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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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丙○○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之規定,乙○○、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
乙○○、甲○○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係「天天樂二號」漁船之船員,與甲○○均受雇於該船船長乙○○,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乙○○、甲○○、丙○○三人基於共同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六時二十八分許,自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港報關出海後,先至附近小島取用乙○○所放置之電魚工具,再至澎湖縣望安鄉南方海域約六海浬處,由甲○○負責從事駕駛漁船、輸送電力、空氣壓縮等作業,丙○○擔任整理漁獲之工作,船長乙○○則潛入水中,利用船隻電力持電桿電捕水產動物,三人共同以此方法捕得龍蝦、魚類等水產動物計約六公斤。嗣三人將電魚工具放回原來置放之小島,而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駕船返回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港時,為警查悉上情,並由警方扣取其中七隻魚類送驗,其餘水產動物則由乙○○帶回處理。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坦承自己於前揭時地,共同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行,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此犯行,辯稱當日係受雇出海釣魚,未釣到魚就在船上睡覺,未參與電魚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外,並有漁船進出港檢查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等人所捕獲魚類經採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澎湖分所鑑驗結果略以:魚體外部無罹網、釣痕或拖網造成魚鱗脫落現象,且均有不正常大量出血、瘀血,研判應為電擊所捕,此有該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農水試澎字第O二五五號函及函附魚類照片在卷足憑。被告丙○○雖否認上開犯行,惟其於警訊中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乙○○於警訊中所供「丙○○知道要去電魚,其負責整理漁獲」等語相符,其事後翻異前詞,所辯受雇後在船上睡覺云云,又違背常情,自難採信;至於被告乙○○、甲○○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丙○○未參與電魚云云,但經隔離訊問結果,二人就被告丙○○當日出海後所為行為,所供互核不符,顯屬迴護之詞,亦不能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論處。被告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考量被告乙○○為船長,就本件案情處於全盤支配之地位,被告丙○○曾有違反同一法律規定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三人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雖較之以毒物採捕之情節為輕,但不分大、小水產動物一律宰殺,顯然破壞海洋生態,有害漁業健全發展,並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乙○○、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末按漁業法第六十八條「得」沒收、追徵、追繳漁獲及漁具之規定,係採職權沒收主義之立法方式,故本院就被告違反漁業法所得之漁獲及所用之漁具,自得依職權裁量是否為此宣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使用之電魚工具係取自澎湖縣望安鄉之小島上,則被告電魚後應已放回原處,其等雖供稱電魚所用之工具多已丟棄云云,惟所供丟棄之時間、方式有所出入,要難採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認定與本院有所不同,附此指明。惟上述電魚工具既未扣案,而被告等所捕獲之水產動物又難保存,且亦已無法確定其數額,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或追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林德盛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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