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更(四)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0年6月29日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72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常業重利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廣告傳單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與其前妻 林利庭 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以透過借貸金錢予舉債濟急之民眾,而趁機從中賺取高額利息之方式,自民國84年6月間某日起,在南投縣○里鎮○○路與忠孝路口附近,以開設代書事務所之名義作掩護,暗自經營地下 錢莊 之業務,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前來告貸借款,其辦理貸款方式為借貸時,須提供不動產予其設定抵押權,並同時簽發本票及支票作為該筆債權之擔保,亦得以扣留身分證及簽發本票質押之方式,以利其將來催討債務之便,利息之計算則係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10天或1個月為期,利息之計算,以10天為期者,每期利息1千元至1千5百元不等,以1個月為期者,每期利息1千2百元至1千5百元不等,先後共貸款予有急迫用錢需要之丙○○,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或以每10萬元月息3千元(約年息36%),並要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方式,貸予急需用款之丁○○(起訴書誤為 張平章 ),而取得顯然高於民間借貸利息之不相當重利,並以此為常業。
二、嗣於前開代書事務所結束營業後,復承前之常業重利犯意,甲○○與林利庭旋又於87年3月間,在南投縣○里鎮○○路○○○號開設「帝牧地產開發公司」,以經營房地產之買賣、租賃仲介作為掩護,並以月薪2萬至2萬5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 鄭富常 、 黃聖峰 、 游元朗 、 許凱霖 、 吳博文 、 陳榕峻 、 姚啟峰 、及 楊庚豪 等人(陸續於87年7、8月起離職。上開八人均因共同常業重利等罪,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其中黃聖峰、游元朗、吳博文、陳榕峻、姚啟峰、楊庚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黃聖峰、游元朗、吳博文、姚啟峰、楊庚豪等人並宣告緩刑4年確定在案。鄭富常、許凱霖共同常業重利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因討債所涉恐嚇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渠等乃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先自臺中縣請來兩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上址教授渠等如何審核借貸人信用等相關事宜後,旋即由甲○○設計、印製「小額貸款、週轉應急、息低迅速借款電話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傳單,以夾報或指示鄭富常等人在南投縣埔里鎮內之不特定地點,四處張貼之方式,招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多數人前來借貸,其借款方式為扣留身分證或軍人證等證件,且須簽發同額支票及借貸金額兩倍面額之本票質押,利息則為每借款1萬元、以10天為1期,由1千2百元至3千元不等之金額(換算成週年利率即為540%1080%),甲○○並將所僱用之員工,以兩人分為一組,且由接到借款電話之人與其小組成員共同負責接洽申辦貸款之客戶,並由渠等自行決定放款之利率,及審核客戶之信用,如認為該名客戶符合放款資格,即將其資料轉呈予甲○○,由其決定是否同意放款,一經其同意,即由甲○○提供資金,再由小組成員將該筆現金轉交予客戶,並同時命其簽發本票及支票以為擔保,而於放款後,則由上開員工輪流負責向債務人收取、及催繳利息,以此方式陸續貸款予有急迫情形之丁○○(起訴書誤載為張平章)、庚○○等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此為常業。
三、案經南投縣 警察 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第七條之三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意旨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本件被害人丙○○、庚○○、丁○○、己○○、秘密證人A8、A14、證人林利庭、共犯陳榕峻、楊庚豪、黃聖峰、吳博文、鄭富常、姚啟峰、游元朗、許凱霖等人,於警訊及偵查、原審或本院前審調查程序中所為供證內容,分別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調查,並供被告辯論,該等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其所經營之帝牧地產開發公司確實係從事房地產之買賣仲介,並無經營地下錢莊之業務;亦未貸放金錢給丙○○、丁○○、庚○○等人,這些人係向其前妻林利庭借錢的,當時其雖尚未與林利庭離婚,但與林利庭經濟各自獨立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丙○○於89年8月25日警詢時指稱:「我是84年6月間開始向甲○○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當時他的錢莊開設於中華路與忠孝路口附近,我當時向他借了1百萬元,利息為每月利息每1萬元利息1千2百元,合計1百萬元利息為12萬元,而後陸陸續續借了2、30萬元不等之金錢、利息,有時候以月計算,有時候則以10天為1期,月息中有每萬元1千2百元,也有每萬元1千5百元,而10天期的則有每萬元1千元及1千5百元,前前後後合計向他借了2、3百萬元,而支出的利息與本金差不多」,「因事隔多年,實在無法詳記(借款)日期,僅知於84年6月間,開始向他借錢,而於87年間全部還清,期間有時借有時還,且利息之計算也因為借貸時間之長短而有不同,直到最後只欠其80萬元時,我以我名下的自小客車抵押過戶給甲○○之妻後,之後即無金錢往來」,「剛開始是在中華路與忠孝路口附近以代書之名義經營為掩護,而後有轉中山路與西安路口,以服飾店為掩護,直至最後才轉移到忠孝路以『帝牧地產開發公司』為掩護從事地下錢莊生意,前後共經營約6、7年」,「我借了2、3百萬,而利息也支付了2、3百萬」、「我是以不動產抵押,簽立本票方式向其借款」,「據我所知,他均以不動產抵押,簽立支票及本票的方式借貸,而後在87年他當選鎮民代表之後,他也有用身分證抵押及刷卡消費之方式做小額信用借款,後由其身旁之小弟向借款人收款」等語(見89年偵字第3729卷㈠第6-8頁)。於89年12月13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亦指稱:「(問:
有無向甲○○借過錢?為何向他借?)答:有。在5、6年前開始,即83、84年開始向他借;週轉用,因為聽說他有在『放錢』,才找他借錢,那時他在從事代書及開服飾店,均去中華路代書事務所找他借」、「(最後一次向他借是在)86、7年左右。只記得有一次是借的錢還到剩80幾萬,即將我的車賣給他抵債,他車賣給他舅子,車號我忘記了」等語(見89年偵字3729卷㈡第107-109頁)。
㈡、被害人丁○○於89年12月7日警詢時指稱:「我於86年間即與甲○○有金錢來往,之前借貸過1百萬元時,則以房屋所有權狀做抵押,超過1百萬元則以房屋連同土地所有權狀作抵押,利息則以每10日為一期,每1萬元利息為3千元,若未於到期日支付利息,則利上加利。於86年至87年間,前前後後向他借了4、5百萬元,利息因為已經借了多次所以無法計算」,「(最後一次向他借款)我記得是在87年7月間,我向他借了5萬元,是以身分證質押,利息計算以10天為1期,每萬元利息3千元。因為當時我在魚池鄉經營『滴水谷餐廳』,資金調度較緊,所以向他借錢周轉,因為之前借款都有還,所以那一次借了5萬元後付了一次利息,而未再依約付利息,此時甲○○即唆使其手下來我店裡砸店鬧事,我因心生畏懼所以不久即將款項還清」,「(借了5萬元)前後共借了20多天,除了付本金5萬元外,付了2、3萬元利息」,「因為我是生意人,係因遲延支付利息就遭人砸店恐嚇,讓我非常害怕,隨即將欠款還給甲○○,也不敢報警,而現場照片則因九二一地震遺失了」等語(見89年偵字第3729偵查卷㈡第24、5頁)。於92年1月21日本院更一審訊問時則指稱:「有的(向被告借款),但借幾次不記得,因為我開過刀記性不好」,「(問:你是否早已知道被告有在經營地下錢莊?)答:知道」,「(問:你剛才陳述用本票向被告那裡借錢是否向被告本人接洽?)答:是他太太接恰,但是被告有時有在場,有時不在,我和被告有事先用電話聯絡,也有和他太太聯絡過」,「我先和被告用電話聯絡好,才到被告處借錢,是跟他太太辦手續,然後他太太還要經過被告同意,才會借錢」,「(問:你有無向被告之員工借錢?)答:
沒有」,「(問:你是否認識黃聖峰、姚啟峰、陳榕峻、吳博文、鄭富常、游元朗、許凱霖等人?)答:無」等語(見本院91上更㈠字第115號卷第112-121頁)。另於本院更二審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前開89年12月7日之警詢筆錄係警察至我住處製作的,指訴內容出於我的自由意志,我在看完筆錄後簽名」等語(見本院92上更㈡字第240號卷第130頁)。於本院更三審亦到庭結證稱:「我借錢找被告借,及找他太太都有,他不在時由他太太代理」等語(見本院93重上更㈢字第139號卷㈡第33頁)。其針對利息之約定,於警訊中指稱係以每10天為一期,每萬元利息3千元,於本院更一審、更二審則指稱係:「10萬元一期3千元,一期1個月」,「每百萬元每月3萬元利息」,內容並不相符。本院審酌該被害人丁○○應訊時,距其借、還款時,已逾2年以上之時間,而其借貸方式,又有以不動產抵押及以身分證和本票質押等之不同,並非單一次之借貸,其記憶難免淡忘。衡之民間借貸,其有設定不動產抵押擔保者,利息必然較單純信用貸款者為低。參之被害人丁○○於本院更一審所稱「利息是依照謄本記載,
1百萬元的利息每個月是3萬元」等語,與警訊所稱「最後一次約略記得是在87年7月間,我向他借了5萬元,是以身分證質押之方式借款,計息方式以每10天為一期,每萬元利息3千元之方式計息」等情,顯非指同一次之借貸。
是其前後借貸所約定之利息,自應區分為第一次設定抵押借得1百萬元,係約定利息每10萬元每月利息3千元,另於
87年7月間以身分證質押借貸5萬元,或超過前開抵押金額1百萬元部分,約定利息則為每萬元每10天3千元,始符常情。而前開抵押借款部分,所約定利率已達年利率36%,亦顯然較一般民間信用借貸利息至多僅約28.8%(即俗稱日息8分)高出甚多,應屬不相當之重利。
