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癸○○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七0號三樓之一被上訴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子○○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六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上訴人乙○○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八年八月七在借款約定書上簽名,而系爭債
務的成立時間卻為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被上訴人之職員丁○○、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0八0號刑事案件證稱:乙○○簽立之借據內容與系爭貸款契約無關,且以結清,因先前既曾在該合作社(第七銀行前身)留有資料,故不再對保,繼續沿用等語。被上訴人應不可在不同的借貸案件中沿用。
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律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上加以強制保護,則依舉輕明重原則,僅單純令未成年子女負擔債務之行為如保證行為、發票行為等應在禁止之列。本件債務高達千萬,顯違反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是己○○(即庚○)代理上訴人甲○所為保證與發票行為應屬無效。再依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本件僅由己○○代理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與發票行為,應屬無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本件係由債務人己○○提供上訴人乙○○所有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土地(以下稱豐原市房屋及土地),於七十八年八月四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三十萬元;另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己○○、乙○○、癸○○、辛○○、甲○,先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設定抵押權一千一百萬元,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設定抵押權二千五百萬元後,塗銷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己○○與上訴人乙○○、甲○(以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自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合計二千零七十五萬元,由上訴人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雙方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詎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拒付利息,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上訴人並聲請原法院執行處拍賣上訴人共有之不動產而受償部分債權,尚不足七百七十七萬零七百五十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己○○連帶給付借款七百七十七萬零七百五十元及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在本票、借據上簽名,亦未曾授權己○○代理簽名蓋章,伊之印章係由己○○保管,對於己○○在借據及本票簽名蓋章並不知情,亦未同意。上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除己○○外,尚有其母上訴人乙○○,僅由己○○代理為發票及保證行為,應屬無效。且己○○非為上訴人甲○之利益所為代理發票及保證行為,亦應認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依卷附之借據及本票記載,本件債權債務之情形為:㈠己○○為借款人,上訴人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有借據一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八頁)。
㈡己○○與上訴人乙○○、甲○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五
百萬元本票一張,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一張,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七十五萬元本票一張。有本票三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九至十一頁)。
四、上訴人乙○○僅承認於七十八年七月八日在授信契約書簽名(見原審卷八二頁、一五一頁),及其所有豐原市房屋及土地設定一百七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見本院卷四三頁)。惟否認在上開借據及本票上簽名蓋章,辯稱上開借據及本票上所蓋之印章由己○○保管,未授權己○○在上開借據及本票簽名蓋章,伊不知借款之事云云。惟查,㈠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癸○○於原法院陳稱:「‧‧‧乙○○所以會在約定
書(指七十八年八月七日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係因銀行人員稱只要在約定書上簽名,錢就可撥下來,‧‧乙○○親自到銀行簽約定書」等語(見原審卷一五一頁),而上訴人乙○○對於上開借據及本票上所蓋用其名義之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一至二三頁)。
㈡上訴人乙○○所有豐原市房屋及土地,除於七十八年八月四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一百七十萬元與被上訴人外,另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三十萬與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債務人兼擔保物提供人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與壬○○,有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二二至一三二頁)。雖上訴人乙○○僅承認七十八年八月四日所設定之抵押權,而否認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所設定抵押權,惟其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設定與另一債權人壬○○之二百萬元抵押權,其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均係上訴人乙○○,且設定抵押權均應申請印鑑證明辦理,而己○○於原審供稱設定抵押權之印鑑證明均由其領取等語(見原審卷一0四頁),上訴人乙○○備齊其在戶政機關留存之印鑑、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與被上訴人。參諸上訴人乙○○與己○○為夫妻關係,且對原法院查封拍賣清償本件債務並無異議(詳後述),足認上訴人乙○○確有授權己○○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乙○○辯稱其不知情,及己○○陳稱上訴人乙○○不知情云云,尚非可取。
㈢上訴人乙○○所有豐原市房屋及土地,經原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查封(
見原審卷一二四頁),拍賣以清償本件債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製作分配表,有民事執行處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在卷足證(見原審卷十七、十八頁)。上訴人乙○○對於其所有豐原市房屋及土地查封拍賣以清償本件借款,並無異議。
㈣上訴人乙○○於七十八年八月七日在授信約定書簽名,依該授信約定書第一條約
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即上訴人乙○○)對貴社(即被上訴人)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債務‧‧‧」。則上訴人乙○○自應對其所負之票據及保證債務負責。而上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所載上訴人乙○○之印文,係以上訴人乙○○所不爭執之印章所蓋用,且上訴人乙○○對其所有豐原市房屋及土地,查封拍賣以清償本件債務並無異議等情,顯見上訴人乙○○確有授權己○○在上開借據及本票簽名,並蓋用上訴人乙○○之印章無訛,上訴人乙○○辯稱未授權,己○○陳稱未經上訴人乙○○同意而簽名及蓋用云云,難以採信。
㈤本件借款均由被上訴人匯至己○○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摺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七五至七七頁),被上訴人已交付款項與己○○,難認其借貸不生效力,是其辯稱被上訴人將款項交付己○○,其不負本件債務云云,顯屬無據,要非可採。
五、上訴人甲○以本件債務成立時,其仍係未成年人,係由其父己○○以法定代理人為保證及發票行為,應屬無效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己○○有無代為簽章之行為,分述如后:
㈠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法律行為,
保證行為,法律並未禁止法定代理人為之,則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之子女為保證行為,自難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認為無效(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一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甲○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與己○○係父子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四八頁),而上訴人甲○名義之簽名及印章均係己○○以甲○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及蓋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開借款及發票時間均在上訴人甲○未成年時,則己○○以甲○法定代理人,代為保證及發票行為,不能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認為無效,是上訴人甲○所辯,於法無據,不足採取。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
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己○○係上訴人甲○之父,本件己○○為甲○法定代理人,所為保證及發票行為,均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而己○○為甲○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己○○以甲○之代理上訴人代為保證及發票行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甲○主張未由其母乙○○共同為之,其法律行為無效云云,亦非可取。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為己○○之連帶保證人及上開票據之共同發票人,由己○○陸續向其借款二千零七十五萬元,經原法院查封拍賣後,尚有七百七十七萬零七百五十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張、本票三張、授信約定書三張、借款申請書二張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五字第一六五五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為證(見原審卷八至十七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七百七十七萬零七百五十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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