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73號
98年度審訴字第1342號98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9415號、98年度毒偵字第895、205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月4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05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0號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
4所示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時地為警查獲。
三、證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0月27日、97年12月1日、98年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A97464)、尿液代碼籍姓名對照表(G271、E030)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7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查獲時間、地點│所犯之罪│所處之刑││號│││││(及應沒收(│││││││銷燬)之物│├─┼─────┼─────┼────────┼─────┼──────┤│1│97年10月19│在高雄市三│嗣於97年10月20日│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日某時許│民公園之公│下午3時30分許,│毒品│徒刑玖月。││││廁內施用第│在高雄市左營區裕││││││一級毒品海│誠路與博愛路口,││││││洛因1次。│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於97年10月│在高雄市三│同上。│施用第二級│累犯,處有期│││19日某時許│民公園之公││毒品│徒刑肆月。││││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於97年11月│在高雄市三│97年11月20日(起│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19日夜間某│民區九如二│訴意旨誤載為97年│毒品│徒刑玖月。│││時許│路172號6│12月20日)凌晨0││││││樓611室施│時35分許,為警在││││││用第一級毒│高雄市三民區九如││││││品海洛因1│二路172號6樓││││││次。│611室執行臨檢,│││││││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 │││││││性反應。│││├─┼─────┼─────┼────────┼─────┼──────┤│4│98年2月9│在高雄市六│於98年2月9日中│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日上午7、│合二路六合│午12時許,為警在│毒品│徒刑玖月。│││8時許│夜市附近的│高雄市鼓山區 明誠 ││││││電動玩具店│路與龍德路口附近││││││內的廁所內│查獲,並得其同意││││││施用第一級│採集尿液送驗,結││││││毒品海洛因│果呈可待因、嗎啡││││││1次。│陽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