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更(三)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常業重利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廣告傳單壹紙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以透過借貸金錢予舉債濟急之民眾,而趁機從中賺取高額利息之方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在南投縣○里鎮○○路與忠孝路口附近,以開設代書事務所之名義作掩護,暗自經營地下錢莊之業務,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前來告貸借款,其辦理貸款方式為借貸時須提供不動產予其設定抵押權,並同時簽發本票及支票作為該筆債權之擔保,亦得以扣留身分證及簽發本票質押之方式,以利其將來方便催討債務,利息之計算則係每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以十天或一個月為期,利息之計算,以十天為期者,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以一個月為期者,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先後共貸款予有急迫用錢需要之己○○、辛○○(起訴書誤為 張平章 )等人,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
二、乙○○於前開代書事務所結束營業後,復承前之常業重利犯意,旋又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南投縣○里鎮○○路○○○號開設「帝牧地產開發公司」,以經營房地產之買賣、租賃仲介作為掩護,並以月薪二萬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巳○○、寅○○、丑○○、壬○○、甲○○、子○○、丁○○、及卯○○等人(陸續於八十七年七、八月起離職。上開八人均因共同常業重利等罪,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其中寅○○、丑○○、甲○○、子○○、丁○○、卯○○,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其中寅○○、丑○○、甲○○、丁○○、卯○○等人並宣告緩刑四年確定在案。巳○○、壬○○共同常業重利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因討債所涉恐嚇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渠等乃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乙○○先自臺中縣請來兩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上址教授渠等如何審核借貸人信用等相關事宜後,旋即由乙○○設計、印製「小額貸款、週轉應急、息低迅速借款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傳單,以夾報或指示巳○○等人在南投縣埔里鎮內之不特定地點四處張貼之方式,招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多數人前來借貸,其借款方式為扣留身分證或軍人證等證件,且須簽發同額支票及借貸金額兩倍面額之本票質押,利息則為每借款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由一千二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金額(換算成週年利率即為百分之五百四十至百分之一千零八十),乙○○並將所僱用之員工,以兩人分為一組,且由接到借款電話之人與其小組成員共同負責接洽申辦貸款之客戶,並由渠等自行決定放款之利率,及審核客戶之信用,如認為該名客戶符合放款資格,即將其資料轉呈予乙○○,由其決定是否同意放款,一經其同意,即由乙○○提供資金,再由小組成員將該筆現金轉交予客戶,並同時命其簽發本票及支票以為擔保,而於放款後,則由上開員工輪流負責向債務人收取、及催繳利息,以此方式陸續貸款予有急迫情形之辛○○(起訴書誤載為張平章)、午○○等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此為常業。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所經營之帝牧地產開發公司確實係從事房地產之買賣仲介,並無經營地下錢莊之業務。伊亦未貸以金錢給己○○、辛○○、午○○等人,這些人係向伊前妻丙○○借錢的,當時伊雖尚未與丙○○離婚,但伊與丙○○經濟各自獨立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詢時指稱:「我是八十四年六月間開始向乙○○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當時他的錢莊開設於中華路與忠孝路口附近,我當時向他借了一百萬元,利息為每月利息每一萬元利息一千二百元,合計一百萬元利息為二十萬元,而後陸陸續續借了二百三十萬元不等之金錢利息,有時候以月計算,有時候則以十天為一期,月息中有每萬元一千二百元,也有每萬元一千五百元,而十天期的則有每萬元一千元及一千五百元,前前後後合計向他借了二百多萬元,而支出的利息與本金差不多」「因事隔多年,實在無法詳記(借款)日期,僅知於八十四年六月間開始向他借錢,而於八十七年間全部還清,期間有時借有時還,且利息之計算也因為借貸時間之長短而有不同,直到最後只欠其八十萬元時,我以我名下的自小客車抵押過戶給乙○○之妻後,之後即無金錢往來」「剛開始是在中華路與忠孝路口附近以代書之名義經營為掩護,而後有轉中山路與西安路口,以服飾店為掩護,直至最後才轉移到忠孝路以『帝牧地產開發公司』為掩護從事地下錢莊生意,前後共經營約六、七年」「我借了二百三十萬,而利息也支付了二百三十萬」「我是以不動產抵押,簽立本票方式向其借款」「據我所知,他均以不動產抵押,簽立支票及本票的方式借貸,而後在八十七年他當選鎮民代表之後,他也有用身分證抵押及刷卡請費之方式做小額信用借款,後由其身旁之小弟向借款人收款」等語(見八十九偵字第三七二九偵查卷第六到八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亦指稱:「(問:有無向乙○○借過錢?為何向他借?)答:有。在五、六年前開始,即八三、八四年開始向他借;週轉用,因為聽說他有在『放錢』,才找他借錢,那時他在從事代書及開服飾店,均去中華路代書事務所找他借」「(最後一次向他借是在)八十六、八十七年左右。只記得有一次是借的錢還到剩八十幾萬,即將我的車賣給他抵債,他車賣給他舅子,車號我忘記了」等語(見八十九偵字三七二九卷㈡第一0七至一0九頁)。
