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八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羈押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裁定羈押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將押票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九十年一月九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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