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武士刀壹把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夜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未經許可,無故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武士刀一把,騎乘機車外出,欲與人談判,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行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之公共場所,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於路旁,車窗未關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並以車內放置之鑰匙發動車輛,竊走該車,適乙○○在屋內聽聞汽車引擎發動聲而出外查看,發現甲○○正將車輛駛離數公尺,即上前制止,並報警前來逮捕送辦,同時在甲○○竊得之車內扣得武士刀一把。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有於前開時地,未經許可而攜帶武士刀一把,並打開被害人乙○○之汽車車門,且以車內鑰匙發動該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其係因酒後騎車行經該處,見該車車窗未關妥,且其機車正好故障,其遂打算在該汽車中小憩,並以汽車中之鑰識發動以啟動冷氣,然並未將該車駛離停放處等語。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前述手段竊取該部汽車,並欲駕駛該車前往向他人尋釁,且於駕駛該部汽車行駛數公尺後,即因為被害人發現而棄車逃離現場之事實,已經被告及被害人先後分別於警、偵訊中供承及指述無訛,此外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足憑,足見被告前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次查,被告持有之刀械確為武士刀,並有殺傷力一節,除經被告自白明確外,復經屏東縣警察局鑑定無誤,有偵查卷附該局(八九)屏警保民字第13625號函為憑,並有武士刀一把扣案足稽,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武士刀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又按,武士刀質堅而形銳,以之刺、砍人身,足致人成傷或死亡,客觀上顯然足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攜帶武士刀行竊他人之汽車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自應由本院依職權逕行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判,附此說明;又被告係於攜帶刀械前往向他人尋釁途中,因偶見被害人之汽車車窗未關,遂行起意行竊,並非於持有刀械時即有竊盜之意,是其所犯攜帶刀械罪與竊盜罪間即無牽連關係,自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攜帶武士刀及行竊汽車之犯罪動機係為向他人尋釁,此經被告於警、偵訊中陳明、以攜帶武士刀,及以徒手打開他人車門後行竊他人汽車為犯罪手段、行竊後於被害人前往阻止時,即行離開該部汽車,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不法舉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押之武士刀一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係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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