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八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判決略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初,在其台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一住處召集互助會,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以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方式召集互助會;自訴人不疑有他,而參加被告之前開互助會,且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均按時繳交會款,共計繳交九萬元會款,詎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欲前往繳交會款時,發現被告已搬遷,經四處催尋,均無進展,被告顯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犯行等語。
(二)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乙○○雖自訴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惟查自訴人所指被告上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並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二號裁定駁回自訴,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確定,有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前開自訴裁定既已確定,而本件自訴乃自訴人就前開自訴案件之犯罪事實重新提起自訴,核與前開自訴為同一案件,觀諸自訴人於本件自訴狀內並無敘明或檢具任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理由或事證,且自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原審調查時,雖曾請求傳訊證人 王美玉 作為證據資料,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因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人證是否符合該款新規定之認定,應係以證人之證述已在判決前成為證據而未被發現者為限,是自訴人既未檢具任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理由或事證供原審調查,且亦乏證據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乃逕行提起本件自訴,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相當,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經友人 張正文 君協助(案外人張正文君亦為會腳)提出不同版本會單(詳見物證一:新、舊不同會單影本),其成員不同,所佔金錢份數亦不相同,故被告有一會多標及詐欺之實證,因此不服本案之判決,提出上訴云云,惟查本件自訴內容與前述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二號內容相同,業據自訴人於原審訊問時稱:「‧‧‧我曾經在台中告過他,亦是相同之案件,那是因為當時有跟他和解,後來自訴駁回,和解後他依內容付款,只付二萬元,結果就沒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原審判決之認定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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