㈢、被害人庚○○於89年9月30日警詢時指稱:「我是在87年9月底左右,因臨時缺錢,所以向甲○○所開設之地下錢莊借款10萬元,每期以10天為一期,一期利息付2萬元(約20分至30分),抵押品是身份證,簽支票10萬元,本票加倍簽20萬元,利息付了約5萬元,至88年7月還清」,「我知道幫他討債的人約有十多人,我知道曾沒有依限期繳息有三次,就會有二至三個小弟前來收帳(討債),來的人均是相同人,其中一人綽號叫『 阿牛 』,另二人我不知道稱呼,他們年紀約二十多歲,『阿牛』胖高約175至180左右,埔里人」,「(那些小弟討債口氣、舉止)冷冷的,說『什麼時候還錢』,我見了就心生畏懼,趕緊想辦法還錢」等語(見89偵字第3729號卷㈠第83-84頁)。於89年12月13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陳稱:「(問:認識甲○○?有無向其開設之地下錢莊借款?)答:認識,我87年即開始向他借過2、3次」,「找他太太及他錢莊小弟綽號『阿牛』借過。因工作急需週轉」,「7、8月間借了2、3次,每次借5萬、10萬;5萬借1次,10萬借2次,每10天為一期,利息2萬元」,「每次提供支票1張、本票1張,金額均填借款額」,「他小弟有找我討過債」,「(問:有無暴力討債?)答:沒有,因我利息均有繳交,但口氣不好」等語(見89偵字第3729號卷㈡第46-47頁)。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急著要週轉需用錢,才去借錢」,「我借款之前即認識被告,我是前往被告辦公地點借款,但借款人我並不認識,我前往上開地點時常常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77頁)。
㈣、共犯黃聖峰於89年11月13日警詢時供稱:「(問:甲○○經營之公司業務性質?組織為何?)帝牧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本來從事房地產仲介,後來他也叫外來的人到公司教我們放款業務」,「剛開始我不知道他是要從事地下錢莊,我是受僱於他,一個月月薪才2萬5千元,所以他叫我去從事放款工作」,「(公司連甲○○在內共)有九人。甲○○是老闆,放款組是由我擔任,收款組是許凱霖負責,談判組是游元朗,行動組是鄭富常,另楊庚豪、陳榕峻是配合我及許凱霖一起工作;另姚啟峰、吳博文則是與游元朗一起配合負責催討來按時間付利息及本金之人」,「以10天為一期(每萬元為2千元利息)。甲○○本身有記帳,如果有問題他會叫我們去催討」等語。於89年11月14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上班是做房地產仲介,叫帝牧房地產公司,做約半個月,他(指被告)就叫我們去貼小額借款,那時是87年3月去上班,該公司前半個月是經營房地產。後來他找了二名不明人士教我們小額放款業務」,「(另外還有)游元朗、鄭富常、姚啟峰、吳博文、陳榕峻、楊庚豪、許凱霖」,「(問:是甲○○指示?)答:是」,「(問:何謂小額放款業務?)答:1萬元扣2千元利息,10日一期則是固定的,有時會依借款者的經濟狀況,有時是1千5百元至2千5百元之間」,「(問:放款方式誰訂的?)答:甲○○」,「分四組,放款、談判、收款、行動四組。放款組是與客戶談現金撥放,如果認為此客戶可以放款,我就拿他的身份證、戶口名簿、水電單及地價稅單資料交予甲○○裁示放款,若他核可我才會放款」,「(客戶)要簽二張本票,一張一倍金額,一張二倍金額」,「(台中來的二名不知名人士)教我們如何審核,第一先看身份證,若身份證有換補發者不要借,因他可能有另一張;第二要看他背面選舉章越多越好,表示他都有住埔里較不會跑;第三看戶口名簿,看是否有與家屬同住,這種人較不會跑且有家人可找,在看本人或家人有無不動產。且有教客戶簽發的本票如何才有效,例如按指印,還有要寫縣市,而本票第二張之部分,要他寫父母名,並要他按指印,屆時不還時,可以以偽造文書威脅他」,「我是放款組組長,有時候帶楊庚豪或陳榕峻其中一人出去;行動組若收不回本金或利息時,視借款人軟弱或是強硬,若軟弱則由游元朗去談判,若談判不行,他會回去和甲○○說,然後才由行動組出去」等語(見89年偵字第3729號卷㈠第361-363頁)。
㈤、共犯陳榕峻於89年9月27日調查時供稱:「甲○○當時是開設地下錢莊,我則是在其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從事放款及收款之工作」,「我87年3月受雇,87年6月底離職,每月薪水約2萬5千元,沒有紅利,當時地下錢莊是以開設於忠孝路之『帝牧地產開發公司』為掩護,以經營地下錢莊之業務;甲○○於87年6月將薪水調降至1萬5千元,且其所作所為均違法,我因怕觸法還有顧忌自身前途所以離職」,「我記得曾放款於埔里鎮民丁○○,第一次5萬元,第二次7萬元,期間曾向其收取一次利息1萬1千5百元,本金5千元(期間利息之計算為每萬元利息2百50元,每10天為一期,所以5萬元,本金利息為1萬2千5百元),後來再借7萬元,未支付利息,我曾以電話向其催討,但未獲回覆,所以甲○○遂唆使另一名手下鄭富常,帶同其他手下在其在魚池鄉所經營之『滴水谷』餐廳砸店討債。」,「以甲○○為首,每次行動均由其發號司令,當時成員有 黃勝峰 、許凱霖、 揚庚豪 、吳博文、鄭富常、 姚啟輝 、 遊元朗 及我等人,而我離職後,又有多人加入該組織;只知尚有綽號『 小雨 』、『阿德』、『銘傳』、『耀誠』等人,但真實姓名不清楚,當時該錢莊係有組織的,由手下較年長者任組長,再由組長分派任務,視當天情形派任、散發廣告單、借款收款及暴力討債等任務,遇甲○○傳召時,則需全員返回公司,聽後差遣」,「當時甲○○交代每1萬元利息為1百5、2百元及2百50元三種(日息),視對向之經濟狀況衡量,每時期為一期,經營方式是以身分證質押、刷卡消費及貼現等方式,票貼部分因為金額較大,所以都是甲○○自己經手,我們經手的大部分都是以身份證質押借款,以5萬元為上限不得超過」,「他都是唆使手下先向被害人言詞恐嚇,而後再以砸店、破壞其住家、噴漆等方式恐嚇,如果再不還款,再以強押的方式要求還款」等語(見89年偵字第3729號卷㈠第51-54頁)。再於89年11月14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87年3月起至甲○○當選鎮代表後二個月止,約至8月初左右,我比黃聖峰慢入帝牧房地產開發公司」,「剛開始以為是房地產仲介,後來有叫台中的人來教我們放款和收款,審核借款人信用,後來甲○○即教我們作小額放款業務」,「額度最高5萬,每期為10日,每萬元以客戶經濟狀況來算,原則是2千元,有的1千5至2千5不等」,「(我負責)收放款、配合黃聖峰放款及許凱霖收款」,「(當時職員尚有)吳博文、游元朗、鄭富常、楊庚豪、姚啟峰、許凱霖共八人。我負責收款,黃聖峰、許凱霖是組長和楊庚豪;收不回的錢由鄭富常和游元朗去收」等語(見89偵字第3729號卷㈠第366-367頁)。
