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О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飲米酒半瓶,在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駕駛無車牌號碼重型機車,由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往鹽埔西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天候路況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王清飛 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前行駛,亦疏未注意依規定靠右側路邊行駛,致乙○駕駛前揭重機車撞及王清飛腳踏車後方,致使王清飛人車倒地,頭部因而受傷,經送醫後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並致使被害人王清飛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資佐証,且被害人王清飛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被告自承喝半瓶米酒,肇事後經送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經檢測其血液之中酒精含量為二二六點九MG/DL,有該醫院血清檢驗單附卷可按,經與該醫院公務電話聯繫,一班人正常值為五十MG/DL以下,有公務電話意旨附卷,被告已達深醉程度,足證被告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本件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意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是以,被害人王清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其二者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至臻明確。
二、按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乃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而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復未警戒車前,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過失,已經明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駕駛重型機車肇事致人於死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二罪間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其自身能力所及賠償被害人家屬甲○○新台幣十五萬元(十三萬元部分已付清),有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本
法官蔡憲德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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