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被告穗豐起重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複代理人丁○○
黃文皇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八九號),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肆角及其中叁萬伍仟玖佰拾伍元肆角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其餘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四十四萬零一百九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係被告穗豐起重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穗豐公司)之員工即受僱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許為穗豐公司執行職務,駕駛操作堆高機時,指示原告在堆高機前方扶正貨品,疏未注意貿然降下堆高機前方之鐵叉,戳入原告腹部,致原告腹部挫傷大腸破裂。㈡原告因上開傷害,而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四萬一百九十六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因傷無法工作,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百六十萬元。
⑶慰藉金:原告大腸破裂作人工肛門住院甚久,痛苦至甚,縱手術醫治後因人工肛門致飲食消化功能減退致時感消化不良排泄不正常,如此將終生痛苦,為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八十萬元。
㈢原告為東勢高工畢業,無不動產,未婚。有弟、妹各一,父親已敗光財產,母親當工人,原告在穗豐公司為學徒月薪一萬八千五百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件、澄清醫院收據五件、澄清維康居家護理收據三件、全宏醫療儀器行收據七件、豐原醫院收據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未舉證,又其所憑計算工作之餘年至六十五歲,與勞工退休年齡五十五歲之通例有違。㈡原告所訴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依其年齡身份地位而斟酌,誠屬過高。㈢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㈣被告乙○○為豐原商工補校畢業,八十八年薪資收入二十一萬六千元。㈤請命原告出示申請所得保險給付, 俾利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民事判決實務見解予以抵扣。㈥原告為學徒,薪資為月薪一萬六千五百元。
三、證據:提出扣繳憑單、資產負債表、薪資印領單。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號乙○○過失傷害案全卷。並向澄清綜合醫院、豐原醫院函詢甲○○醫療情形及勞動能力是否減少等事項。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穗豐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執行職務駕駛操作堆高機時,指示原告在堆高機前方扶正貨品,疏未注意貿然下降堆高機前方之鐵叉,戳中原告腹部,致原告腹部挫傷大腸破裂,原告因而受損害,請求給付慰藉金八十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百六十萬元,及遲延利息,並擴張請求給付醫療費四萬一百九十六元。
二、原告主張上開穗豐公司員工乙○○操作堆高機不慎戳中原告腹部使原告受傷之事實,被告未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自可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法)定有明文。被告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在堆高機前方扶正貨品,協助堆放,亦應注意堆高機之動向,注意自身安全,原告疏未注意防範,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認為應減少被告賠償金額十分之一,茲就原告請求分別論列:
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四萬一百九十六元並提出澄清醫院收據五件、澄
清維康居家護理收據三件、全宏醫療儀器行收據七件、豐原醫院收據一件為證,上開收據總金額四萬零九十六元(原告多計一百元)除其中證明書費一百九十元非醫療所需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三萬九千九百零六元皆為醫療所需費用,扣減十分之一金額後為三萬五千九百十五元四角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㈡減少勞動能力: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至豐原醫院住院
手術治療大腸裂傷作人工肛門,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再至豐原醫院住院作大腸造瘻接合手術再轉至澄清醫院住院治療大腸受傷手術後接口缺漏現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出院改門診追蹤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有澄清醫院、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可證,足認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醫療期間無工作能力,原告係穗豐公司學徒,每月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有被告提出薪資印領單可憑,則原告醫療期間無法工作損害為八萬零三百元,扣減十分之一金額餘額為七萬二千二百七十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傷癒後,可從事較輕工作,業經豐原醫院函復在卷(本院卷四十五頁)原告東勢高工畢業,原為學徒收入不豐如轉任其他輕工作,亦可獲得相當勞力代價,原告傷癒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不能證明,不應准許。㈢慰藉金:原告腹部挫傷大腸破裂,三度住院手術作人工肛門、手術後接口缺漏
,連同門診歷時近五個月始痊癒,自屬痛苦,受有非財產損害,原告為東勢高工畢業未婚在穗豐公司任學徒,月薪一萬六千五百元無不動產,被告乙○○為豐原商工補校畢業,年薪二十一萬六千元,穗豐公司八十八年資產負債表記載資產二千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資產負債平衡(負債部分包括股本五百萬元)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損害程度認為原告請求慰藉金八十萬元為相當,依過失相抵扣減十分之一餘額七十二萬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四角及其中醫療費三萬五千九百十五元四角,自擴張請求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見本院卷五三頁至五十八頁)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有送達證書附本院附民卷第八頁第九頁)起算法定利息部分請求為正當,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一百萬元被告不得上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傷勢已痊癒,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傷殘給付標準,被告亦未證明原告已由雇主即穗豐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支付費用補償,則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抵充,顯屬乏據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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