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白色小洋裝壹件沒收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仿冒「CHANEL」商標之白色小洋裝1件,為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6年度偵字第298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白色小洋裝1件,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一節,亦有鑑定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係本件犯罪所陳列之商品,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商標法第8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