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僅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迄未向告訴人道歉,原審量處拘役五十日,殊屬過輕等語。惟查,本件係因告訴人之夫 李志中 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倒會而積欠被告會款,被告於案發當天與案外人即友人 張瑞隆 前往告訴人住處向李志中收取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張瑞隆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為阻止告訴人之子乙○○打電話報警而恐嚇乙○○,事後張瑞隆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三萬六千元,和解時被告亦在場參與和解,且告訴人之夫積欠被告之會款被告亦未再向告訴人收取等情,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七四號偵查卷可稽,並經被告在本院供稱在卷,被告因催討會款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其友人並因而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方法確有不當,然事後已陪同其友人與告訴人談妥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被告亦已免除告訴人之夫一萬元之債務,雖未以書面記載被告有正式向告訴人道歉之行為,然被告既已參與張瑞隆與告訴人之和解協調會並於該會促成張瑞隆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其亦有相當之誠意,本院衡情認告訴人實已獲相當補償。原審綜合各情,認被告有恐嚇犯行,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公訴人徒以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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