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1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417、1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間某日,將其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4月17日10時許,以 郭育德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上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等語,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復於同日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其姪女 陳玲伎 ,急需借用30萬元等語,並留下郭育德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取信於丙○○,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7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丙○○、甲○○發現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固不否認申設上開帳戶,並於98年
4月中旬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8年4月中旬電子信箱收到可以代辦貸款的信件,即填完資料後回信,對方即以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伊,表示可以幫伊向銀行借10萬元,因銀行辦理貸款的流程所需,伊應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10天後會把錢給伊;當初也是有一點懷疑,因為他沒有叫伊要先繳費,伊的帳戶裡面也沒有錢;因為對方是寄到伊的垃圾信匣,時間一到就會刪除,沒有留下任何資料;關於信件、對方留下的網址等資料,伊都沒有留下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8年4月中旬將其申設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98年4月29日函所附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而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分別於上開時間,以前揭詐術,先後致甲○○、丙○○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萬元、7萬元至上開帳戶,隨即遭人提領等節,為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2紙、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此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已難可採。況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查辦理貸放事宜,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而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參以近來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及刮刮樂詐財等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本件縱被告確係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然據其復供稱:當初對方表示辦理貸款要伊提供帳戶資料乙詞,伊也是有一點懷疑,但因對方沒有要伊先繳費,且伊的帳戶裡面也沒有錢,又急需用錢,才沒想這麼多(見98年度偵字第1541
7號卷第48頁)等語,及被告復未詳詢代辦貸款流程,由此可知被告顯可預見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收受銀行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財產上犯罪目的,或轉售他人作為財產犯罪。是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但因對方要求即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與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解,無非飾詞圖卸,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詐術使被害人甲○○、丙○○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僅一次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丙○○、甲○○詐取財物,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聲請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對甲○○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惟因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並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犯後砌詞圖卸,態度不佳,及其無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素行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