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扣案之骨折固定板、拔罐器各二組、研磨器一組、貼布(清涼膏)一包、中藥(川芎、甘草、防風)三包、金鎖固精丸、疏經活血湯、酸棗仁湯、保產無優方十三味、四逆散、杏仁、青草膏各一瓶、獨活寄生湯二瓶,估價單一疊、顧客送檢明細名冊、看診病歷表、修玄運動傷害費用收據、訂貨單各一本及卷附之整復證明書一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從事診斷、治療或處方、用藥等醫療行為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在屏東市○○里○○街○○○號,開設修玄運動傷害神經科診所,為不特定患者從事推拿、整脊與復健,並將單味中藥粉自行混合調製後,作為處方用藥,交付患者服用,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經屏東縣衛生局函送檢察官偵辦,並附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之影本各一紙,復經檢察官簽發搜索票,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在上址扣得中藥三包、骨折固定板、拔罐器各二組、研磨器一組、獨活寄生湯二瓶、估價單一疊、貼布一包、顧客送檢明細表、看診病歷表、修玄運動傷害費用收據、訂貨單各一本、金鎖固精丸、疏經活血湯、酸棗仁湯、保產無優方十三味、四逆散、杏仁、青草膏各一瓶。
二、案經屏東縣衛生局函送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無醫師執照而於上開時地開設修玄運動傷害神經科診所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醫師法犯行,辯稱:伊係義務幫患者推拿,沒有收錢,不是醫療,伊雖無醫師執照,只從事推拿,收據係患者聲請保險用的,伊推拿並未使用任何儀器,而醫藥部分係患者拿錢請伊代買等語。惟查:
(一)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衛署醫字第八八○七五九二四號函附卷可資參照。然為兼顧現實,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未使用儀器,未交付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均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七五六五六號函示在卷;求診者因筋骨酸痛或胸口氣悶,而對其施以病理推拿之行為,應屬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指之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八九八六八二號函附卷可稽;另按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例如無醫師資格,未領有行醫執照,欠缺醫師之形式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六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有將獨活寄生湯及疏經活血湯兩種藥物混合而售予顧客服用,開具中藥之處方箋及使用器具為患者推拿治療身體酸痛,並收取費用之事實,是本件被告為患者推拿、整脊及復健之行為,係對脊椎之矯治,已逾越前述所稱不列入醫療管理範圍,應受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拘束,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衛署醫字第八八○七五九二四號函在卷可考,其於偵查、審判中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品扣案、整復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其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第一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有害政府對醫療之管理,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本件係初犯,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之機,以觀後效。扣案之骨折固定板、拔罐器各二組、研磨器一組、貼布(清涼膏)一包、中藥(川芎、甘草、防風)三包、金鎖固精丸、疏經活血湯、酸棗仁湯、保產無優方十三味、四逆散、杏仁、青草膏各一瓶、獨活寄生湯二瓶,係被告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器械及藥物,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估價單一疊、顧客送檢明細名冊、看診病歷表、修玄運動傷害費用收據、訂貨單各一本及卷附之整復證明書一紙,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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