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1(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與 林利庭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之妻林利庭亦參與上開犯行」(原判決正本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然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林利庭參與本件常業重利犯行,致上開理由之說明失其依據,自屬違誤。㈡原判決於理由欄以 許瑞麟 簽發之本票四紙,作為論處甲○○本件常業重利罪刑之證據,惟原判決理由欄又謂:「被告貸予被害人許瑞麟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甲○○曾貸金錢予被害人許瑞麟,至甲○○究向許瑞麟收多少利息及是否乘許瑞麟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無從證明,甲○○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之常業重利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正本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有前後理由予盾之違法。㈢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起(即以代書事務所名義掩護期間)借款予 張庭彰 ,收取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十天為期,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之重利(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然於理由欄說明:「被害人張庭彰於警詢時指稱:我於八十六年間即與甲○○有金錢來往,之前借貸過一百萬元時,則以房屋所有權狀做抵押,超過一百萬元則以房屋連同土地所有權狀作抵押,利息則以每十日為一期,每一萬元利息為三千元」(原判決正本第五頁);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又本件經本院多次發回,應切實釐清證據,詳敍論斷之理由,期能定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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