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佳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佳縈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明知佳縈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一二之七號二樓之房屋一棟及其坐落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二九五,下稱系爭房地),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連同其他同地號之二十二筆建物,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貸款。且依其當時經濟情況,無法清償該債務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佯稱於移轉登記前,會將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云云。使 賴靜旋 陷於錯誤,而應允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不含車位),並交付定金五萬元。旋於同月二十二日,再交付二百萬元並書立買賣契約書。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辦理移轉登記後,向丙○○謊稱已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丙○○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再交付尾款九十萬元。乙○○因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息給台中二信,台中二信乃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丙○○收受該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二五八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時,丙○○查詢後始知上情。案經丙○○委任 許漢鄰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均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復分別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所以認定被告犯罪,係以㈠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且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夫 廖金榮 亦證實伊夫妻二人於交付二百萬元定金時,被告即表示抵押權已塗銷等語;㈡依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第五條約定:「本件不動產:::如有抵押權:::設定:::應於本件手續登記期日前由乙方(即佳縈公司)負責全部撤銷排除障礙或解決清楚。絕不得有使甲方(即告訴人)蒙受任何虧損。如雙方另有約定借款利息由賣方負責繳納之情事,何以未於契約書上載明?㈢按系爭房地若有抵押權之設定,隨時有被拍賣之危險,依常理告訴人不可能同意承受該抵押權;㈣另有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二五八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佐證等等:::資為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始終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固約定如有抵押權設定,應負責全部撤銷排除障礙或解決清楚,但係因該契約書為制式化之格式,並非雙方就此有特別約定;又上述抵押權之設定,係佳縈公司於興建該批房屋之時,連同其他同地號之二十二筆建物,一併為之,如要塗銷抵押權,同批借款必須全部清償,依簽約時公司之財力,預期出賣伊於台中縣大里市之另外一塊地,有高達二億二千萬元之入款,得以清償借款塗銷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在未清償塗銷以前,伊仍繼續支付貸款利息,但因後來賣地發生糾紛,且逢景氣不佳,公司財務週轉困難,以致未能按時繳付貸款利息及塗銷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然伊仍會依買賣契約書所定負起違約責任,伊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為制式化之格式,亦即一般買賣不動產所通用之書類,當事人雙方只在預留空白處填入特定文字後,即告成立,此有告訴狀所附之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偵查卷第八至十頁)。該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本件不動產:::如有抵押權:::設定:::應於本件手續登記期日前由乙方(即佳縈公司)負責全部撤銷排除障礙或解決清楚」,倘若此項記載,非係因該契約書為制式化之格式,而係雙方就此有特別約定時,理應於該契約第四條所定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際,先查明賣方已否依約履行完畢,至遲亦會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給付尾款之時,查證清楚,縱雙方另有約定借款利息將由賣方負責繳納之情事,衡情亦應在契約書上載明,否則買方豈肯將全部尾款付清?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卷附所有權狀記載發狀日期)後,買方猶一直未曾再加以關切,迄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接到法院拍賣抵押物裁定時,買方始知有抵押權設定且尚未塗銷之情形(見他字偵查卷第二至三頁告訴狀記載),顯然買方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並不知有抵押權之設定,要無疑義。被告乙○○於偵查之初所供:「我沒有對她提過(指抵押權設定之事),她也沒有問過我」(見偵字卷第八頁);及告訴人於本院供述:「是的,一直到中市二信通知我們利息未繳,我才知道房子有抵押」等語,應屬實情。至被告乙○○於偵查時所稱:「不過後來她有問我,我便將沒塗銷之事告訴她」、「我有向賴小姐先生表示此事,並說利息由我來繳,但抵押權部份我沒錢塗銷」等情,則係在告訴人知悉有抵押權設定且尚未塗銷後之事,至為明灼。被告乙○○嗣於偵審中辯謂伊於簽約時曾告知有抵押權設定,及告訴人指被告有表示會依約塗銷抵押權云云,無非係彼此之間所作攻擊防禦欲為自己有利之飾詞,與事實不符,不足遽採。
五、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佳縈公司於興建房屋之時,連同其他同地號之二十二筆建物,一併為之,此據被告乙○○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見偵字卷第八頁反面),並為起訴書所認定。又被告乙○○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出賣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八四─七四號、同市○○段一一六、一二一號共三筆土地,總價金二億二千萬元,俟因買賣發生糾紛而涉訟,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三十七至五十五頁)。被告辯稱依簽約時公司之財力,預期出賣伊於台中縣大里市之另外一塊地,有高達二億二千萬元之入款,得以清償借款塗銷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尚非毫無憑據。且被告對於系爭之抵押債務,於雙方買賣後,仍繼續繳付貸款利息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見他字偵查卷第四頁告訴狀所載),其後因無力再繳付利息,經台中二信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後,亦與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六號案件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分期攤還所欠及利息,現仍在依該和解條件履行給付中,則有上開和解筆錄影本、支票影本、匯款單據影本等附卷,且為告訴人於本院供明無訛(見偵字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五頁、本審卷第二十三頁)。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初,雖系爭買賣標的物有抵押權之設定,被告亦未告知告訴人,而買賣契約有約定如有抵押權應由賣方負責塗銷解決,但賣方之被告未能依約辦理塗銷抵押權,然此要屬民事債務糾紛,買賣雙方應循民事程序謀求解決,本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亦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應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入人於罪。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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