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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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3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寅○○
號選任辯護人戴慕蘭律師被告巳○○
壬○○○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 律師被告申○○
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6470、30002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張薰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巳○○、壬○○○、申○○、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寅○○、巳○○、壬○○○、申○○、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3月間起,約定由壬○○○、申○○、丙○○3人為樁腳,以差價方式獲取一定金額作為報酬,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僱用巳○○擔任向賭客或樁腳收取簽單及賭金等工作,甲○○、寅○○遂利用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及高雄縣路○鄉○○路○號之20租屋處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上開民權路處所之電話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及大公路處所之電話號碼0000000號供不特定人以傳真方式簽賭下注,再由巳○○前往收取及發送簽賭資料,或以電話約定在高雄縣○○鄉○○村○○街「海埔活動中心」之公共場所交付簽賭資料或賭金,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簽選號碼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之二星、三星、四星,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由壬○○○、申○○、丙○○先行接受不特定賭客之簽注後,以傳真或電話方式告知簽注內容,簽中時,得領取依倍數計算之彩金,未簽中時所繳之賭資則歸甲○○、寅○○所有,以此方式牟利。其中丑○○○、乙○○、未○○、庚○○○、辛○○、丁○○、酉○○、戊○○、己○○、戌○○、辰○○、卯○○、癸○○、午○○、子○○等15人(另行判決)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各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甲○○、寅○○、巳○○等人簽注如附表一所示之次數。嗣於97年9月12日下午1時23分許,為警在高雄縣路○鄉○○村○○路上查獲巳○○,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之物,帳冊單5張、賭客名冊1張、簽注單62份及供簽賭聯絡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並循線於甲○○、壬○○○、申○○、丙○○住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復在賭客辛○○、戌○○、辰○○、午○○、己○○之住處各扣得傳真機1台。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告姓名│簽賭時間│扣案物品│簽賭││││││次數│├──┼────┼────────┼──────────┼──┤│1│丑○○○│97年9月11日│無│1次│├──┼────┼────────┼──────────┼──┤│2│乙○○│97年9月11日│無│1次│├──┼────┼────────┼──────────┼──┤│3│未○○│97年9月11日│無│1次│├──┼────┼────────┼──────────┼──┤│4│庚○○○│97年9月11日│無│1次│├──┼────┼────────┼──────────┼──┤│5│辛○○│97年9月間│辛○○所有供傳真賭博│3次│││││資訊之傳真機1台││├──┼────┼────────┼──────────┼──┤│6│丁○○│97年9月間│無│2次│├──┼────┼────────┼──────────┼──┤│7│酉○○│97年9月間│無│2次│├──┼────┼────────┼──────────┼──┤│8│戊○○│97年7月至9月間│無│5次│├──┼────┼────────┼──────────┼──┤│9│己○○│97年9月間│己○○所有供傳真賭博│2次│││││資訊之傳真機1台││││││││├──┼────┼────────┼──────────┼──┤│10│戌○○│97年8、9月間│戌○○所有供傳真賭博│2次│││││資訊之傳真機1台││├──┼────┼────────┼──────────┼──┤│11│辰○○│97年3、4月至9│辰○○所有供傳真賭博│4次││││月間│資訊之傳真機1台││├──┼────┼────────┼──────────┼──┤│12│卯○○│97年8、9月間│無│2次│├──┼────┼────────┼──────────┼──┤│13│癸○○│97年9月間│無│3次│├──┼────┼────────┼──────────┼──┤│14│午○○│97年9月間│午○○所有供傳真賭博│1次│││││資訊之傳真機1台││├──┼────┼────────┼──────────┼──┤│15│子○○│97年9月間│無│2次│└──┴────┴────────┴──────────┴──┘附表二┌──┬─────┬───────────────────┐│編號│所有人│扣案物品│├──┼─────┼───────────────────┤│1│巳○○│在巳○○身上扣得帳冊單5張、賭客名冊1││││張、簽注單62份、甲○○所有供簽注聯絡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2│甲○○│在甲○○位於高雄縣○○鄉○○村○○路││││257號扣得00-0000000號傳真機1台。│├──┼─────┼───────────────────┤│3│壬○○○│在壬○○○位於高雄縣路○鄉○○路○○巷6││││號住處扣得傳真機1台。│├──┼─────┼───────────────────┤│4│申○○│在申○○設籍地址高雄縣湖內鄉田尾村 中山 ││││路一段486號2樓扣得傳真機2台及倍數單││││3張。│├──┼─────┼───────────────────┤│5│丙○○│在丙○○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55││││巷1弄8號住處扣得傳真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