(二)被害人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警詢時指稱:「我於八十六年間即與乙○○有金錢來往,之前借貸過一百萬元時,則以房屋所有權狀做抵押,超過一百萬元則以房屋連同土地所有權狀作抵押,利息則以每十日為一期,每一萬元利息為三千元,若未於到期日支付利息,則利上加利。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前前後後向他借了四、五百萬元,利息因為已經借了多次所以無法計算」「(最後一次向他借款)我記得是在八十七年七月間,我向他借了五萬元,是以身分證質押,利息計算以十天為一期,每萬元利息三千元。因為當時我在魚池鄉經營『滴水谷餐廳』,資金調度較緊,所以向他借錢周轉,因為之前借款都有還,所以那一次借了五萬元後付了一次利息,而未再依約付利息,此時乙○○即唆使其手下來我店裡砸店鬧事,我因心生畏懼所以不久即將款項還清」「(借了五萬元)前後共借了二十多天,除了付本金五萬元外,付了二、三萬元利息」「因為我是生意人,係因遲延支付利息就遭人砸店恐嚇,讓我非常害怕,隨即將欠款還給乙○○,也不敢報警,而現場照片則因九二一地震遺失了」等語(見八十九偵字第三七二九偵查卷㈡第二四至二五頁)。於九十二年一月二一日本院更一審訊問時則指稱:「有的(向被告借款),但借幾次不記得,因為我開過刀記性不好」「(問:你是否早已知道被告有在經營地下錢莊?)答:知道」「(問:你剛才陳述用本票向被告那裡借錢是否向被告本人接洽?)答:是他太太接恰,但是被告有時有在場,有時不在,我和被告有事先用電話聯絡,也有和他太太聯絡過」「我先和被告用電話聯絡好,才到被告處借錢,是跟他太太辦手續,然後他太太還要經過被告同意,才會借錢」「(問:你有無向被告之員工借錢?)答:沒有」「(問:你是否認識寅○○、丁○○、子○○、甲○○、巳○○、丑○○、壬○○等人?)答: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上更㈠字第一一五號第一一二至一二一頁)。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前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之警詢筆錄係警察至我住處製作的,指訴內容出於我的自由意志,我在看完筆錄後簽名」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三0頁)。於本院更三審亦到庭結證稱:「我借錢找被告借,及找他太太都有,他不在時由他太太代理」等語(見本院更三卷二第三三頁)。
(三)被害人午○○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警詢時指稱:「我是在八十七年九月底左右,因臨時缺錢,所以向乙○○所開設之地下錢莊借款壹十萬元,每期以十天為一期,一期利息付二萬元(約二十分至三十分),抵押品是身份證,簽支票十萬元,本票加倍簽二十萬元,利息付了約五萬元,至八十八年七月還清」「我知道幫他討債的人約有十多人,我知道曾沒有依限期繳息有三次,就會有二至三個小弟前來收帳(討債),來的人均是相同人,其中一人綽號叫『 阿牛 』,另二人我不知道稱呼,他們年紀約二十多歲,『阿牛』胖高約一七五至一八0左右,埔里人」「(那些小弟討債口氣、舉止)冷冷的,說『什麼時候還錢』我見了就心生畏懼,趕緊想辦法還錢」等語(見八十九偵字第三七二九號卷第八三至八四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陳稱:「(問:認識乙○○?有無向其開設之地下錢莊借款?)答:認識,我八十七年即開始向他借過二、三次」「找他太太及他錢莊小弟綽號『阿牛』借過。因工作急需週轉」「七、八月間借了二、三次,每次借五萬、十萬;五萬借一次,十萬借二次,每十天為一期,利息二萬元」「每次提供支票一張、本票一張,金額均填借款額」「他小弟有找我討過債」「(問:有無暴力討債?)答:沒有,因我利息均有繳交,但口氣不好」等語(見八十九偵字第三七二九號卷㈡第四六至四七頁)。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急著要週轉需用錢,才去借錢」「我借款之前即認識被告,我是前往被告辦公地點借款,但借款人我並不認識,我前往上開地點時常常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七七頁)。
(四)共犯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詢時供稱:「(問:乙○○經營之公司業務性質?組織為何?)地牧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本來從事房地產仲介,後來他也叫外來的人到公司教我們放款業務」「剛開始我不知道他是要從事地下錢
莊,我是受僱於他,一個月月薪才二萬五千元,所以他叫我去從事放款工作」「(公司連乙○○在內共)有九人。乙○○是老闆,放款組是由我擔任,收款組是壬○○負責,談判組是丑○○,行動組是巳○○,另卯○○、子○○是配合我及壬○○一起工作;另丁○○、甲○○則是與丑○○一起配合負責催討來按時間付利息及本金之人」「以十天為一期(每萬元為二千元利息)。乙○○本身有記帳,如果有問題他會叫我們去催討」等語。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四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上班是做房地產仲介,叫地牧房地產公司,做約半個月,他(指被告)就叫我們去貼小額借款,那時是八十七年三月去上班,該公司前半個月是經營房地產。後來他找了二名不明人士教我們小額放款業務」「(另外還有)丑○○、巳○○、丁○○、甲○○、子○○、卯○○、壬○○」「(問:是乙○○指示?)答:是」「(問:何謂小額放款業務?)