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三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南投縣○○鎮○○○路夜市旁,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將上開車輛棄置在南投縣○○鎮○○路之組合屋前,經員警尋獲該車(業已發還乙○○)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之乘客 張茹華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車輛失竊資料表一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甲○○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三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係因一時方便,欠缺深思熟慮始為本件竊盜犯行,又被竊車輛於被告使用完畢後,係遭棄置路旁,未致被害人追贓困難,且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暨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用以竊取上開車輛所使用之鑰匙一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