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沈炎平律師被告戊○○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五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係「陳林工程行」負責人,僱用怪手司機甲○○及砂石車司機戊○○,思挖取海砂供自己施作工程之用,乃利用承包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金寧廠外排水溝疏通改善工程之機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連續推由甲○○、戊○○前往金門縣金湖鎮尚義機場旁海域前揭排水溝出海口竊取海砂,由甲○○駕駛怪手挖取海砂,戊○○駕駛砂石車載運前揭竊得之海砂囤積於金門縣金湖鎮尚義村旁田地,計竊得海砂四十餘車,每車八立方公尺,共計三百二十立方公尺。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為警在前揭地點當場查獲,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及金門縣警察局移請偵辦,因認被告等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以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之工程款標得金門酒廠排水溝出海口疏通改善工程,與實際所花費之工程費用計達數十萬元顯不相當,是認渠應係假借工程之名,行盜採海砂之實;渠亦供稱已將挖起砂石計算在成本之內等情,顯見渠已有將挖取之海砂據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又被告甲○○及戊○○明知不得盜採海砂,亦自承明知被告丁○○之行為係盜取海砂供己工程之用,竟置之不問,顯有犯意聯絡,而渠等分別操作怪手及駕駛砂石車載運海砂,渠等所辯係受僱於丁○○云云,屬卸責推委之詞,不足採信。並有金門縣政府會勘紀錄二紙及照片二十幀、偵查勘驗筆錄等在卷足稽地型地貌雖改變,但仍殘留有凹洞及砂推痕跡,當非單純施作清理排水溝工程可比云云,資為論據。惟查:
(一)、金門酒廠金寧廠廠外臨機場海岸排水溝疏通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
由被告丁○○所經營之「陳林工程行」以二萬一千元之工程款標得。工程施工範圍約定按施工平面圖所示,應配合現有排水溝施工,不可逾越開挖,而施工內容為「土方開挖及運棄」,有施工平面圖、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簽呈、估價單及金門防衛司令部(八八)復仁字第九二四0號同意施工函在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足見系爭工程係為疏通排水溝,而挖掘溝內淤砂及運送棄置為上開工程承攬契約之標的。既於工程範圍內所挖掘之砂土,承攬人必須負責清運棄置,承攬人自當得就該應廢棄之砂土,選擇最有利之方式處分之,是被告丁○○思該工程施工所得挖取之土方砂石另有利用價值,衡其成本損益,遂降低工程款以圖得標,此種社會經濟上之交易判斷,無違常情,非能僅因施工之地點緊臨海岸,為國有土地,而遽斷渠將挖取之淤砂價值計算在成本之內等情,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假借工程之名,行盜採海砂之實。
(二)、另查被告丁○○僱用被告甲○○及戊○○分別負責駕駛怪手及砂石車清運系
爭工程範圍內之淤砂,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即已駕怪手施工,此並經金門縣政府於同日十五時會勘工程,認係為疏通所需之開挖行為,非不法盜採砂石(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金門縣政府會勘紀錄),嗣因颱風停止。當時且觀卷附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六幀所示,系爭工程範圍內之淤砂甚高(另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勘驗時所拍攝清理後之現場照片所示當時之淤砂高度線痕亦明),幾堵塞整個排水口,僅有一小排水道迂迴流出海岸,而排水溝出海口前方面海左側,已堆有面積不小之砂堆。復被告甲○○及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復工,將排水道內淤砂挖除,由被告戊○○駕駛砂石車清運至尚義村旁田地,雖為渠等坦承此事實,然查卷附同年月二十四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四幀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金門縣政府建設局、金門酒廠及金門縣警察局會勘之紀錄二紙及現場照片十六幀以觀(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三十頁),現場排水溝內淤砂已漸被挖清,而此時怪手則在出海口兩側砂堆間,以由排水溝內往外挖之方式作業,將挖取之砂土推積在左右兩側,此時並未見砂石車有在載運;就此被告甲○○則辯稱:被警查獲時,伊在水溝內清泥砂,當時還沒有清理完畢,約作三分之二進度,右邊的砂堆原先就有在現場,左邊的砂堆是因為要清理水溝,在前方挖凹地,就是為了要讓裡面的水流到窪地,以便施工等語,均核與當時參與會勘之警員丙○○到庭結證陳稱:「在水溝前面出海口兩邊,凹洞可能是海水所形成,我們到現場時怪手是在砂堆和水溝的中間,好像是在挖水溝」大致相符。又按施工平面圖所示,工程內容包含須於排水溝前端挖掘一條配合排水水流坡度,寬一公尺之導引水流之流水道,為金門酒廠技士乙○○到庭結證屬實,並證稱:「十月二十七日我有到現場看,施工的挖土機是在施工範圍內,剛好是在排水口,沒有逾越工程範圍」,亦核與前揭照片顯示被告甲○○係於排水溝前端出海口兩側砂堆間,以由水溝內往外挖之方式疏通水道,致所挖取之砂土仍堆置兩側等情相合。綜上足徵被告甲○○並未逾越施工圖之範圍挖取砂土,而被告戊○○清運近四十餘車,每車八立方公尺,共計三百二十立方公尺至尚義村旁田地囤積之砂土,亦顯係被告甲○○在排水溝內所挖除之淤砂,並非臨屆出海口部分之砂土,亦非另自系爭工程範圍以外之海岸處挖掘凹洞所盜取。倘被告等真有盜採海砂之意圖,自當於挖掘疏通前端水道時直接將所挖取之海砂裝運出去,何需先就地堆置於兩側,再另挖至砂石車運出之理,益足見被告等辯稱:挖出來的砂石,施工後也是要填平等語,無悖事證,尚非全無可採。徵諸上揭事證以析,實難徒憑被告戊○○載往尚義村旁田地囤積之海砂係由被告甲○○從系爭工地挖取運出,俟供被告丁○○另有他用等情,即遽推認被告三人有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三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自非無據,應堪信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盜取海砂之犯行,是其此犯罪既屬無法證明,揆之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祥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靜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