㈥、共犯游元朗於89年11月4日警詢時供稱:「當時地下錢莊設於○里鎮○○路○○○號處以『帝牧房地產開發公司』作為掩護,後來在對面又開設『天馥珠寶公司』二處作為掩護,從是不法之地下錢莊業務」「『帝牧』是所謂『票貼』及『身份證質押』為主要放貸業務,票貼每日利息約60至100元,『身分證質押』部分則每日利息150元至200百元,每10日為一期(即每期利息每1萬元利息約1千5百元至2千元),『天馥』則以刷卡為主要放貸業務,每刷卡1萬元,先扣除1千5百元至2千元之利息」「不太清楚他(被告)於何時開始經營,不過我到他公司任職開始,就已經在從事地下錢莊業務了;當時尚有 黃勝豐 、許凱霖、鄭富常、楊庚豪、陳榕峻、吳博文及姚啟峰等人在該處任職」,「均由甲○○全權發號司令指揮分配」,「當時甲○○對我們的分工情形,是以二人為一組,共設有四組,即『放款組』組長為黃聖峰;『收款組』組長為許凱霖;『談判組』組長為我;『行動組』組長為鄭富常,其餘成員有陳榕峻、楊庚豪、吳博文、姚啟峰則由甲○○隨時指派跟隨組長外出,處理甲○○所交代之放款業務。不過放款的部分多是黃聖峰負責,因此我們另外三組均負責收款(利息、本金)部分,如果收款過程不順利,甲○○會叫我前往談判,如果在無法取得款項,甲○○會叫行動組前往『噴漆』、『掀桌』、『毀損器具門窗』等恐嚇方式向借款人暴力討債」等語(見89年偵字第3729號卷㈠第165-166頁)。再於89年12月22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他(甲○○)是開設帝牧房地產公司,我去幫忙做開發工作,他是又做高利貸放款業務」,「剛開始有找二人來教我們如何認識要借錢的人,審查他的信用,利息是10萬元1天2百元,以10天為一期,少則1千5多則2千元」等語(見89年偵字第3729號偵查卷㈡第63-66頁)。
㈦、共犯楊庚豪於89年11月13日警詢時供稱:「都是由甲○○指揮,並由他分派任務及工作給我們八人去做,甲○○當時將我們八個人分成四組,每組二人;『放款組』組長為黃聖峰;『收款組』組長為許凱霖;『行動組』組長為鄭富常、『談判組』組長為游元朗,其餘成員有陳榕峻、吳博文、姚啟峰、我則由甲○○隨時指派跟隨組長外出,處理甲○○所交代之放款業務。不過放款業務大多是黃聖峰執行,如放款順利的話,即由陳榕峻及我前去收款,如果收款過程不順利,甲○○會叫游元朗前往談判,如果談判不成,再由行動組鄭富常以『噴漆』、『貼喪紙』、『毀損器具』等暴力方式向借款人暴力討債」等語(見89年偵字3729號卷㈠第275頁)。另於89年11月14日檢察官偵查及90年10月4日在本院上訴審訊問時供稱:「黃聖峰在甲○○處工作的時候拉我去的,是87年4月至10月左右,在帝牧房地產開發公司」,「叫我們去放款、小額放款」,「放款及收款;額度上限約5萬元,利息1萬元1天2百元,以10日為一期,一期的利息約2千元」等語(見89年偵字第3729號卷㈠第370頁);「(問:帝牧公司有經營高利貸生意?)答:有,是公司在經營的」等語(見本院90年上訴字第1337號卷第210-212頁)。
㈧、共犯吳博文於89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去他(指被告)公司上班(黃聖峰介紹的)從事高利貸之工作,我是87年4月間去他帝牧房地產公司上班,月薪2萬5千元」,「 吳某 (指被告)找台中的二個人來教我們這些員工,學習如何從事高利貸業務;除了我外尚有黃聖峰、陳榕峻、姚啟峰、鄭富常、游元朗、許凱霖、楊庚豪」,「放款及收款,據我瞭解黃聖峰及許凱霖負責,他們二人平時帶陳榕峻、楊庚豪去,若有人付不出錢,則由游元朗談判,若談不成就由鄭富常負責,我較常配合游元朗,姚啟峰較常配合鄭富常」,「(問:台中的二人教你們什麼?)答:教如何拉生意、打廣告、業務如何做、審核借款人的信用,教我們看身份證,說背面有蓋選舉章的比較保險,然後還看健保卡,與身份證核對,然後教本票怎麼寫」,「10日一期,每1萬元一期2千元,利息第一期預先扣,就我所知利息2千元,有無調整我不清楚」,「(問:
由何人決定是否借款?)答:由甲○○授權給游元朗決定,有時後他自己決定」等語(見89偵字第3729號偵查卷㈠第387-391頁)。
㈨、共犯鄭富常於89年12月22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當時甲○○找許凱霖、楊庚豪等從事放款業務?)答:是」,「吳某(指被告)當時從台中找來二人教我們如何放款,當時他們來帝牧公司教我們如何審核信用,看身分證是否補發,若補發要小心;並告訴我們本票要如何開,還教我們看戶口名簿」,「放款和收款由許凱霖和黃聖峰負責」「(甲○○常找我)去向人收錢」,「有去戊○○他埔里家中要錢,當時和黃聖峰他們去,去時我說若不還錢就在那裡等」等語(見89年偵字第3729號偵查卷㈡第63-66頁)。
㈩、共犯姚啟峰於89年12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87年間有和甲○○做高利貸工作?)答:是本來是應徵房地產仲介,後來才作高利貸,我從87年5月間做至選舉完畢」,「(當時我負責)先去貼廣告單,若有人打電話來借錢,就出去接洽」,「10天為一期,10萬利息約1萬」,「(有雇人從台中來?)答:是,來教我們如何瞭解客戶經濟狀況、信用等」等語(見89年偵字3729號偵查卷㈡第71頁)。
三、本院審酌:㈠、前開共同被告黃聖峰、陳榕峻、游元朗、楊庚豪、吳博文、鄭富常、姚啟峰等人所為之上開陳述,關於受僱於被告從事地下錢莊業務,就放款業務內容、利息計算、任務分工、索債手段等情節,彼此所供情節均相符合,且與被害人丁○○、 蕭仁武 等人上開指述之借貸情節相符。參以①上開共同被告等人原均係受僱於被告,依卷存之證據資料顯示,並無證據證明彼等係故意誣陷被告,是彼等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堪採信。②被告於本院更一審92年4月21日訊問時,在被告之父 吳蒼田 同庭訊問之情形下,與證人許凱霖、楊庚豪、姚啟峰、鄭富常等人對質,彼等證人之陳述內容,就被告如何僱用彼等,在被告指示下,刊登廣告經營前開地下錢莊放高利貸,及向借款人施以言詞上恐嚇索債等情,與前開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是上開被害人丁○○、蕭仁武等人之指述,及共同被告黃聖峰等人之供述,自得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㈡、被害人丁○○、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稱:「因當時我在魚池鄉經營『滴水谷餐廳』,資金調度較吃緊,所以常向甲○○之地下錢莊借錢週轉:::」,及「(當時借錢時是急用?)