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柯淵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
5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8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24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邱文靖 ,亦疏未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其騎乘之機車與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發生擦撞而肇事,邱文靖因而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撞擊停放路旁汽車,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9月1日下午2時56分許,不治死亡。丙○○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邱文靖之父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邱文靖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文靖之父親甲○、當時停放路旁汽車之駕駛人 蔡聯芳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54張、診斷證明書2份,以及被告駕駛執照、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4月3日函各1份附卷可稽。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下列規定:㈡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攷,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現場蒐證照片54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附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為轉彎車,而被害人為直行車,其應暫停讓被害人先行,詎被告貿然左轉彎欲駛入高雄市○○區○○路○○○巷內,未讓被害人先行,致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7年9月1日下午2時56分許,不治死亡,有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參,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因被害人自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起,至其死亡時止之此段期間,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干擾,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自堪認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既然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1份在卷可佐,而具有注意能力,且當時客觀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害人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6.3mg/dL,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憑,是被害人飲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且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幾乎進入高雄市○○區○○路○○○巷口,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而肇事,被害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予認定。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先後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轉彎車未讓執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攷(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1546號卷第68頁、97年度偵字第29592號卷第16頁),益證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雖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被告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因過失肇致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雖被告惡性非重,過失情節亦非嚴重,但究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致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容有未合,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素行良好,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355萬元,告訴人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經告訴人 邱延 陳述在卷,並有和解筆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快進入巷口,被害人邱文靖仍騎乘機車欲從縫隙穿過,始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應重於被告等一切情形,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因過失而犯罪,惡性並非重大,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已如前述,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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