答:一萬元扣二千元利息,十日一期則是固定的,有時會依借款者的經濟狀況,有時是一千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之間」「(問:放款方式誰訂的?)答:乙○○」「分四組,放款、談判、收款、行動四組。放款組是與客戶談現金撥放,如果認為此客戶可以放款,我就拿他的身份證、戶口名簿、水電單及地價稅單資料交予乙○○裁示放款,若他核可我才會放款」「(客戶)要簽二張本票,一張一倍金額,一張二倍金額」「(台中來的二名不知名人士)教我們如何審核,第一先看身份證,若身份證有換補發者不要借,因他可能有另一張;第二要看他背面選舉章越多越好,表示他都有住埔里較不會跑;第三看戶口名簿,看是否有與家屬同住,這種人較不會跑且有家人可找,在看本人或家人有無不動產。且有教客戶簽發的本票如何才有效,例如按指印,還有要寫縣市,而本票第二張之部分,要他寫父母名,並要他按指印,屆時不還時,可以以偽造文書威脅他」「我是放款組組長有時候帶卯○○或子○○其中一人出去;行動組若收不回本金或利息時,視借款人軟弱或是強硬,若軟弱則由丑○○去談判,若談判不行,他會回去和乙○○說,然後才由行動組出去」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七二九號卷第三六一至三六三頁)。
(五)共犯子○○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供稱:「乙○○當時是開設地下錢莊,我則是在其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從事放款及收款之工作」「我八十七年三月受雇,八十七年六月底離職,每月薪水約二萬五千元,沒有紅利,當時地下錢莊是以開設於忠孝路之『地牧地產開發公司』為掩護,以經營地下錢莊之業務;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將薪水調降至一萬五千元,且其所作所為均違法,我因怕觸法還有顧忌自身前途所以離職」「我記得曾放款於埔里鎮民辛○○,第一次五萬元,第二次七萬元,期間曾向其收取一次利息一萬一千五百元,本金五千元(期間利息之計算為每萬元利息二百五十元,每十天為一期,所以五萬元,本金利息為一萬二千五百元),後來再借七萬元,未支付利息,我曾以電話向其催討,但未獲回覆,所以乙○○遂唆使另一名手下巳○○帶同其他手下在其在魚池鄉所經營之『滴水谷』餐廳砸店討債。」「以乙○○為首,每次行動均由其發號司令,當時成員有 黃勝峰 、壬○○、 揚庚豪 、甲○○、巳○○、 姚啟輝 、 遊元朗 及我等人,而我離職後,又有多人加入該組織;只知尚有綽號『 小雨 』、『阿德』、『銘傳』、『耀誠』等人,但真實姓名不清楚,當時該錢莊係有組織的,由手下較年長者任組長,再由組長分派任務,視當天情形派任、散發廣告單、借款收款及暴力討債等任務遇乙○○傳召時,則需全員返回公司,聽後差遣」「當時乙○○交代每一萬元利息為一百五、二百元及二百五十元三種(日息),視對向之經濟狀況衡量,每時期為一期,經營方式是以身分證質押、刷卡消費及貼現等方式,票貼部分因為金額較大,所以都是乙○○自己經手,我們經手的大部分都是以身份證質押借款,以五萬元為上限不得超過」「他都是唆使手下先向被害人言詞恐嚇,而後再以砸店、破壞其住家、噴漆等方式恐嚇,如果再不還款,再以強押的方式要求還款」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七二九號偵查卷第五一至五四頁)。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四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三月起至乙○○當選鎮代表後二個月止,約至八月初左右,我比寅○○慢入地牧房地產開發公司」「剛開始以為是房地產仲介,後來有叫台中的人來教我們放款和收款,審核借款人信用,後來乙○○即教我們作小額放款業務」「額度最高五萬,每期為十日,每萬元一客戶經濟狀況來算,原則是二千元,有的一千五至二千五不等」「(我負責)收放款、配合寅○○放款及壬○○收款」「(當時職員尚有)甲○○、丑○○、巳○○、卯○○、丁○○、壬○○共八人。我負責收款,寅○○、壬○○是組長和卯○○;收不回的錢由巳○○和丑○○去收」等語(見八十九偵字第三七二九號偵查卷第三六六至三六七頁)。
(六)共犯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警詢時供稱:「當時地下錢莊設於○里鎮○○路○○○號處以『地牧房地產開發公司』作為掩護,後來在對面又開設『天馥珠寶公司』二處作為掩護,從是不法之地下錢莊業務」「『地牧』是所謂『票貼』及『身份證質押』為主要放貸業務,票貼每日利息約六十至一百元,『身分證質押』部分則每日利息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每十日為一期(即每期利息每一萬元利息約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天馥』則以刷卡為主要放貸業務,每刷卡一萬元,先扣除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之利息」「不太清楚他(被告)於何時開始經營,不過我到他公司任職開始,就已經在從事地下錢莊業務了;當時尚有 黃勝豐 、壬○○、巳○○、卯○○、子○○、甲○○及丁○○等人在該處任職」「均由乙○○全權發號司令指揮分配」「當時乙○○對我們的分工情形,是以二人為一組,共設有四組,即『放款組』組長為寅○○;『收款組』組長為壬○○;『談判組』組長為我;『行動組』組長為巳○○,其餘成員有子○○、卯○○、甲○○、丁○○則由乙○○隨時指派跟隨組長外出,處理乙○○所交代之放款業務。不過放款的部分多是寅○○負責,因此我們另外三組均負責收款(利息、本金)部分,如果收款過程不順利,乙○○會叫我前往談判,如果在無法取得款項,乙○○會叫行動組前往『噴漆』、『掀桌』、『毀損器具門窗』等恐嚇方式向借款人暴力討債」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七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六五至六六頁)。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他(乙○○)是開設地牧房地產公司,我去幫忙做開發工作,他是又做高利貸放款業務」「剛開始有找二人來教我們如何認識要借錢的人,審查他的信用,利息是十萬元一天二百元,以十天為一期,少則一千五多則二千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七二九號偵查卷㈡第六三至六六頁)。