是」等語(見89年偵字第3729號偵查卷㈡第24、109頁),顯見其於借款之時確有急迫之情形無疑。另本件其他借款人部分,依同案被告黃聖峰、楊庚豪、吳博文、游元朗與姚啟峰所供,被害人等確實係因遇有急用情形始為借貸(見89年偵字第第3729號偵查卷㈠第363頁、第370頁反面、第388頁反面,第372頁,同號偵查卷㈡第67頁、第71頁反面)。且衡之被告所開設地下錢莊貸放之利息,顯逾一般民間貸款利息(抵押借貸約每百元日息6分,信用借貸約每百元日息8分左右),如非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不知其中險惡者,焉有向其借貸之可能﹖益見被告確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㈢、被告前雖辯稱:扣案之小額借款傳單上之電話並非伊名義云云,且依據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函查結果,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87年3月至同年8月間之租用名義人,及0000-000000號呼叫器於87年年3月前之租用名義人均係同案被告黃聖峰無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0年4月10日90資警70224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南投服務中心傳真函,及南投營業處90年8月29日投一業字第90CD100077號函附之申請資料各一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58頁,原審卷㈡第100頁,本院上訴審卷㈠第97頁)。惟查被告確有經營上開地下錢莊,已如前述,從而上開招攬借款客戶之連絡電話,雖未使用被告本人之名義申請,然此尚不足據以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經原審法院將被告及同案被告游元朗、黃聖峰、鄭富常、許凱霖、吳博文、姚啟峰、楊庚豪等八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亦認被告就否認所開設之公司有經營地下錢莊一情,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應有說謊,而其餘同案被告之供述被告有兼營地下錢莊,則均未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6月11日(90)陸三字第90035033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31頁),益見被告確有經營上開地下錢莊無疑。㈣、此外,並有扣案供被告經營上開地下錢莊使用之廣告傳單1張、貼有招攬小額貸款廣告之照片3張存卷足參(均附於原審卷㈡第67頁之證物帶內)。㈤、按刑法上之普通重利罪與常業重利罪,除有無恃以維生之別外,前者以行為人乘他人輕率、急迫、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後者以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輕率、急迫、無經驗而舉債之人,而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一俟不特定之人告貸,即藉以牟利營生足以當之,在一般情形,前者先有特定之被害人,且有可乘之機,後者先無特定之人,而係以概括的對不特定人為之,即得以一般之人為對象而成立;故常業重利罪只須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犯意,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即足當之,判決縱未逐一查明各特定借款人之真實姓名、借貸情形,尚不得指為違法。查本件固僅查獲被告貸款予丙○○、丁○○、蕭仁武等人,其他不特定人則無法求證,然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富常、黃聖峰、游元朗、許凱霖、吳博文、陳榕峻、姚啟峰、及楊庚豪等九人,共同經營貸放款項業務,經由張貼廣告之方式,對不特定人招攬貸款業務,足見渠等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且其等係為賺取重利,已如前述。同案被告鄭富常等八人並向被告支領月薪,則被告顯係以開立代書事務所及形式設立土地仲介公司為名,實以重利貸款為業,並恃以維生,自係犯常業重利罪,殆無疑義。況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則不論被告所得之多寡,及其是否兼作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其常業犯之成立。是被告固辯稱其所成立之帝牧公司實際有為房地產之仲介業務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8頁),此節雖並為同案被告吳博文、鄭富常與游元朗所是認(見89年偵字第3729號卷㈠第390頁反面,原審卷第66頁、第94頁),然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常業重利罪之認定,附此說明。㈥、又共同被告鄭富常、許凱霖、黃聖峰、游元朗、吳博文、陳榕峻、姚啟峰、楊庚豪等人確因參與上開常業重利行為,因而均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其中鄭富常、許凱霖、黃聖峰、游元朗、吳博文、姚啟峰、楊庚豪等7人並各緩刑4年)確定在案,亦有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4頁至第34頁)。