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號
自訴人甲○○自訴人乙○○共同代理人 戴慕蘭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任職屏東縣立內埔國民中學(下稱內埔國中)幹事,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內埔國中借用宿舍一棟(屏東縣○○鄉○○村○○路○○○號)居住,此有宿舍房地借用契約書足憑,為此內埔國中依法按月從被告之薪俸扣繳房屋津貼六百元,嗣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因個人因素而將戶籍遷離宿舍,惟被告仍繼續留住原宿舍,傢俱用品亦放置該處未搬遷,此亦有被告所親擬之簽呈可佐,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欲將戶籍遷回宿舍,乃要求內埔國中出具續住宿舍同意證明書,而因上述宿舍十分老舊,已列為危險建築,並經屏東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八六)屏府財產字第二一七五七七號函核准報廢拆除中,為此內埔國中即請示屏東縣政府是否准予核發續住宿舍同意證明書,屏東縣政府則函覆表示不准核發,而自訴人甲○○、乙○○當時分別擔任內埔國中之校長及人事主任,詎被告因此懷恨在心,待自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調任屏東縣立里港國民中學後,被告即捏編事實,誣指自訴人明知該校宿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報廢在案,被告並未住宿校舍,應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停繳每月之房屋津貼,自訴人仍繼續扣繳達五個月,已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剋扣罪云云,並向本院提起自訴,經判決不受理後,又提起上訴遭駁回,被告為遂其報復目的,再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既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仍居住宿舍,竟於告訴狀捏編其未居住校舍之事實,且屏東縣政府函示內埔國中不核發續住宿舍同意證明書,自訴人甲○○即就是否扣繳房屋津貼一事,依各人事室、總務處、會計室所會簽之內容,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作成裁示,亦即被告應自繳回宿舍之日起始得免扣繳房屋津貼,此裁示亦知會被告,被告並未表示異議,則被告已明知不論其是否居住校舍,於繳回宿舍前,依法均須扣繳其方屋津貼,自訴人要無違法剋扣犯行,竟設詞誣攀,因認被告係涉犯誣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六八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內埔國中申請核准續住宿舍同意證明書,始知上開宿舍業奉屏東縣政府核准報廢拆除,已不宜居住,然被告認既不能續住,內埔國中豈能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每月再併入其薪資扣繳房屋津貼?乃致引起此次重大誤會,又自訴人僅扣至八十七年一月至五月份之租金,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即未再予扣繳,被告乃懷疑自訴人有雙重標準,顯見自訴人扣繳上開房屋津貼係因行政疏失所致,而自訴人亦未主動退還該租金,致被告誤會其有剋扣情事,然被告並無憑空虛構捏造之犯意等語。經查:被告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並在說明(一)記載其欲遷籍回學校宿舍,向內埔國中申請核發續住同意證明書,惟因該房舍經縣政府以危險建物為由,核准報廢拆除在案,被告旋遭校方拒絕,致被告無法再遷籍校舍等情;又在說明(二)敘及屏東縣政府既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核准報廢拆除該宿舍,仍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及續扣被告之房屋津貼,被告多次向校方質疑無法律依據剋扣房屋租金,惟校方始終未予理會,被告迫於無奈而提出告發等語,此經本院調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三號偵查卷閱明屬實,而被告在告發狀亦載明其將大部分傢俱留下未搬,然未住宿舍內,嗣在偵訊筆錄亦供稱仍置放傢俱於宿舍而未騰空等情,則核上開告發內容及被告在偵訊所供,堪認被告所陳述之法律構成要件事實,尚難認係出捏編,而檢察官亦據此為自訴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雖被告在告發狀述及自訴人有剋扣情事,其行為固有未洽,然此僅屬被告對於法律之誤解,而姑不論行政機關對於扣繳房屋津貼有何函示,既已列危險建物而不得遷籍入內,卻仍須按月繳納租金,衡情確實容易令人誤解,被告辯稱係出懷疑及誤會,尚非全不足採,雖被告曲解法律而為告發,而自訴人在多次與被告協調中,亦確已說明扣繳房屋津貼之依據,此有宿舍收回座談會會議紀錄及屏東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八六)屏府財產字第二一七五七七號函等件在卷足憑,然細繹被告所為告發內容尚非出於捏編,其雖自作法律解釋,然業經檢察官不予認同而處分該案件,被告之不當行為確實造成自訴人不便,惟既係出於誤會而非構陷,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佐被告涉犯誣告罪名,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蕭世昌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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