(七)共犯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三日警詢時供稱:「都是由乙○○指揮,並由他分派任務及工作給我們八人去做,乙○○當時將我們八個人分成四組,每組二人;『放款組』組長為寅○○;『收款組』組長為壬○○;『行動組』組長為巳○○、『談判組』組長為丑○○,其餘成員有子○○、甲○○、丁○○、我則由乙○○隨時指派跟隨組長外出,處理乙○○所交代之放款業務。不過放款業務大多是寅○○執行,如放款順利的話,即由子○○及我前去收款,如果收款過程不順利,乙○○會叫丑○○前往談判,如果談判不成,再由行動組巳○○以『噴漆』、『貼喪紙』、『毀損器具』等暴力方式向借款人暴力討債」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三七二九號卷第二七五頁)。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四日檢察官偵查及九十年十月四日在本院上訴審訊問時供稱:「寅○○在乙○○處工作的時候拉我去的,是八十七年四月至十月左右,在地牧房地產開發公司」「叫我們去放款、小額放款」「放款及收款;額度上限約五萬元,利息一萬元一天二百元,以十日為一期,一期的利息約二千元」等語(八十九偵字第三七二九號卷第三七0頁)「(問:地牧公司有經營高利貸生意?)答:有,是公司在經營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一0至二一二頁)。
(八)共犯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去他(指被告)公司上班(寅○○介紹的)從事高利貸之工作,我是八十七年四月間去他地牧房地產公司上班,月薪二萬五千元」「 吳某 (指被告)找台中的二個人來教我們這些員工,學習如何從事高利貸業務;除了我外尚有寅○○、子○○、丁○○、巳○○、丑○○、壬○○、卯○○」「放款及收款,據我瞭解寅○○及壬○○負責,他們二人平時帶子○○、卯○○去,若有人付不出錢,則由丑○○談判,若談不成就由巳○○負責,我較常配合丑○○,丁○○較常配合巳○○」「(問:台中的二人教你們什麼?)答:教如何拉生意、打廣告、業務如何做、審核借款人的信用,教我們看身份證,說背面有蓋選舉章的比較保險,然後還看健保卡,與身份證核對,然後教本票怎麼寫」「十日一期,每一萬元一期二千元,利息第一期預先扣,就我所知利息二千元,有無調整我不清楚」「(問:由何人決定是否借款?)答:由乙○○授權給丑○○決定,有時後他自己決定」等語(見八十九偵字第三七二九號偵查卷第三八七至三九一頁)。
(九)共犯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當時乙○○找壬○○、卯○○等從事放款業務?)答:是」「吳某(指被告)當時從台中找來二人教我們如何放款,當時他們來地牧公司教我們如何審核信用,看身分證是否補發,若補發要小心;並告訴我們本票要如何開,還教我們看戶口名簿」「放款和收款由壬○○和寅○○負責」「(乙○○常找我)去向人收錢」「有去癸○○他埔里家中要錢,當時和寅○○他們去,去時我說若不還錢就在那裡等」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七二九號偵查卷㈡第六三至六六頁)。
(十)共犯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八十七年間有和乙○○做高利貸工作?)答:是本來是應徵房地產仲介,後來才作高利貸,我從八十七年五月間作至選舉完畢」「(當時我負責)先去貼廣告單,若有人打電話來借錢,就出去接洽」「十天為一期,十萬利息約一萬」「(有雇人從台中來?)答:是,來教我們如何瞭解客戶經濟狀況、信用等」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三七二九號偵查卷㈡第六三至六六頁)。
二、本院審酌:(一)前開共同被告寅○○、子○○、丑○○、卯○○、甲○○、巳○○、丁○○等人所為之上開陳述,關於受僱於被告從事地下錢莊業務,就放款業務內容、利息計算、任務分工、索債手段等情節,彼此所供情節均相符合,且與被害人辛○○、 蕭仁武 等人上開指述之借貸情節相符,參以①上開共同被告等人原均係受僱於被告,依卷存之證資料顯示,並無證據證明彼等係故意誣陷被告,是彼等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可採信。②被告於本院更一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時,在被告之父 吳蒼田 同庭訊問之情形下,與證人壬○○、卯○○、丁○○、巳○○等人對質,彼等證人之陳述內容,就被告如何僱用彼等,在被告指示下,刊登廣告經營前開地下錢莊放高利貸及向借款人施以言詞上恐嚇索債等情,與前開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是上開被害人辛○○、蕭仁武等人之指述及共同被告寅○○等人之供述,自得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二)被害人辛○○、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稱:「因當時我在魚池鄉經營『滴水谷餐廳』,資金調度較吃緊,所以常向乙○○之地下錢莊借錢週轉‧‧‧」及「(當時借錢時是急用?)是」等語(見第三七二九號偵查卷㈡第二四頁、第一0九頁反面),顯見其於借款之時確有急迫之情形無疑。