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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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7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利用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經營「臺灣巨蛋超商」之機會,與 龔雯琪 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2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價格,僱用店員龔雯琪(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餘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管理超商,並負責兌換代幣及洗分等工作,甲○○則提供 上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舞臺」、「賽馬機臺」機台各1台及「滿貫大亨」、「超級大舞臺」等機台各2台供人把玩,客人以10元兌換代幣1枚,投入機台把玩,以1比
1之比例獲取積分,再以押注方式與電子遊戲機進行對賭,若押中則分別依押注標的之不同倍數得分,若未押中,分數則歸機台,玩畢則可依剩餘分數以1:1之比例要求洗分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與其對賭,嗣於98年2月
24日17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台「大舞臺」1台(內含IC電路板1塊)、「賽馬機臺」1台(內含IC電路板3塊)、「滿貫大亨」2台(各含IC電路板1塊)、「超級大舞臺」2台(各含IC電路板1塊)、機台內代幣5枚、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2月24日中班電玩臺表及電玩臺表範例各1份。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龔雯琪證述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98年2月24日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照片13張附卷可稽,及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大舞臺」1台(內含IC電路板1塊)、「賽馬機臺」1台(內含IC電路板3塊)、「滿貫大亨」及「超級大舞臺」各2台(均含IC電路板1塊)、2月24日中班電玩台表及電玩臺表範例各1份、機臺內代幣5枚等物可資佐證。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甲○○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民國98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
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又同條例第22條關於違反第15條之刑罰規定則並未修正,是上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程序之變動,雖未影響處罰之輕重,惟就刑罰構成要件而言,仍應屬法律變更,,且新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件被告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與龔雯琪就上開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自98年2月1日起至98年2月24日為警查獲止,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未敘及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並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擴張聲請事實審究。又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人對賭財物,損及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犯本件犯罪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大舞臺」機台│1台│├──┼────────────┼────────┤│2│「大舞臺」IC板│1塊│├──┼────────────┼────────┤│3│「賽馬」機台│1台│├──┼────────────┼────────┤│4│「賽馬」IC板│3塊│├──┼────────────┼────────┤│5│「滿貫大亨」機台│2台│├──┼────────────┼────────┤│6│「滿貫大亨」IC板│2塊│├──┼────────────┼────────┤│7│「超級大舞臺」機台│2台│├──┼────────────┼────────┤│8│「超級大舞臺」IC板│2塊│├──┼────────────┼────────┤│9│機台內代幣│5枚│├──┼────────────┼────────┤│10│2月24日中班電玩台表│1份│├──┼────────────┼────────┤│11│電玩台表範例│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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