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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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甲○○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施│有││││││││││││用│期│上│臺│9│臺│上1││臺│上1││7││一│徒│7旬│中│偵0│中│2││中│2│1│執3││級│刑│至│地│5│高│訴2││高│訴2││2││毒│七│89│檢│5│分│2││分│2││1││品│月││署││院│││院││││├──┼──┼────┼──┼───┼─┼───┼────┼─┼───┼────┼────┤│施│有│上│臺││臺│││臺│││││用│期│7旬│中│毒8│中│中0││中│中0││2││一│徒│至│地│4│地│3││地│3│2│執2││級│刑│8│檢│偵3│院│簡1││院│簡1││5││毒│六││署│7││2│││2││1││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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