另本件其他借款人部分,依同案被告寅○○、卯○○、甲○○、丑○○與丁○○所供,被害人等確實係因遇有急用情形始為借貸(見第三七二九號偵查卷㈠第三六三頁、第三七0頁反面、第三八八頁反面,第三七二九號偵查卷㈡第六七頁、第七一頁反面),且衡之被告所開設地下錢莊貸放之利息高達每萬元日息三十元至二百元,顯逾一般民間貸款利息,如非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不知其中險惡者,焉有向其借貸之可能﹖益見被告確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三)被告前雖辯稱:扣案之小額借款傳單上之電話並非伊名義云云,且依據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函查結果,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同年八月間之租用名義人,及0000000000號呼叫器於八十七年三月前之租用名義人均係同案被告寅○○無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十日九0資警七0二二四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南投服務中心傳真函及南投營業處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投一業字第九0CD一000七七號函附之申請資料各一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一五八頁,原審卷㈡第一00頁,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九七頁)。惟查被告確有經營上開地下錢莊,已如前述,從而上開招攬借款客戶之連絡電話,雖未使用被告本人之名義申請,然此尚不足據以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經原審法院將被告及同案被告丑○○、寅○○、巳○○、壬○○、甲○○、丁○○、卯○○等八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亦認被告就否認所開設之公司有經營地下錢莊一情,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應有說謊,而其餘同案被告之供述,則均未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0)陸三字第九00三五0三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三一頁),益見被告確有經營上開地下錢莊無疑。(四)此外,並有扣案供被告經營上開地下錢莊使用之廣告傳單一張、貼有招攬小額貸款廣告之照片三張存卷足參(均附於原審卷㈡第六七頁之證物帶內)及發票人 范育誠 所簽發支票面金額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之支票一紙、支票存根三張、票據交換所之存款不足退票單二張及癸○○簽發之本票四紙、估價單一紙、收據一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第三七二九號偵查卷㈠第二00頁以下、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六頁間)。
(五)按刑法上之普通重利罪與常業重利罪,除有無恃以維生之別外,前者以行為人乘他人輕率、急迫、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後者以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輕率、急迫、無經驗而舉債之人,而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一俟不特定之人告貸,即藉以牟利營生足以當之,在一般情形,前者先有特定之被害人,且有可乘之機,後者先無特定之人,而係以概括的對不特定人為之,即得以一般之人為對象而成立;故常業重利罪只須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犯意,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即足當之,判決縱未逐一查明各特定借款人之真實姓名、借貸情形,尚不得指為違法;查本件固僅查獲被告貸款予己○○、辛○○、蕭仁武等人,其他不特定人則無法求證,然被告與同案被告巳○○、寅○○、丑○○、壬○○、甲○○、子○○、丁○○、及卯○○等九人,共同經營貸放款項業務,經由張貼廣告之方式,對不特定人招攬貸款業務,足見渠等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且其等係為賺取重利,已如前述,同案被告巳○○等八人並向被告支領月薪,則被告顯係以開立代書事務所及形式設立土地仲介公司為名,實以重利貸款為業,並恃以維生,自係犯常業重利罪,殆無疑義。況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則不論被告所得之多寡,及其是否兼作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其常業犯之成立。是被告固辯稱其所成立之帝牧公司實際有為房地產之仲介業務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六八頁),此節雖並為同案被告甲○○、巳○○與丑○○所是認(偵字第三七二九號卷㈠第三九0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六頁、第九四頁),然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常業重利罪之認定,附此說明。(六)又共同被告巳○○、壬○○、寅○○、丑○○、甲○○、子○○、丁○○、卯○○等人確因參與上開常業重利行為,因而均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其中巳○○、壬○○、寅○○、丑○○、甲○○、丁○○、卯○○等七人並各緩刑四年)確定在案,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二四頁至第三四頁)。(七)至被害人辛○○嗣於本院更二審改稱:「我借錢是向被告公司裏面之人借的,錢是被告之妻交給我的,借錢及還錢被告都未與我接觸過」等語,及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借錢之利息是一角(即每一百元之日息為三角)」等語。被害人午○○嗣於本院更二審改稱:「我不知道借錢給我的人之姓名。我沒有向被告借過錢,借錢及還錢被告都未與我接觸過。利息是十萬元,十天二千元」等語,及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是向被告的員工借錢的,名字我不知道」等語。及共同被告巳○○、壬○○、甲○○、丁○○、卯○○等人嗣於本院更三審改稱:地下錢莊是我們自己做的,並非受被告僱用,被告亦未指示我們去放高利貸,我們以前所為之陳述不實在等語。