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旋又於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因而撤銷緩刑,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一支,至臺中縣○○鄉○○路○○道上方停車場,先持石頭打破甲○○○所有之M9─3077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玻璃,進入該車車內,再持上開剪刀剪斷電線,竊取其內之主機音響一臺(市價約新臺幣四萬元)。得手後不慎摔壞,即將之丟棄於附近溪內,再返回行竊現場打開該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正翻找可竊之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七幀、扣案之剪刀一支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竊所持之剪刀一支,為堅硬尖銳鐵製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為兇器,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乙○○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旋又於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因而撤銷緩刑,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品行非佳,所竊之汽車音響價值非低,其犯罪之動機係為得財,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態度甚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剪刀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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