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魯惠良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O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八時許,因乙○○委託丙○○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丙○○又託甲○○為之,甲○○乃基於幫助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繫姓名不詳綽號「 小文 」之女子,四人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之東海旅社內,由乙○○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予「小文」,「小文」則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予乙○○吸食。次日,丙○○又告知甲○○其欲購買安非他命,甲○○竟續行前揭之幫助犯意,於同月十七日下午八時至九時許,與「小文」在馬公市東文里四十九號附近會合,「小文」以販賣毒品之犯意交付安非他命一小包予甲○○,並向甲○○收取三千元後離去,甲○○再將該小包安非他命轉讓丙○○吸食,並於同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向「小文」取得部分安非他命在住處吸食,作為上開行為之代價,因認被告涉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前揭時地,以自己施用並幫助他人施用之概括犯意,向小文購買安非他命多次,並曾與證人丙○○、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一起施用安非他命等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丙○○、乙○○供證在卷,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核其所為,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正犯及幫助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六次、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應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連續犯,並以一罪論處。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三O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則公訴人再就被告施用毒品之同一案件復行起訴,依據前開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務部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二三六期第五十八頁以下)。
參、無罪部分:
一、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幫助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處,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O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代乙○○、丙○○二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以為論據。惟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幫助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幫助「小文」販賣之意思。
(三)經查,被告係因乙○○、丙○○請託,代為購買安非他命,並非特意替「小文」販賣一節,已據證人乙○○、丙○○供證甚明,且與被告所供互核一致,堪認被告所辯可採。揆諸前述判例意旨,被告尚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從犯,法務部(八四)檢二字第一四四八號函亦同此見解。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人雖另認被告代他人購入毒品轉交之行為,應構成轉讓毒品罪名(法務部前揭函同此意見)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八條所稱之轉讓,應指基於讓與毒品之意思,無償將所有之毒品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言,此有司法院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八二)廳刑一字第七八六三五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係出於代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意思,而將向「小文」所購得之毒品持交證人丙○○,已據認定如前,則被告對其間持有之毒品應無所有之意思存在,被告亦非將毒品之所有權由自己移轉予丙○○,參照前述說明,尚難認被告構成轉讓毒品罪名(司法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二)廳刑一字第二O五六二號函同此意見)。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將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犯行,此部份亦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