核均與彼等以前所為之上開陳述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取。(八)又證人丙○○於本院更三審雖到庭證稱:「被害人辛○○、蕭仁武、己○○等人曾拿不動產來抵押借款,當時我貸放出去之錢有固定之金主,但被告並非金主」等語。但查證人丙○○係被告之前妻,且亦參與上開犯行,於作證時不免有偏頗之詞,是其證詞亦不足採信。(九)至被告雖另辯稱:埔里警察分局於訊問共同被告寅○○、丑○○、甲○○、子○○、及卯○○等人時,未依法全程錄影、錄音云云。但查該分局於偵辦共同被告寅○○、丑○○、甲○○、子○○、及卯○○等人之初,係以「受保護證人」或自動前去該分局自首或自白之身分應訊,且當時尚有其他證據亟待調查,渠等身份尚非屬涉案情節明確之犯罪嫌疑人,因此未予全程連續錄影、錄音等情,有埔里警察分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投埔警刑字第0940019848號函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更三卷二第一00頁)。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本件因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寅○○、丑○○、甲○○、子○○、及卯○○等人上開陳述係非任意性之自白,且該陳述又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是縱令埔里警察分局承辦警員對彼等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但本院審酌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併此說明。(十)綜上所述,足
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證人己○○雖迭經本院傳喚無著,但其前於警詢及偵查時已陳述明確,故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亦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明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經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在案。查本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不到,但其上開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與其他共同被告及被害人之陳述均相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另證人巳○○、壬○○、甲○○、丁○○、卯○○等人於本院所為之上開陳述,雖與彼等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不符,但彼等於警
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與被害人己○○等人之上開陳述相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又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及共同被告丑○○、寅○○、巳○○、壬○○、甲○○、丁○○、卯○○等人實施上開測謊之前,均經彼等同意,有本院向該局函調之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試問卷題序內容、測謊生理反應圖譜等資料影本足按(見本院更三卷一第一七八頁至第二一0頁),是難謂上開測謊報告並無證據能力。均附此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巳○○、寅○○、丑○○、壬○○、甲○○、子○○、丁○○、卯○○及丙○○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害人己○○亦確有向被告開設之地下錢莊借款而支付重利之事實,已如前述,該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對於被告貸以金錢予被害人己○○等人時,係如何乘被害人等人急迫或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疏未於事實欄中明白認定,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未合。(二)被告貸以金錢予被害人己○○及戊○○二人部分,並未經起訴,原判決對此部分併予審判,而未說明併予審判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被害人戊○○原係向案外人 陳佩瑚 借貸十萬元,嗣方由被告移轉取得此部分債權,並以恐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催討債權之情,業經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前開偵字第三七二九號卷㈠第七四頁反面以下、前開偵字第三七二九號卷㈡第四頁反面),是戊○○非屬本件被告所犯重利罪部分之被害人,原判決認戊○○亦係被害人,容有未洽。(四)被告貸以金錢予被害人癸○○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亦併予審判。另被告之妻丙○○亦參與上開犯行(見上開被害人辛○○、午○○及證人丙○○之筆錄),原判決漏未將丙○○列為共同被告。均有違誤。(五)被告貸以金錢予被害人辰○○、庚○○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判決,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誤。