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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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犯詐欺、竊盜、贓物及多次麻藥前科,其所犯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二十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路○巷○號後方,明知 黃達祥 (另案偵辦)所交付丙○○○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五張、印鑑證明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在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一鄰坪埔二十三之一號失竊)等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頂大埔十九之五號,由 謝國中 (另案業經不起訴處分)替乙○○持前述土地所有權狀等物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查獲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收受持有丙○○○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五張、印鑑證明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黃達祥告知伊係因被欠債款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五張、印鑑證明一份、土地買賣契約一份等物,欲囑伊向他人查詢是否有用?才交伊持有,伊因必須駕車工作,不便攜帶,乃予以放置在停車場旁之水泥管涵洞內,伊不知是贓物云云。
二、但查,前述土地所有權狀五張、印鑑證明一份、土地買賣契約一份等物,係被害人丙○○○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在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一鄰坪埔二十三之一號失竊之贓物,已據被害人丙○○○指述綦詳,又有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稽,且係由黃達祥交付被告收受後,於謝國中替被告持有時經警攔檢查獲,則據證人黃達祥、謝國中分別證述無誤。被告乙○○既自承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五張、印鑑證明一份、土地買賣契約一份置於停車場旁之水泥管涵洞內,揆之經驗法則倘其不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五張、印鑑證明一份、土地買賣契約一份係贓物,又何以不於駕車時置放車內?卻以不便攜帶之理由,藏置於停車場旁之水泥管涵洞內?尤其黃達祥若係因被欠債款而取得上開物件,為何還須囑請被告向他人查詢是否有用?更將之交與被告持有?在在皆有悖常情。被告乙○○否認犯罪,所辯無非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曾犯詐欺、竊盜、贓物及多次麻藥前科紀錄,其所犯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上開法條及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適中,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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