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妨害公務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如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如係宣告多數有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第53條所明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之規定裁定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另一裁判確定前而定。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2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以法院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各罪始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業於98年3月15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4633號、97年度審簡字第593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以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已因拘役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受刑人楊程尹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詐欺│妨害公務│├──────┼─────────┼─────────┤│宣告刑│拘役55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96年9月3日│97年9月15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929、16515號│第26605號│├─┬────┼─────────┼─────────┤│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判決字號│97年度審簡字第4633│97年度審簡字第5933││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7年10月6日│97年10月2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判決字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7年11月3日│97年12月12日│├─┴────┼─────────┼─────────┤│備註│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第18904號│第189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