(六)原判決主文欄僅記載「乙○○共同常業重利」,顯欠周全,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營地下錢莊,僱用前開共犯多人,從事放款、談判、收款及討債等行為,其集合多人共同犯案且至暴力討債之程度,犯罪情節非輕,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又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小額貸款廣告傳單一紙,係被告乙○○所有(設計、印製),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上開共同被告等人 陳明 在卷,並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在南投縣○里鎮○○路○○○號開設「帝牧房地產開發公司」,並以該房地產開發公司為幌子,掩護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實,發起專以貸款予他人收取重利為犯罪宗旨之犯罪組織,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陸續吸收共同被告巳○○、寅○○、丑○○、壬○○、甲○○、子○○、丁○○、卯○○等多人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分由巳○○擔任行動組組長,寅○○擔任放款組組長,丑○○擔任談判組組長,壬○○擔任收款組組長,並以甲○○、子○○、丁○○、卯○○為組員,具有內部管理結構,由被告乙○○先自台中地區召來二名不詳姓名人士,在上址教授上開犯罪組織成員審核借款人信用等相關事宜,再指示上開犯罪組織成員在埔里地區張貼小廣告,以招來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士前來借款,即交由寅○○率同卯○○或子○○接洽,利息計算方式為以十日為一期,每十萬元收取二萬元之利息(換算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七百二十),並依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向上調高為每十萬元收取二萬五千元或向下調低為每十萬元收取一萬五千元之利息,並要求借款人以身分證質押及簽發本票用供擔保,陸續借款予癸○○等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每遇借款期屆至,被告乙○○即指示壬○○率同子○○或卯○○前往收取本利,苟遇借款人未依限還款,即再指示丑○○前往找尋借款人談判,若談判未果,即指示巳○○率同丁○○、甲○○等人前往以砸店、噴漆等暴力手段討債,並曾因借款人癸○○、張平章(按應為辛○○)、庚○○等人無力償還欠款,乙○○即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指示巳○○率同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前往癸○○之父 許萬章 所經營之「新盛發香舖」(址設南投縣○里鎮○○路○○○號)討債,及癸○○之弟 許瑞坤 在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所經營之「大輪超商」,以噴漆及砸毀收銀機等暴力方式討債,復指示巳○○率同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前往張平章(按應為辛○○)在南投縣魚池鄉共和村所經營之「滴水谷餐廳」,以掀桌子、砸毀魚缸等暴力方式討債(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再於同年九月間,由被告乙○○親自率同其他犯罪組織成員攜帶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槍枝,前往庚○○之住處談判,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乙○○另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主持犯罪組織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揭主持犯罪組織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及其他共同被告巳○○、寅○○、丑○○、壬○○、甲○○、子○○、丁○○、卯○○等共九人,均係以從事常業重利為犯罪宗旨之組織,且認其組織具有內部分工管理結構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成立犯罪組織之犯行,且共同被告巳○○、寅○○、丑○○、壬○○、甲○○、子○○、丁○○、卯○○等人亦否認有共同成立犯罪組織之犯行。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則係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之意。而本件共同被告寅○○、壬○○、丑○○、甲○○、子○○、丁○○等人原係欲到被告乙○○所開設之「帝牧地產開發公司」學習房屋仲介買賣,且渠等數人剛開始確曾作過房屋仲介、廣告等相關業務,共同被告壬○○並負責幫被告乙○○駕車,嗣於加入公司不久後,被告乙○○始派人教授渠等小額放款之業務,才知悉要從事放高利貸一情,業據共同被告黃勝峰等人分別供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六五頁以下、原審卷㈡第三頁反面以下),是共同被告黃勝峰、丑○○、巳○○、壬○○、甲○○、子○○、丁○○、及卯○○等人受僱於被告乙○○之初,僅係單純為謀職賺錢,與一般人之正當求職並無不同,自難謂渠等加入上開公司之始,即係欲為某特定犯罪而結合,而有何犯罪宗旨之存在。又公訴人認被告乙○○命共同被告巳○○擔任行動組組長、共同被告寅○○擔任放款組組長、共同被告丑○○擔任談判組組長、共同被告壬○○擔任收款組組長,並以共同被告甲○○、子○○、丁○○、卯○○為組員,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一節,均為渠等於原審調查時所否認,並均一致供稱:被告乙○○雖有將公司員工分為兩人一組,但並非像卷附之犯罪組織架構表所繪製之有固定負責之業務,渠等數人均係輪流從事放款、收款等工作,且所謂兩人一組,亦未固定成員,而係輪流分組,且無所謂內部管理組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三頁反面以下),顯見共同被告寅○○等八人,除受僱於被告乙○○而須聽其指示工作之民法上僱傭關係外,並非如一般犯罪組織有內部幫眾層級之分,並分層服從階級領導等情形,與組織犯罪條例所指之內部管理結構之意涵自屬不同。