㈦、至被害人丁○○嗣於本院更二審改稱:「我借錢是向被告公司裏面之人借的,錢是被告之妻交給我的,借錢及還錢被告都未與我接觸過」等語。被害人庚○○嗣於本院更二審改稱:「我不知道借錢給我的人之姓名。我沒有向被告借過錢,借錢及還錢被告都未與我接觸過。利息是10萬元,10天2千元」等語,及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是向被告的員工借錢的,名字我不知道」等語。及共同被告鄭富常、許凱霖、吳博文、姚啟峰、楊庚豪等人嗣於本院更三審改稱:地下錢莊是我們自己做的,並非受被告僱用,被告亦未指示我們去放高利貸,我們以前所為之陳述不實在等語。核均與彼等以前所為之上開陳述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取。㈧、又證人即被告之前妻林利庭於本院更三審雖到庭證稱:「被害人丁○○、蕭仁武、丙○○等人曾拿不動產來抵押借款,當時我貸放出去之錢有固定之金主,但被告並非金主」等語。但查證人林利庭係被告之前妻,且亦參與上開犯行,於作證時不免有偏頗之詞,是其證詞亦不足採信。㈨、至被告雖另辯稱:埔里警察分局於訊問共同被告黃聖峰、游元朗、吳博文、陳榕峻、及楊庚豪等人時,未依法全程錄影、錄音云云。但查該分局於偵辦共同被告黃聖峰、游元朗、吳博文、陳榕峻、及楊庚豪等人之初,係以「受保護證人」或自動前去該分局自首或自白之身分應訊,且當時尚有其他證據亟待調查,渠等身份尚非屬涉案情節明確之犯罪嫌疑人,因此未予全程連續錄影、錄音等情,有埔里警察分局94年1月29日投埔警刑字第0940019848號函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更三卷㈡第100頁)。況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本件因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黃聖峰、游元朗、吳博文、陳榕峻、及楊庚豪等人上開陳述係非任意性之自白,且該陳述又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是縱令埔里警察分局承辦警員對彼等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但本院審酌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併此說明。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3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經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明。
查本件證人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不到,但其上開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與其他共同被告及被害人之陳述均相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另證人鄭富常、許凱霖、吳博文、姚啟峰、楊庚豪等人於本院所為之上開陳述,雖與彼等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不符,但彼等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與被害人丙○○等人之上開陳述相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又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及共同被告游元朗、黃聖峰、鄭富常、許凱霖、吳博文、姚啟峰、楊庚豪等人實施上開測謊之前,均經彼等同意,有本院向該局函調之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試問卷題序內容、測謊生理反應圖譜等資料影本足按(見本院更㈢卷㈠第178頁至第210頁),是難謂上開測謊報告並無證據能力。均附此說明。、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其與鄭富常、黃聖峰、游元朗、許凱霖、吳博文、陳榕峻、姚啟峰、楊庚豪及林利庭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害人丙○○亦確有向被告開設之地下錢莊借款而支付重利之事實,已如前述,該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對於被告貸以金錢予被害人丙○○等人時,係如何乘被害人等人急迫或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疏未於事實欄中明白認定,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未合。㈡被告貸以金錢予被害人丙○○及 徐金海 二人部分,並未經起訴,原判決對此部分併予審判,而未說明併予審判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被害人徐金海原係向案外人 陳佩瑚 借貸10萬元,嗣方由被告移轉取得此部分債權,並以恐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催討債權之情,業經被害人徐金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89年偵字第3729號卷㈠第74頁反面以下、前開偵卷㈡第4頁反面),是徐金海非屬本件被告所犯重利罪部分之被害人,原判決認徐金海亦係被害人,容有未洽。㈣被告貸以金錢予被害人戊○○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亦併予審判。另被告之妻林利庭亦參與上開犯行(見上開被害人丁○○、庚○○及證人林利庭之筆錄),原判決漏未將林利庭列為共同被告。