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廿六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WJ-六八四五號自小貨車途經屏東縣○○鄉○○路,於超越同向前方 陳添壽 所駕之QJE-三0九號機車時,因疏未注意在超車時保持安全間隔,致在超越時,右側車身擦撞到陳添壽之機車,並導致陳添壽因此人車倒地,頭部受有外傷,顱內出血及左側血胸之重傷害,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對陳添壽本負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扶助義務,竟萌生遺棄之意思,未下車扶助當時已陷於無自救力之陳添壽,反而逕自駕車離去,陳添壽雖旋經路人送醫救治,惟因受創過重,迄今仍癱瘓在床。甲○○則於駕車逃逸時,經路人記下其車號並報警,為警於翌日在○○○鄉○○路○○○號住所查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已經判決十月有期徒刑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明知有該無自救能力人之存在,且其已負有救助之義務而未為之,始可成立,否則若行為人並不知有該應受救助之無自救能力人存在,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遺棄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坦承係以其小貨車之車身擦撞到被害人所騎之機車,故認被告既確曾以車身擦撞被害人之機車,理應能察覺並自後視鏡發現事故發生等情為據。惟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因案發當時其僅以車身些微擦撞到被害人之機車,故其駕駛時並未察覺等語。
四、經查,被告確係以車身輕微擦撞到被害人之機車後,致被害人之機車失去平衡而倒地之事實,除經被告 陳明 外,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謝榮宗 於偵查中結證稱,經其於案發後查看被告之小貨車時,發現被告之小貨車確實僅右側車身有些微擦痕等語,而依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之偵查卷第十三頁所附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之照片所示,確實僅右側車身有些微擦痕,其餘部分並無擦撞之痕跡,再依同頁被害人機車之照片所示,亦未見有明顯之擦撞痕跡,是以被告前開陳述應堪採信,則以被告駕駛之汽車所發生擦撞程度之輕微,被告於駕駛中是否可以察覺已擦撞到被害人之機車,即非無疑;次查,被告於為本案駕駛行為前,曾經飲酒,並因此已呈頭部昏沉、精神及注意力集中之酒醉狀況,此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訊中陳明,復為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之審理法院所認定,此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五號判決足稽,則被告於案發時既已因飲酒達酒醉程度而致頭部昏沉,並降低其注意能力,則其於前開時地以其所駕駛之小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輕微擦撞,是否為已為被告所發現,亦非無疑;再查,被告係於案發後隔日,經警員通知其家人,要求其自行駕駛該輛小貨車至派出所接受警訊,並經警員當場檢視其車身,而發現該車右側有輕微擦痕,此經證人即承辦警員謝榮宗於偵訊中證明,則若被告於肇事後已知其擦撞被害人之機車,並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其顯有充裕之時間處理其車身之輕微擦痕,以掩飾其過失傷害犯行,然被告不惟自行到案,更提供該部小貨車供警員檢視,則被告是否於肇事當時已明知其擦撞被害人卻未下車救助,並非無疑;末查,本件事故雖有路人目擊,並記下被告之車號再告知警員,但因並未留下其姓名而無法訊問之,此經被害人之女 陳秀連 於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案件二審審理中陳明(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五號卷第十八頁),此外事發經過並無其他證人可以證明,亦經證人謝榮宗於前述偵訊中陳明,且被害人現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無法行動、意識不清,已經被害人之女陳秀連於前述過失傷害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陳明,並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為憑,顯無法到院陳述案發之經過,是被告於肇事當時之現場狀況,即乏證據以資審認。
五、是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遺棄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