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11月20日97年度審簡字第38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29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SP-01」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4年底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自行以其於網路上所購得之鋁牌1面及數字模型,偽造車牌號碼「SP-01」號之鋁製車牌0面後,隨即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於其所自行拼裝之引擎號碼SC45E-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後方上,供自己騎乘本件機車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5月11日15時許,甲○○因騎乘本件機車行經嘉義縣○○鄉○○號○道337.5公里處之際,為警臨檢攔查後扣得上開偽造車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32頁),復有扣案之偽造「SP-01」號車牌0面、扣押物品清單1紙、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
5、6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第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偽造號碼為「SP-01」號之車牌,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屬特種文書無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行為終了時點乃97年5月11日15時許一節,前已敘明,是認被告之犯罪終了日已在95年7月1日以後,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原審認本件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誤會。(二)本件被告犯罪終了日(97年5月11日)既係96年4月24日以後,從而,本件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審未予審酌,逕為減刑之諭知,亦有未當。是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恣意偽造機車車牌,嚴重危害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SP-01」號之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依蓉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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