均有違誤。㈤被告貸以金錢予被害人己○○、 高貴金 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判決,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營地下錢莊,僱用前開共犯多人,從事放款、談判、收款及討債等行為,其集合多人共同犯案且至暴力討債之程度,犯罪情節非輕,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又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小額貸款廣告傳單1紙,係被告甲○○所有(設計、印製),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上開共同被告等人 陳明 在卷,並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87年間,在南投縣○里鎮○○路○○○號開設「帝牧房地產開發公司」,並以該房地產開發公司為幌子,掩護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實,發起專以貸款予他人收取重利為犯罪宗旨之犯罪組織,自87年3月間起陸續吸收共同被告鄭富常、黃聖峰、游元朗、許凱霖、吳博文、陳榕峻、姚啟峰、楊庚豪等多人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分由鄭富常擔任行動組組長,黃聖峰擔任放款組組長,游元朗擔任談判組組長,許凱霖擔任收款組組長,並以吳博文、陳榕峻、姚啟峰、楊庚豪為組員,具有內部管理結構,由被告甲○○先自台中地區召來二名不詳姓名人士,在上址教授上開犯罪組織成員審核借款人信用等相關事宜,再指示上開犯罪組織成員在埔里地區張貼小廣告,以招來需款 孔急 之不特定人士前來借款,即交由黃聖峰率同楊庚豪或陳榕峻接洽,利息計算方式為以10日為一期,每10萬元收取2萬元之利息(換算利息為年息百分之720),並依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向上調高為每10萬元收取2萬5千元,或向下調低為每10萬元收取1萬5千元之利息,並要求借款人以身分證質押及簽發本票用供擔保,陸續借款予戊○○等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每遇借款期屆至,被告甲○○即指示許凱霖率同陳榕峻或楊庚豪前往收取本利,苟遇借款人未依限還款,即再指示游元朗前往找尋借款人談判,若談判未果,即指示鄭富常率同姚啟峰、吳博文等人前往以砸店、噴漆等暴力手段討債,並曾因借款人戊○○、張平章(按應為丁○○)、高貴金等人無力償還欠款,甲○○即於87年7月間,指示鄭富常率同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前往戊○○之父 許萬章 所經營之「新盛發香舖」(址設南投縣○里鎮○○路○○○號)討債,及戊○○之弟 許瑞坤 在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所經營之「大輪超商」,以噴漆及砸毀收銀機等暴力方式討債,復指示鄭富常率同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前往丁○○在南投縣魚池鄉共和村所經營之「滴水谷餐廳」,以掀桌子、砸毀魚缸等暴力方式討債(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再於同年9月間,由被告甲○○親自率同其他犯罪組織成員攜帶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槍枝,前往高貴金之住處談判,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甲○○另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犯罪組織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右揭主持犯罪組織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鄭富常、黃聖峰、游元朗、許凱霖、吳博文、陳榕峻、姚啟峰、楊庚豪等共9人,均係以從事常業重利為犯罪宗旨之組織,且認其組織具有內部分工管理結構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成立犯罪組織之犯行,且共同被告鄭富常、黃聖峰、游元朗、許凱霖、吳博文、陳榕峻、姚啟峰、楊庚豪等人亦否認有共同成立犯罪組織之犯行。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則係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之意。而本件共同被告黃聖峰、許凱霖、游元朗、吳博文、陳榕峻、姚啟峰等人原係欲到被告所開設之「帝牧地產開發公司」學習房屋仲介買賣,且渠等數人剛開始確曾作過房屋仲介、廣告等相關業務,共同被告許凱霖並負責幫被告駕車,嗣於加入公司不久後,被告始派人教授渠等小額放款之業務,才知悉要從事放高利貸一情,業據共同被告黃勝峰等人分別供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65頁以下、原審卷㈡第3頁反面以下),是共同被告黃勝峰、游元朗、鄭富常、許凱霖、吳博文、陳榕峻、姚啟峰、及楊庚豪等人受僱於被告之初,僅係單純為謀職賺錢,與一般人之正當求職並無不同,自難謂渠等加入上開公司之始,即係欲為某特定犯罪而結合,而有何犯罪宗旨之存在。