至公訴人僅以共同被告寅○○等人均屬帝牧公司之員工,並聽命被告乙○○之指揮行事,即據以認定被告乙○○等九人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顯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與前開科刑之常業重利部分,係屬具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於前開時間亦分別貸以金錢予辰○○、癸○○、庚○○等三人,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之罪嫌云云。經查(一)被害人辰○○部分:查被害人辰○○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在原審訊問時指稱:「在八十四年認識乙○○,在八十五年間和他借錢,金額大概一百萬。利息一百萬元每月利息二萬七千元,沒有抵押品,我有開一張支票給乙○○,沒有兌現,八十六年十月我家中經濟狀況不好,八十七年間我曾到乙○○前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找他還錢,每月用五萬、十萬還給他,之後就還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至四頁)。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在本院更一審訊問時指稱:「我和被告八十年就認識了,八十二、三年左右,我有向被告詢問,他太太的事務所是否可以借錢給我,他太太就同意借我一百萬元;二個月算一次利息,借的次數很多了,八十二、三年陸續都有借,但我八十六年跳票為止,他每次找的金主都不一樣,所以利息也不一樣,一百萬元二個月一期,利息有二萬一、二萬七、二萬四、三萬,都不一樣,我則簽公司的票,我要調現都是和被告的太太說,然後我公司的小姐就會去拿錢」等語。參酌前開共同被告子○○供稱:「我曾夥同巳○○、姚啟輝、黃勝峰等人至埔里鎮民辰○○之工廠,欲向其催討債款,但並未遇見辰○○本人,我當時為下車,僅知巳○○手中拿有一張辰○○之全家福照片,其他我不清楚」等語,及被害人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因欠債,許多人至工廠要債,打人、恐嚇、強迫喝咖啡均有之,但我確信非被告所為。我因積欠被告債務未還,被告在電話中表示,若沒空將派人過來載我去,我當時表示自行前往即可,但被告還是派了二名人士陪我前往談論償債之事,我開一部車,該二人另開一部車。前往之地點與我住處相隔四、五公里,因被告多次邀我前往談論償債之事,我均未依約前往,因此請該二人過來確定我會前往」等語,被告固有派員索債之事,然依被害人辰○○所供借款利息觀之,尚未至顯不相當程度甚明,是被告乙○○此部分行為與常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遽以本罪相繩。(二)被害人癸○○、庚○○部分: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⑴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固自承曾借款予被害人癸○○,且祕密證人A十二於警訊、偵查中亦證稱:「因許萬章之子癸○○於八十七年間向地下錢莊借錢,後來無力償還,而遭被告巳○○等人前往其所經營之新盛發香舖要債」等語,另上開卷附之發票人為范育誠、票面金額為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其上同時有被告乙○○、被害人癸○○、許萬章、 范坤龍 等人之背書簽名。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乙○○曾貸以金錢予被害人癸○○,至被告乙○○究係向被害人癸○○收多少利息?及是否乘被害人癸○○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因被害人癸○○始終未到庭,以致無從證明。是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⑵查共犯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調查時固供稱:「我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底某日下午,由乙○○率同我、卯○○及壬○○分持手槍在埔里鎮南光國小強押綽號『 阿楊 』之男子到麒麟國小附近,並要其聯絡庚○○出面還錢,過不久我們在原車將『阿楊』載回南光國小附近釋放」等語。共犯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時亦供稱:「當時乙○○緊急電召我回去欲外出討債,而後我開車載乙○○、丑○○及壬○○等人外出,在車上時乙○○拿出三把手槍交給我們,我持三五七轉輪手槍,丑○○及壬○○分別持九二手槍、『沙漠之鷹』手槍,吳當時要我開至南光國小後方,到達後,乙○○即拿壬○○所持之手槍進入住宅內,將綽號『 阿陽 』之男子強押出來並帶上車,而後吳某要我開車至麒麟裡山區,並要阿陽與庚○○聯絡,經聯絡後,吳某即要我開車返回原處將人釋放」等語。另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原審訊問時亦坦承:「我和庚○○確實有二十萬之借款關係,我有去討債..」等情。惟此亦僅能證明被告乙○○曾貸以金錢予被害人庚○○,至被告乙○○究係向被害人庚○○收多少利息?及是否乘被害人庚○○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因被害人庚○○始終未到庭,亦無無從證明。是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亦不能證明。(三)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之常業重利部分係實質上一罪,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