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
偽造之發票人丙○○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面額新台幣陸萬元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介紹某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至屏東縣屏東市仁愛里莒園巷五號丁○○住處定作衣服,甲○○明知該女子冒用丙○○(即乙○○)名義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之本票(未扣案),竟為圖賺取仲介費六千元,仍然在該本票上背書,並交付予不知情之丁○○,作為定作衣服之價金而行使之,嗣該本票未獲付款,丁○○即持該本票聲請裁定對丙○○強制執行,丙○○於接獲裁定書後,始知悉上情。案經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在該名女子以丙○○名義簽發本票後,在該本票上背書,並交付予丁○○以行使之事實,惟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該名女子之真實姓名,該名女子僅對其表示其姓陳,且其雖知道乙○○之別名為丙○○,然其於背書當時並未將該名簽發本票之女子與乙○○之別名連想在一起,故並未發現該名女子係冒用丙○○之名義云云。然查:
(一)該紙本票並非丙○○本人所簽發,而係該名與被告一同向丁○○定作衣服之女子所簽發之事實,已經被告、告訴人丙○○、丁○○等人先後陳明,而告訴人丙○○並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曾向其坦承因不小心而誤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等語(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收到丁○○所聲請本院核發之本票裁定時,被告恰好亦在其店中,見狀即向其表示沒關係,該事情其會解決,並央求告訴人不要告他後,即將該裁定拿走等語,證人鄭梅華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其於告訴人收到法院之本票裁定後,曾見被告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店中,對告訴人表示會自行解決此事,並要告訴人不要告他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偵訊筆錄),則衡諸常情,若被告果因誤認該名定作衣服女子之姓名確為丙○○,則其見告訴人因該紙本票而遭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其反應應係向告訴人辯解丁○○係誤以告訴人為相對人,實際上簽發本票、向丁○○定作衣服之丙○○係另有其人,而無必要央求告訴人原諒,更無需對告訴人遭丁○○請求給付票款一事負責,足見被告確係早已明知前開本票係他人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所偽造簽發。
(二)被告曾多次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喧嘩餐飲店消費,並曾索取告訴人之名片,知悉告訴人之別名為丙○○及前開餐飲店之地址、名稱等事項,且前述本院之裁定係寄送至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餐飲店之事實,已經告訴人當庭陳明,復為被告所是認,再告訴人之別名「丙○○」並不常見,衡情若被告嗣後再見另一同名之人,應會對其投以較多之注意或加以詢問,而不會輕易忘記,且該名女子係經被告居間介紹至丁○○店中定作衣服,已如前述,而被告復於該名女子所簽發之本票上背書,是被告顯應明知若該女子屆時未清償該筆款項,丁○○將對其追索,則其自應對於該名女子之真實身份特別加以注意,但被告卻稱於前開姓名不詳之女子以「丙○○」之名義簽發本票,並載明與告訴人所經營之餐飲店相同之地址後,復由其背書及交付予丁○○而行使時,其本應可見到該本票上所載發票人之姓名與地址,卻未對該名女子之真實姓名與是否冒用他人名義一節加以注意或詢問,顯與常情不符,並先陳稱其僅知該名與其一同向丁○○定作衣服之女子姓陳,但不知其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繼之又改稱是該名女子簽發本票時,其始知該女子叫丙○○等語,是其供述不惟前後矛盾,更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並足見其於行使之時,即已知前開本票係該名女子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所簽發。此外並有前開偽造之本票影本一紙、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五四三號裁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前科表足稽,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為介紹他人向丁○○定作衣服可取得傭金、手段、目的、犯罪所得為丁○○所給付之傭金六千元、致使告訴人乙○○受遭民事訴追求償之損害、被告於犯後雖一再否認犯行,惟其於犯後即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並已由該名偽造本件本票之女子向丁○○清償該筆本票上所載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本案中,係為他人所偽造之本票背書,嗣再為他人行使,並未直接自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取得利益,且嗣後並已由該偽造本票之人將票面金額清償,此經證人丁○○結證無誤,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尚不如一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詐騙他人者嚴重,其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即他人冒用丙○○名義偽造之本票一紙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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