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命共同被告鄭富常擔任行動組組長、共同被告黃聖峰擔任放款組組長、共同被告游元朗擔任談判組組長、共同被告許凱霖擔任收款組組長,並以共同被告吳博文、陳榕峻、姚啟峰、楊庚豪為組員,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一節,均為渠等於原審調查時所否認,並均一致供稱:甲○○雖有將公司員工分為兩人一組,但並非像卷附之犯罪組織架構表所繪製之有固定負責之業務,渠等數人均係輪流從事放款、收款等工作,且所謂兩人一組,亦未固定成員,而係輪流分組,且無所謂內部管理組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頁反面以下),顯見共同被告黃聖峰等8人,除受僱於被告甲○○而須聽其指示工作之民法上僱傭關係外,並非如一般犯罪組織有內部幫眾層級之分,並分層服從階級領導等情形,與組織犯罪條例所指之內部管理結構之意涵自屬不同。至公訴意旨僅以共同被告黃聖峰等人均屬帝牧公司之員工,並聽命被告之指揮行事,即據以認定被告及其餘共同被告等9人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顯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開科刑之常業重利部分,係屬具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於前開時間亦分別貸以金錢予己○○、戊○○、高貴金等三人,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之罪嫌云云。但查:㈠、被害人己○○部分:被害人己○○於90年6月1日在原審訊問時指稱:「在84年認識甲○○,在85年間和他借錢,金額大概1百萬。利息1百萬元每月利息2萬7千元,沒有抵押品,我有開一張支票給甲○○,沒有兌現,86年10月我家中經濟狀況不好,87年間我曾到甲○○前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找他還錢,每月用5萬、10萬還給他,之後就還清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再於92年1月21日在本院更一審訊問時指稱:「我和被告80年就認識了,82、3年左右,我有向被告詢問,他太太的事務所是否可以借錢給我,他太太就同意借我1百萬元;二個月算一次利息,借的次數很多了,82、3年陸續都有借,但我86年跳票為止,他每次找的金主都不一樣,所以利息也不一樣,1百萬元二個月一期,利息有2萬1、2萬7、2萬
4、3萬,都不一樣,我則簽公司的票,我要調現都是和被告的太太說,然後我公司的小姐就會去拿錢」等語。參酌前開共同被告陳榕峻供稱:「我曾夥同鄭富常、姚啟輝、黃勝峰等人至埔里鎮民己○○之工廠,欲向其催討債款,但並未遇見己○○本人,我當時為下車,僅知鄭富常手中拿有一張己○○之全家福照片,其他我不清楚」等語,及被害人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因欠債,許多人至工廠要債,打人、恐嚇、強迫喝咖啡均有之,但我確信非被告所為。我因積欠被告債務未還,被告在電話中表示,若沒空將派人過來載我去,我當時表示自行前往即可,但被告還是派了二名人士陪我前往談論償債之事,我開一部車,該二人另開一部車。前往之地點與我住處相隔4、5公里,因被告多次邀我前往談論償債之事,我均未依約前往,因此請該二人過來確定我會前往」等語,被告固有派員索債之事,然依被害人己○○所供借款利息觀之,尚未至顯不相當程度甚明,是被告甲○○此部分行為與常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遽以本罪相繩。㈡、被害人戊○○、高貴金部分: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⑴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固自承曾借款予被害人戊○○,且祕密證人A12於警訊、偵查中亦證稱:「因許萬章之子戊○○於87年間向地下錢莊借錢,後來無力償還,而遭被告鄭富常等人前往其所經營之新盛發香舖要債」等語,另上開卷附之發票人為 范育誠 、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一紙,其上同時有被告甲○○、被害人戊○○、許萬章、 范坤龍 等人之背書簽名。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甲○○曾貸以金錢予被害人戊○○,經本院提訊證人戊○○則結證,其與被告原已熟識,其向被告借款,並未遭收取重利,且向其父許萬章索取金錢之人,並非催討其向被告所借之款項等語,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⑵共犯游元朗於89年11月4日調查時固供稱:「我曾於87年9月底某日下午,由甲○○率同我、楊庚豪及許凱霖分持手槍,在埔里鎮南光國小強押綽號『 阿楊 』之男子到麒麟國小附近,並要其聯絡高貴金出面還錢,過不久我們在原車將『阿楊』載回南光國小附近釋放」等語。共犯楊庚豪於89年11月13日調查時亦供稱:「當時甲○○緊急電召我回去欲外出討債,而後我開車載甲○○、游元朗及許凱霖等人外出,在車上時甲○○拿出三把手槍交給我們,我持三五七轉輪手槍,游元朗及許凱霖分別持九二手槍、『沙漠之鷹』手槍,吳當時要我開至南光國小後方,到達後,甲○○即拿許凱霖所持之手槍進入住宅內,將綽號『 阿陽 』之男子強押出來並帶上車,而後吳某要我開車至麒麟裡山區,並要阿陽與高貴金聯絡,經聯絡後,吳某即要我開車返回原處將人釋放」等語。另被告於90年6月12日原審訊問時亦坦承:「我和高貴金確實有20萬之借款關係,我有去討債::
:」等情。惟此亦僅能證明被告甲○○曾貸以金錢予被害人高貴金,至被告甲○○究係向被害人高貴金收多少利息?及是否乘被害人高貴金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因被害人高貴金始終未到庭,亦無無從證明。是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亦不能證明。㈢、惟因公訴意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之常業重利部分係實質上一罪,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