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七二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為保證人於民國9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92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12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前24個月按月付息,第25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年利息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下稱牌告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7.77計算,第2年按牌告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87計算,第3年起按牌告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06計算。如有遲延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丙○○自94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違約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61),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向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丙○○之財產後,尚有本金1,169,411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約定書、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80467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違約金、保證之約定及強制執行丙○○財產之結果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583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12,783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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