期未換領之事實,並有該魚槍二枝扣案可稽,而上揭魚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送鑑魚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木質槍身製造之土造魚槍,以橡皮彈力為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附隨之金屬箭,具殺傷力;魚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木質槍身製造之土造魚槍,以橡皮彈力為動力,欠缺釋放金屬箭之機械構造,惟仍可手動方式釋放發射附隨之金屬箭,具殺傷力」,亦有該局之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之製造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不另論以持有罪,乃因在刑罰觀念上並無雙重處罰之價值,非謂製造後之持有行為法所不罰,是於製造行為應為免訴判決時,則吸收關係亦無以成立,就持有行為即應予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製造上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小型魚槍一枝,係犯未經許可製造魚槍罪,雖其追訴權已逾時效期間而消滅(詳後述),惟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持有魚槍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為同種實質競合,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魚槍,造成社會潛在之危險,惟念其持有魚槍係供打魚之用,未恃為其他不法用途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惕厲,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罰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魚槍二枝(均含附隨之金屬箭)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小型魚槍一枝,係犯未經許可製造魚槍罪。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小型魚槍非伊所製造,係伊所拾得云云。惟查,該小型魚槍為被告所製造一節,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承無訛,且被告未曾就其警訊供述為有瑕疵之抗辯,堪信係出於自由意識下之自白,則其事後翻異前詞,要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被告供稱上開小型魚槍之拾得日期為八十年二月間,其既否認製造犯行,堅不吐實,惟上開日期即為其製造之日期則堪認定。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魚槍罪規定,其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五年,是被告犯罪(即八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後,追訴權既無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則至遲迨於八十七年二月底,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業已屆滿,而本件警方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始查獲被告製造魚槍並移送檢察官偵查,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因公訴人就被告製造魚槍後復持有之犯罪事實,認屬一案件而起訴,其訴訟關係唯一,而被告持有之犯行已論罪科刑如上,是就其製造之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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