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3日,以86年上更一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86年12月16日送監執行,並於91年4月3日假釋出監,於95年8月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2月17日13時55分許,在丙○○○○區○○路、翠亨南路路口處遭不詳人士在後追趕,適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路口準備停等紅燈,竟強行將乙○○拉下機車,並喝令將機車交出,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乙○○行使對其機車之占有、使用等權利。甲○○隨即自行騎乘該重型機車加速逃離現場,並將該機車(機車鑰匙仍留在機車上)棄置在丙○○○鎮區○○○○路○號前。嗣於98年2月22日始為警尋獲,次日(23日)即由乙○○領回。迨於98年3月17日18時45分許,甲○○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丙○○○鎮區○○○路○○○號後巷處逮獲,向警方自首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20頁、第21頁、訴字卷第19頁背面、第2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見偵卷第7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至第23頁正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港務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19頁)、丙○○政府警察局刑事案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2頁、第2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4頁)各1份、蒐證相片3張(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辯稱:其係不得己之情況,始強取被害人乙○○之機車云云。惟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當時縱有遭不詳人士在後追趕之情形,惟當時係13時55分,光天化日,地點又係丙○○○○區○○路、翠亨南路路口,並非人煙罕至之處,且被告又陳稱:上開不詳人士係以跑步之方式追趕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背面),則依當時之情況,被告顯有其他自救之方式,而非除強取被害人乙○○之機車外,別無救護之途,是被告所為,尚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併為說明。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為上開犯行,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犯為強盜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98年2月17日13時55分許,在丙○○○○區○○路、翠亨南路路口處遭不詳人士在後追趕等情,業據檢察官起訴書認定為事實(見起訴書第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訴字卷第19頁背面、第24頁正面),自堪採信。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被害人乙○○之機車後,並未將機車鑰匙取走,而將機車鑰匙留在機車上,並將機車鑰匙與機車一併棄置於丙○○○鎮區○○○○路○號前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機車找到的時候,機車鑰匙是否還在?)在,警察說在機車上面,鑰匙沒有遺失。」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正面),復有高雄港務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可證(見警卷第19頁),足以認定。由此可見,被告強取被害人乙○○之機車,原意僅係為逃避不詳人士追趕之用,且被告使用該機車後,即加以棄置,並將機車鑰匙留於機車上,顯見被告並無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之意思,亦即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機車之座墊下置物箱內有置放皮包,皮包內有證件及約3000元之現金,機車尋回時,皮包、證件均在,但現金已遺失等語。惟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有現金3000元遺失乙節,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害人乙○○當時確有現金3000元遺失之事實,自難僅憑其片面之指述,即遽認係被告取走該3000元之現金。且被告強取被害人乙○○之機車之際,乙○○所有之現金3000元係置放於座墊下之置物箱內,被告顯難預先得知該3000元置放於該處,自難認被告於強取該機車之際,即對於該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現金3000元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於98年2月17日13時55分許,強取被害人乙○○之機車逃逸不詳人士之追趕後,隨即將該機車(機車鑰匙仍留在機車上)棄置在丙○○○鎮區○○○○路○號前,至98年2月22日始為警尋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正面),復有高雄港務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可證(見警卷第19頁),而堪認定。可見被告棄置該機車之時至該機車為警尋獲之時,期間長達5日之久,而該機車鑰匙又留置在該機車上,倘有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見此情況而開啟座墊下之置物箱,並取走該3000元之現金,亦非絕無可能,是尚難遽認該3000元之現金確係由被告所取走。
再者,被告強取被害人乙○○之機車時,對該3000元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是縱使被告係強取該機車後,始發現置物箱內有3000元之現金,而另行起意取走,亦與本件並非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庸審理,併為說明。
(三)綜上,被告雖有上開強取被害人乙○○機車之犯行,惟尚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應僅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乙○○行使占有、使用其機車之權利。是被告辯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非無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強盜罪云云,尚有未合,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其基本事實關係相同,且經本院諭知一併論告、答辯,爰予以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上開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見起訴書第1頁),並有警詢筆錄2份可證(見警卷第
2頁至第6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僅圖一時逃逸他人追趕之便利,即強取被害人之機車,供其騎乘逃逸之用,雖嗣後立即將該車棄置於路邊,並由警尋獲後發還被害人,但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尚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其責任,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昆南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