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一七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鎮○○路與第一橫街口附近,應注意該路段之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竟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自外側快車道駛入交岔路口時,煞車不及,撞及迎面駛至左轉已將要駛入第一橫街口由 林彭秀美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人車倒地,致林彭秀美因此受顱腦損傷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不治死亡。甲○○於車禍發生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以電話報警自首。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林彭秀美之夫 林璂福 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林彭秀美因此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上述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事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林彭秀美死亡,被告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函一份存卷可參,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報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報案人為肇事駕駛人即被告甲○○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臺中縣東勢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及其過失程度、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肇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