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常業重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貳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至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原本、利率、借用期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貸予 翁偉傑 、 張庭彰 、 蕭仁武 、 許瑞麟 、 高貴金 等金錢而收取重利,惟上訴人究貸予翁偉傑等本金若干?利率及期間如何?原判決均未予查明並明確認定,即籠統謂:利息之計算則係每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十天或一個月為期,利息之計算,以十天為期者,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以一個月為期者,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屬違誤。㈡按共同被告雖處於同一訴訟程序而同時接受審理,然其訴訟客體仍屬各別,即分別為刑罰權之對象,故共同被告對其被訴案件,其證據之調查,各自獨立實施,即證據之價值亦應分別判斷,不得僅因其為共同被告,即認某被告之證據資料,當然得利用為他被告之立證,亦即某被告之自白,並非無條件得利用為他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於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其立證及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在犯罪證據上具有具體的必要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非不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不利於己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且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供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本件其他借款人(指許瑞麟、高貴金)部分,依同案被告 黃聖峰 、 楊庚豪 、 吳博文 、 游元朗 與 姚啟峰 所供,被害人等確實係因遇有急用情形始為借貸,足證被告甲○○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取得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原判決係認定黃聖峰、楊庚豪、吳博文、游元朗、姚啟峰等與上訴人為本件常業重利罪之共犯,黃聖峰等於偵審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無瑕疵並與事實相符?除其等之供述外,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原審未切實調查,亦未說明黃聖峰等上開供述何以當然得作為上訴人犯罪證據之論斷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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